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7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莊昌喜係承裝設址於新北市○○區○○路93之1 號之誠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富公司)固定式起重機安全電軌安裝工程之事業單位(即莊氏天車工程)負責人,因承攬誠富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電軌安裝工程。緣自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採臨僱方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工資僱用游金城擔任該固定式起重機維修步道之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游金城在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器具情形下,在8.5 公尺高之固定式起重機維修步道上協助進行安全電軌安裝工程,嗣同年月18日15時10分許,因游金城不慎觸電,自上址前開高度約8.5 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維修步道邊緣墜落地面,致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和胸、腹腔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01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見本院101 年2 月16日審理筆錄)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有達、林永順、吳再環分別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檢所100 年8 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1001170926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州甲字第62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999號函及解剖報告書、現場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游金城因不慎觸電,自上址前開高度約8.5 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維修步道邊緣墜落地面,致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和胸腹腔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莊昌喜即應負過失之責,要無疑義,且被告之業務過失之行為與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如上所述證據材料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昌喜係自營「莊氏天車工程」負責人,其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93之1 號「誠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電軌安裝工程,並為實際負責該廠區上揭工程暨固定式起重機維修步道作業之現場施作指揮管理事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823 號卷第6 頁【100 年6 月18日警詢筆錄】、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75 號卷第2 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23頁【100 年10月25日偵查筆錄】),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疏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勞工游金城使用,致游金城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 四、核被告莊昌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致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死亡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係一行為所犯,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亦屬上述工作場所實際施作指揮管理人,竟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止高處作業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被害人游金城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令被害人家屬在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而無以回復,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衡以被告除曾於80年及83年間,各因麻藥、竊盜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於80年11月3 日、8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為法院判處拘役59日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外,餘均無任何違犯刑典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堪認被告尚非屬心性兇劣極惡之人,況參酌被告現年六十有一,所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前述相字卷第6 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有經本院100 年8 月30日核定之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8 月2 日100 年民調字第270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可見被告確實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固有如上所述,因故意犯麻藥、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惟其自83年3 月30日因執行麻藥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時,屆近18年,其間,均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節(另98年間所犯酒醉駕車罪,係為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確定),有上列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再本件被告因過失而犯罪,徵諸其犯罪內質,仍與刑典所揭之故意對人員生命、身體或財產為侵害等各罪名有別,是其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又被告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因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其犯後具有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後,堪信被告當知所惕悟,謹思慎行,恪遵法令,應無再犯虞慮,本院審酌全情,因認本件宣告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究被告所從事旨揭固定式起重機之安裝、維修工程等業務,人員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施作,本即具墜落、崩塌等高度危險質性,若疏未注意循守相應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義務致生職業災害程度,勢將難以甚或無法回復,自應確實恪遵相關勞動安全規範,保障勞工安全,乃併諭知緩刑3 年,企期被告日後從事同質性之業務時,尤能詳加注意且切實遵守如上勞動工作場所必要安全防護義務規定,以促自省勵新。又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勞工安全法治,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該管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而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執行前開所定義務勞務事項,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