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董明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明怡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由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5 年,應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16日、98年7 月16日、99年1 月16日、99年7 月16日、100 年1 月16日、100 年7 月16日,分六期每期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總額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於101 年1 月16日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8 月25日確定。詎料,抗告人竟未依上揭確定判決所定條件向被害人履行給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0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在案。茲據抗告人以:㈠抗告人已有設法籌付款項,但應給付金額實在太大,且每期時間甚短,而抗告人只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有限,加上抗告人為單親媽媽,尚有小學二年級之小孩需要扶養,上揭確定判決所定付款條件已超過抗告人之能力,去年抗告人原任職之公司又突然解散,致雪上加霜,但抗告人仍設法協調給付方式,並非置之不理,更非有資力而故意不給付;㈡抗告人為單親媽媽,尚有小學二年級之小孩需扶養,仍有廣義的社會責任即家庭責任,如撤銷緩刑,抗告人勢必入監服刑,則小孩無人照顧恐將成另一社會問題,並非社會之福等由,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明怡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宣告緩刑,並命向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詳細情形俱如前述,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後,就所諭知第1 期應付之100 萬元,尚積欠3 萬元未支付,嗣於第2 、3 期先後屆至後,不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等情,亦有永達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傳喚抗告人董明怡及被害人代理人麥戴尼到庭調查,抗告人陳明:因為失業,始無力履行付款,目前已找到固定工作,仍有繼續還款之誠意等語。被害人代理人則表示:抗告人最近於100 年3 月25日有再給付100 萬元,並承諾後續會分期付款,願意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如抗告人遵守雙方於本院調查期間所約定之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暫不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嗣雙方於100 年5 月4 日達成正式協議,約定要旨如下:⒈乙方(即抗告人)本應給付甲方(即被害人)700 萬元,扣除乙方前已匯款金額297 萬元,及甲方同意折讓之金額67萬元後,乙方應再給付336 萬元予甲方。⒉上開336 萬元之付款方式如下:①於100 年12月30日前支付67萬元;②於101 年7 月10日前支付67萬元;③於102 年1 月10日前支付100 萬元;④於102 年7 月10日前支付100 萬元。⒊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乙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100 萬元。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1 份存卷為證。準此,堪認本件抗告人雖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但顯仍有繼續還款之意願,且已與被害人成立爾後分期還款之協議,被害人亦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目前情狀,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換言之,本件究竟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待後續觀察。從而,檢察官聲請立即撤銷緩刑,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