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羅文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39-PK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文政,行經新北市○○區○○街、明峰街口時,見告訴人陳哲皓行走於該處,被告林志遠、羅文政2 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名譽,渠2 人復下車共同徒手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後枕頭皮、雙耳後挫傷、右耳後表淺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遠、羅文政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哲皓告訴被告林志遠、羅文政2 人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志遠、羅文政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