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萬宏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原條文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萬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猶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