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明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明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明怡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新臺幣6 百萬元,於民國97年8 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12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董明怡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5 年,應分別於98年1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99年1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100 年1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分六期每期100 萬元,向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總額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 年1 月16日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後,就所諭知第1 期應付之100 萬元,尚積欠3 萬元未支付,嗣於第2 、3 期先後屆至後,不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經被害人屢次委請律師發函予受刑人促其履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被害人方遞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永達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 紙在卷可憑,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