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汝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汝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汝洲於民國97年 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之某工地處,向竝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竝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慶錤商借竝盈公司所有供地質鑽探用之機具1組(含鑽機1組、抽水機1臺、3米A鑽桿共15支、3米3-3/4吋管共3支、3米4-1/4吋管共5支、大錘、安全夾、滑輪、吊環、六角扳手各1只、4-1/4水盤及上接頭各1組、3-3/4上接頭及三葉鑽頭各1組、三套管2支,下稱系爭機具),雙方約定1年後悉數歸還,旋由劉汝洲僱請吊車至竝盈公司位在彰化地區之倉庫,將系爭機具運走,而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迨約定期限屆至後,劉汝洲將系爭機具運往嘉義地區施作工程,嗣因故停工,其無資力將系爭機具運回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9月間某日,僭行竝盈公司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權能,擅以系爭機具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具悉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棄置在嘉義地區某處,迄今仍未返還予竝盈公司,亦未尋獲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竝盈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汝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汝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向告訴人竝盈公司借入地質鑽探機具施作工程,且屆期未歸還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皆為其自行買入,而非向告訴人所借,其餘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機具係為蔡東慶載走,因其在蔡東慶處施作工程,蔡東慶拖延工程款未付,其無力繼續施作,其曾要求蔡東慶將機具載回來,運費從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但蔡東慶均置之不理,其連北上之車資都沒有,怎麼可能將機具載回,機具既為蔡東慶所載走,其之後找不到蔡東慶,亦不知機具現在何處,如何歸還予告訴人,其又如何構成侵占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 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工地處,向告訴人之代表人顏慶錤商借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具,雙方約定 1年後悉數歸還,旋由被告僱請吊車至告訴人位在彰化地區之倉庫運走系爭機具,而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並在機具、材料管制表上逐一確認後簽名,迨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將系爭機具運往嘉義地區施作工程,嗣因故停工,其無資力將系爭機具運回管領,竟於99年 9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機具棄置在嘉義地區某處,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尋獲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曾建平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結證:「(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嗎?)認識,我認識他將近10年了,我剛認識他時我是做地質鑽探的小包,他也是地質鑽探,跟著我朋友作小包」、「(問:你知道被告曾經跟竝盈公司負責人顏慶錤借機具的事情嗎?)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當時我跟被告兩個人一起做地質鑽探,我受僱於被告,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有好幾年了,被告有跟顏慶錤借機具……,借機具這件事情是被告跟我講的,他是在要借之前跟我講的」、「(問:你知道被告跟顏慶錤借了多少機具嗎?)是被告自己下去員林載的,顏慶錤的機具是在員林,被告把它載上來,載到基隆的工地,他載上來工地之後,我有看到,大部分都是我們做鑽探的基本工具,有鑽機、抽水機、鑽桿等等,詳細的細目我就不是很清楚」、「(問:這些機具後來的去向你是否知道?)後來被告去南部工作,就把機具從基隆的工地載到南部去」、「(問:後來這些機具到底去了哪裡?)我不曉得」、「(問:你剛所說的南部是指哪裡?)嘉義,據我瞭解,被告當時是做臺電的工作」、「(問:被告的這個工作與蔡東慶有何關係?)是蔡東慶叫被告去做的」、「(問:蔡東慶的工作為何?)也是做鑽探的,我認識他也很久了,就跟認識顏慶錤一樣久,比被告還久」等語明確,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顏慶錤迭於偵查中指稱:渠於97年在三峽二鬮路某工地施作工程而與被告相遇,被告當時向渠商借地質鑽探用之機器時,有口頭承諾 1年後返還機器,渠見被告有心想要作這行,只是缺乏機器,所以將系爭機具無償出借給被告,且未收取押金或其他抵押物品,被告直接叫吊車至渠彰化倉庫將系爭機具運走,並在機具、材料管制表上簽名確認,其運走系爭機具後,先在基隆海博館施作工程,之後運至自己工地放置,渠於98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具時,被告接電話有答應要還,但都沒有還,渠不知系爭機具現在何處,依渠所瞭解,被告係將之丟棄在工地等語屬實,復有機具、材料管制表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除對其向告訴人所借入之系爭機具是否包含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且其究有無在前開機具、材料管制表上簽名之事有爭執外,餘均已供認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信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具中之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皆為其自行買入,而非向告訴人所借,且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字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應否交付專業機關鑑定其真偽,法院自得予以衡量,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4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78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準此,細繹前揭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劉汝洲」字體,與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訊問筆錄上所簽之「劉汝洲」字樣相互比對,可見彼此之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項,大致尚屬相似,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審訊時提示該機具、材料管制表之正本供被告辨認,其亦供承該管制表上之「劉汝洲」字樣,有像其筆跡等語在卷,顯見前開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