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98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東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共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子東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板橋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忠孝路忠義巷9 弄90號1 樓之協松實業有限公司(即協松瓦斯行,下稱協松公司)員工,以騎乘機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20日20時10分許,蔡子東騎乘車牌號碼JL8-059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違規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沿新北市○○市○○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欲載送瓦斯到客戶家中,迨進入三民路與中正路路口前時,本應特別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辰輔騎乘車牌號碼GFY-928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在三民路同向車道右側,詎蔡子東駕車竟疏未注意與乙機車間保持安全間隔,致甲機車右後側擦撞乙機車左側而使陳辰輔人車倒地,陳辰輔因此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陳辰輔仍存有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之重傷害。 二、蔡子東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雖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惟因其先前另有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亟待執行,為避免遭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查知其真實身分,蔡子東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蔡尚茗」之名義接受承辦警員李志中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文件上虛偽簽立「蔡尚茗」之署押(偽造簽名所在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其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尚茗」向警察機關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部分,提出向李志中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尚茗本人。嗣經檢察官因前揭車禍案件傳訊蔡尚茗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辰輔之子陳鴻仁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子東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子東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伊係協松公司員工,以騎乘機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於98年10月20日20時10分許,伊騎乘甲機車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欲載送瓦斯到客戶家中,於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路口處時,被害人陳辰輔所騎乘之乙機車在三民路同向車道上人車倒地等情不諱,另對陳辰輔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並現仍存有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等情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騎乘之甲機車及附載之桶裝瓦斯並未與乙機車發生擦撞,伊係綠燈起步已經過路口,聽到後面碰一聲才轉頭過去看到後方陳辰輔人車倒地,出於好心才下車察看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時騎乘甲機車載瓦斯沿板橋三民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正要通過中正路路口,感覺我車手把晃了一下,覺得被從右後側追撞,我往後看便看到1 台機車倒地,撞擊部位是右後側車尾等語無訛,嗣於99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復陳明:案發當天我欲往中和市○○路載送瓦斯,當時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陳辰輔騎乘之乙機車於我後方,乙機車之車把撞上我所載之瓦斯桶開關處,我承認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所載瓦斯桶寬度超過機車寬度,才導致陳辰輔受傷等語;於99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次庭期被告已委任辯護人在庭),被告亦供稱:我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語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車禍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回協松公司告知與人發生車禍乙事(此部分情節與證人許銘偉所述一致)。我當時知道有案件要執行,怕被警察查獲,才會冒名等語,就此證人即警員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已經停到員山路對向車道了,被告自稱甲機車當時沒有倒地,有晃一下,談話紀錄是我請被告一起到板橋醫院製作筆錄,有經過被告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之車輛撞擊部位也是依被告談話內容所記載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他與本案車禍無關等情,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甲機車與乙機車採證照片16張(此部分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31頁上方、第26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本身既尚有刑事案件等待執行,倘本案車禍事故確與被告無關,其自無可能甘冒遭到場處理警員查獲之風險,單純出於好心即願折返原先行駛路口停留現場,同時復無必要旋撥打電話向協松公司報備,且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無可能詳細敘明兩車發生擦撞之經過與位置,並配合警員製作車禍當事人相關文件,甚至同意與告訴人等商談民事和解賠償事宜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駕車與陳辰輔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如前述實均已陳明案發當時甲機車係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之情,核與證人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現場測量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照片見他字卷第33、35、36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而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並騎車載運桶裝瓦斯上路,自當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況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原已違規附載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桶裝瓦斯,其更應特別注意與同向車道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照片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第23、31頁下方、第32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無反應措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同供稱:我原先沒有發現或注意到陳辰輔等語在案,足認係其未注意與同向車道上陳辰輔所騎乘乙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甲機車右後側與乙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車禍事故。又經本院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路口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引發肇事;另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搭載桶裝瓦斯超寬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6219號函文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甚明。 3.再陳辰輔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中樞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現陳辰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1月25日、99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99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陳辰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陳辰輔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且陳辰輔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偉於警詢時;證人李志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子東係受僱於協松公司,以騎乘機車載送桶裝瓦斯為業,自屬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且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辰輔受有重傷害時,復正係騎乘甲機車載送瓦斯執行業務之際,是核其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蔡尚茗」之簽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則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談話紀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車禍事故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蔡尚茗」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如前述因與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故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上偽造「蔡尚茗」簽名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責,進而未於本案請求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尚有誤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為從事駕車送貨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陳辰輔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復於肇事後,為圖掩飾身分,而冒用其弟蔡尚茗名義接受警員調查,足以生損害於檢警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蔡尚茗本人,暨其各犯罪手段及於犯後現僅坦認部分犯行,並僅與蔡尚茗和解獲得諒解,有本院101 年1 月20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迄未與陳辰輔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所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共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 │ 備註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草圖)「當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第14頁 │ │ │「蔡尚茗」簽名壹枚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 │第18頁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人欄」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第37頁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申請人簽收欄│署99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 │ │」內偽造之「蔡尚茗」簽名壹枚 │第3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