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亞倫前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9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9 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於其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125 號「五股饕客便當店」之廚師期間,在上址收受店長金寶權所交付之採買金4 、5 次,金額共計新臺幣4 萬6 千元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已,而未交付予菜商蔡政泰,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7 月6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9年1 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旋於緩刑期內即自同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再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即100 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審酌受刑人甫於99年1 月2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同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期間內再犯業務侵占罪,顯無悔悟自新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