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春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春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16號被 告 李春益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5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37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6 日1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工廠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BEO-769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益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