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2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羅文通明知劉亮村(另簽分偵辦)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136 巷16弄9 號「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至10月間止,擔任海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於96年間,劉亮村明知海威公司並未向童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童國公司)、全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得公司)、沅滿有限公司(下稱沅滿公司)等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96年5 月至96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不實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進貨發票共14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4,787,887元,並於96年間以上開發票充當海威公司之進項憑證,登載於商業會計表冊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海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96年度營業稅進項金額,以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共計1,739,396 元。劉亮村又明知海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百爾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爾康科技公司)、更衣室精品店、騏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盛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伊國際公司)、富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海公司) 、川盛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川盛公司) 、爵品社、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美食品公司)、建廣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建廣塑膠公司) 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百爾康科技公司等9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以海威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百爾康科技公司等9 家公司為買受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銷貨發票共68張,銷售金額合計33,514,360元,將上開68張發票交予納稅義務人百爾康科技公司等9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百爾康科技公司等9 家公司復持其中67紙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34,67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稽查人員稽核後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羅文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⑴被告羅文通於96年5 月7 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之邀,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提供其身份證件及印章,據以登記為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80號1 樓之晉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晉佳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收取該等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3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905,616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合計0000000 元;又明知晉佳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1紙,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76,222,582元,供該等營業人持以充當進貨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合計3,811,13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7 月13 日 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8 月6 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⑵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就是借人家身分證,我借給我現在住的地方的隔壁鄰居,鄰居叫『黃重煙』(音同),他已經死掉了,如果沒死現在應該50幾歲... 」(見該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卷第15-16 頁);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將證件交給一名叫『黃從煙』(音同)的人,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需要我的證件,他後來沒有帶我去工作....」、「黃從煙有拿一些文件給我簽名,但是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 」(見本件99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11頁、第17頁);輔佐人即被告之姊夫黃文安於偵訊中陳稱「經我們查證後,那個人叫『黃崇淵』,是在95年時死亡」等語;又前案之「晉佳公司」與本案之「海威公司」均委由同一位記帳士邵瓊慧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見99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卷第21、52頁),該名邵瓊慧亦同時候委託為「黃崇淵」辦理「開元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見同上卷第61頁),均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有虛設行號之嫌;且前案「晉佳公司」設立登記為96年5 月7 日,本案「海威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96年5 月8 日,時間極為接近;又兩家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為同一張(發證日期均為96年3 月27日換發),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係將個人身分證件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交付予該自稱「黃崇淵」之人,則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成立二家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 記 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