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蕎安 原名游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9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蕎安(原名游美羚,於99年8 月23日變更姓名)於民國97年9 月至98年8 月間,受僱於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保全公司),由該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之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9 號「臺北親家公寓大廈 」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押金等款項,及支付廠商費用、採購社區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自身經濟結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8年5 月至同年8 月止,陸續將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所代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5,541 元 、車位清潔費87,750元、押金12,000元,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106,898 元、裝潢保證金20,000元,合計 242,189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威勝保全公司查核相關帳務後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親家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兼財務委員潘信達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89至92頁、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潘信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46至48頁),及卷附侵占明細(見前開偵查卷第53頁)、付款簽收簿影本(見前開偵查卷第5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臺北親家公寓大廈」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押金等款項,及支付廠商費用、採購社區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且被告在業務上有代上開管理委員會收取上開費用之權,代收後即屬為該管理委員會而持有,係侵占該管理委員會之物,而非侵占各該住戶之費用,侵害法益僅一,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濟濟狀況不佳即侵占社區費用,固無可取,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全數清償前開侵占款項,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一情,亦經「臺北親家公寓大廈」社區代表人潘信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