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興㈠、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前揭㈡、㈢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依法減刑(其中搶奪罪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不得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移送強制工作(本案構成累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41號之「晶亮眼鏡行」,向該眼鏡行之負責人林明亮訛稱欲購買眼鏡,林明亮不疑有他,遂將眼鏡取置於桌上供其端詳,陳金興即趁林明亮轉身丟棄垃圾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將桌上之眼鏡2 副竊取後逃逸。嗣林明亮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於現場採得陳金興遺留於礦泉水瓶蓋上之指紋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比對結果與檔存之陳金興指紋相符;警乃循線查獲陳金興,並在其住處扣得其竊得之其中1 副眼鏡(廠牌:EVISU 牌,已由林明亮立據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金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眼鏡失竊之情節歷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3251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林明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強制工作3 年,惟被告業於96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復於同年9 月1 日接續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情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成立累犯之依據為刑法第47條第2 項,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因認知功能退化,現仍定時至醫院接受診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為憑),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