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偉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12號被 告 吳偉仁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4號 居新北市○○區○○街121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及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小吃店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QUA-862號輕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121巷13號居所,嗣於翌(30 )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13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2.2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