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民 李鈞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鈞瑋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CMU-53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下竹圍街與力行路2 段162 巷口時,因見被告即告訴人陳穩民邊走路邊講行動電話,為避免發生碰撞,遂對陳穩民鳴按喇叭,2 人即發生口角爭執;陳穩民、李鈞瑋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娘」等言語相互辱罵對方;嗣2 人結束爭執後,陳穩民又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李鈞瑋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 3號之「甲尚寶早餐店」,2 人見面因仍不滿先前所致生之糾紛,復各承前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言語互相辱罵對方,均足以毀損陳穩民、李鈞瑋之名譽。因認被告陳穩民、李鈞瑋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穩民、李鈞瑋告訴被告李鈞瑋、陳穩民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