劉汝洲」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書寫,況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偵查中亦供承該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劉汝洲」係其簽名等語無訛,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訊時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辯稱該管制表上之筆跡非其所簽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影響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復觀諸前開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租借品名所示,自鑽機至三套管均為連續記載,其中之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並非突然穿插或另行填載於其上,且該管制表於三套管後之租借人簽名欄亦有「劉汝洲」簽名字樣,苟被告所稱大錘、安全夾、上接頭及三葉鑽頭皆為其自行購入,管制表上其餘機具則係向告訴人所借,則被告為何會在該機具、材料管制表上簽名,以表示確認系爭機具為其所借之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稽,要非可信。 (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44年度臺上字第 5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值此,被告既已供承其向告訴人所借機具放在那邊有實際施作,當時其向蔡東慶要一筆工程款項,但一直拖欠未給,其施工到99年 9月左右,因沒有錢施作,只好先停工,自己坐車回家,其連坐車回來之車資都不夠,怎麼可能將機具載回,之後機具即不在其身邊,其亦不知機具現在何處等語在卷,參酌證人曾建平、顏慶錤前揭所述,可見被告因經濟一時陷入困窘,無資力將系爭機具自嘉義地區運歸由己管領,亦未委由他人代為保管,即任意將之棄置在嘉義地區某處,且未將上情告知顏慶錤,對於系爭機具之所在亦不聞不問,是其於99年 9月間某日,僭行告訴人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權能,擅以系爭機具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具悉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棄置在嘉義地區某處,迄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尋獲而不知去向乙節,已堪認定。復以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之人,其苟無侵占系爭機具之意,縱一時無資力將系爭機具運回,且系爭機具之借期既已屆至,按諸常情事理,當儘速與告訴人方連繫,說明原委,並請告訴人方協助處理或載回,以求解決,確保系爭機具之管領力未淪為他人所掌握,豈會棄此輕易之舉而不為,對系爭機具之所在不聞不問,亦不設法通知告訴人方,反將系爭機具任意棄置在嘉義地區某處,益徵其於99年 9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系爭機具據為己有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殊屬反常,難以遽信。又被告雖辯以系爭機具係為蔡東慶所載走,其要求蔡東慶將系爭機具載運北上,運費從蔡東慶所欠之工程款中扣除,但蔡東慶未予理會云云,然此為其空言主張,證人曾建平此部分所述乃屬轉述傳聞,本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依被告所陳報蔡東慶之址傳喚渠到庭作證,惟按址郵遞結果,均查無此址而退回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其所辯已難採信。況且,縱令其陳述為真,系爭機具既由被告具名向告訴人所借得,被告依約自有遵期返還之義務,被告與蔡東慶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要無解免被告向告訴人按期返還系爭機具之義務,亦非其據以拒絕或消極未返還所占有系爭機具之正當理由。至被告辯以系爭機具係由蔡東慶載走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在於其將系爭機具棄置他處而為事實上處分之刻,即屬成立,系爭機具事後淪落何處、由何人所占有,皆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成立無關,所辯自有誤會。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偵訊時陳稱:系爭機具現在高雄,由蔡東慶所使用;於100年2月11日偵訊時陳稱:其沒有找到借用系爭機具之人,請給其15日之時間找系爭機具;於100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稱:請再給其1次機會,其於3月10日前會把事情解決;於100年3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沒有找到蔡東慶,工地附近住戶說機具係被蔡東慶所載走;於本院100年9月6 日審理時供稱:機具係蔡東慶載走,其現在找不到蔡東慶,亦不知機具在何處等語在卷,是被告若非以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機具棄置在他處而為事實上處分,何以於本案偵、審中,託詞虛應,自始至終均未知系爭機具之所在,並加以尋獲或通知告訴人取回,足徵被告係將系爭機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事實上處分甚明。 (四)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難謂有據,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信口圖飾,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東慶,以證明系爭機具為蔡東慶所載走,又聲請鑑定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劉汝洲」筆跡,以證明該筆跡非其本人所簽,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在其將系爭機具棄置他處時,即屬成立,系爭機具事後為何人所占有,與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無關,另前開機具、材料管制表上之「劉汝洲」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書寫乙事,本院亦認定如上,前開聲請或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或係就枝節性問題猶事爭執,且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汝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機具,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僅因經濟一時困窘,無力將系爭機具運回管領,即恣意將之棄置在他處而未予聞問,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系爭機具之價值非低,犯後既未能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或與渠達成民事和解,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著非輕微,又犯後猶設詞圖卸,犯國家禁律而不畏,棄正當行為而不務,難認其已知錯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殊非可取,實不宜輕縱之,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尚可、教育程度非低、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代表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