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漩與詹富麟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在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然因未舉行公開儀式,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婚字第521 號判決確認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林雨漩與詹富麟原同居於詹富麟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242 巷18號6 樓之房屋(下稱土城房 屋),後兩人商議將上開土城房屋賣掉,以售屋款項另購買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久泰花園」建案之房屋(下稱久泰房屋),詹富麟遂於94年10月21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賣屋,並於95年2 月17日以林雨漩名義購買「久泰花園」建案房屋一戶。詎料,土城房屋售屋款項新臺幣(下同)210 萬6,261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95年5 月2 日匯入林雨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林雨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用於支付「久泰花園」房屋購屋款,反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詹富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富麟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林雨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經查,證人詹富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詹富麟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詹富麟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相當之擔保。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詞未曾主張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詹富麟依法傳、拘無著,方致被告對之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不得謂未經被告詰問,或證人未到庭,即一概排除其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是證人詹富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明力詳後述)。㈡證人即詹富麟之母詹林純秀、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陳忠良及證人吳佩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之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詹富麟原同居於土城房屋,兩人商議後賣掉該屋,將賣屋款項用於購買久泰房屋,系爭款項於95年5 月2 日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然未用於購買久泰房屋,其有陸續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詹富麟講好久泰房屋尾款及訂金要伊支付,但未約定用系爭款項支付,後來久泰房屋解約,係因伊與詹富麟講好要退掉久泰房屋還詹富麟賭債,退訂後伊與詹富麟還有一起租屋住在土城延吉街及三重,小孩原本由伊照顧,後來伊要上班,於95年6 月住在三重時,小孩就讓婆婆帶,伊與詹富麟於98年因婚姻關係至法院訴訟時,才真正分居,系爭款項大部分拿來還詹富麟之賭債及繳納詹富麟傾倒廢土之罰鍰及共同生活費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詹富麟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系爭款項嗣後用於家用日常生活支出,詹富麟並無正當工作,常向被告要求由系爭款項償還所欠賭債,且被告若真有侵占犯行,詹富麟應於95年間被告侵占當時即提起侵占告訴,而不會待被告於98年間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之後,才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且詹富麟若真係被害人,理應積極出庭,行使自己權利,然詹富麟經法院傳喚3 次皆不未到庭,詹富麟應係虛構犯罪事實,以報復被告提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等語。經查: ㈠證人詹富麟將土城房屋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賣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詹富麟並與被告約定系爭款項用於支付「久泰花園」房屋購屋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反面),復經證人詹富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2頁),並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函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偵緝卷第105-108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緝卷第109-114 頁)、付款明細確認表(偵緝卷第11 5頁)、授權書及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備償專戶結餘款申請單(偵緝卷第36頁)在卷可稽,而該系爭款項嗣於95年5 月2 日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880號函暨林雨漩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3頁),然被告卻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久泰花園」房屋購屋所用,隨後被告便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該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人員陳忠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偵緝卷第56頁),復有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9日函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偵緝卷第146-157 頁)、房屋繳款明細表(偵緝卷第158 頁)、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偵緝卷第182 頁)、土地繳款明細表(偵緝卷第189 頁)、解約退款支票影本(偵緝卷第196-19 9頁)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用於其與詹富麟一起生活之生活費用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友吳佩臻及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玉婷為證,然證人吳佩臻並無長期與被告同住,偶而至被告住處看到詹富麟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緝卷第137 頁),顯見證人吳佩臻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詹富麟二人於95年間有同居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去找被告及詹富麟係於95年3 、4 月間(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辯護人再次向證人林玉婷確定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與詹富麟同居之時間,證人林玉婷仍證稱係95年3 、4 月時(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該時點係系爭款項於95年5 月2 日匯入被告上開所有帳戶之前,是證人林玉婷之證詞,亦難以認定被告與詹富麟有共同生活而使用系爭款項做為生活費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證人林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領錢之帳戶,係由被告所告知,伊並未陪同被告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第46 頁 ),由此足見,證人林玉婷關於被告係從何帳戶領錢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領取系爭款項給詹富麟,再者,證人林玉婷對於為何被告於95年間領錢給被告一節,於本院審理時經沈思後,僅答稱因其印象都在95年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然無法合理交代而自圓其說。又細鐸證人林玉婷於本院審理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關於被告領錢給被告還賭債之時間,證人林玉婷證稱:於95年3 、4 月間(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則供述於95年4 、5 月間(本院卷第49頁),關於領錢之次數,證人林玉婷證稱有三、四次(本院卷第48頁),被告則供稱有兩、三次(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關於被告告知證人林玉婷領錢目的之時間點,證人林玉婷證稱:被告約領錢後1 個月,才告知伊係欲還賭債,時間點約於95年3 、4 月時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被告卻供稱:詹富麟打電話來,林玉婷會問伊什麼事情,伊就會說要領錢給詹富麟還賭債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證人林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供述之內容,有矛盾不一之處,從而,證人林玉婷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是該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偵查中先供述:系爭款項伊陸續都有還給詹富麟,詹富麟之部分要還給詹富麟云云(偵緝卷第13頁),然嗣後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又稱:系爭款項用於照顧小孩及其他生活費用,與詹富麟一同花掉,伊會列出生活開銷表呈報云云(偵緝卷第25 頁 ),已出現供述不一之情,至99年7 月23日被告於偵查中又提出答辯狀稱:詹富麟於95年5 月2 日要求伊提領30萬元給詹富麟之弟,作為其弟之頭期款,詹富麟因傾倒廢土受罰,且欠有賭債,系爭款項用於此用途云云(偵緝卷第 43-44 頁),足見被告所辯就系爭款項提領、支出之目的與用途,之處,先稱欲將系爭款項返還給詹富麟,又稱系爭款項用於其與詹富麟之共同生活費,最後再稱用於支付詹富麟罰款、賭債等,是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者,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購買久泰房屋一節,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業如前所述,既然係用以購買久泰房屋,何以又用作為詹富麟之弟購屋之頭期款,被告就此部分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再者,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詹富麟之罰款及賭債一節,然觀諸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數量甚鉅,分別於95年5 月2 日提領30萬元、95年5 月8 日提領76萬元、95年5 月23日提領41萬元、95年6 月5 日提領19萬元、95年6 月16日提領30萬元、95年7 月31日提領11萬元、95年10月26日提領62萬元及95年10月31日提領41萬元,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5-48 頁),衡情一般人於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數量龐大之金錢,理應特別留意資金用途或流向,或對此應有特別之印象,然被告對此節卻僅供稱:伊與詹富麟一同至土城賭場還錢,支付罰款之種類與單位,伊均不知悉等情(偵緝卷第100 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供稱:95年間四筆罰單就是用系爭款項繳納,伊可以提出罰單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罰單收據等證明,且始終亦未特定出究竟何筆金額係用於支付罰款或賭債,亦未於其答辯狀中對此有所說明(偵緝卷第43-44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系爭款項用來買其他之房子(偵緝卷第21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以自己所賺取之金錢購買其他房子(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金錢流向更係含混籠統,始終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詹富麟應係虛構犯罪事實等語,然證人詹富麟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伊於土城房屋賣掉,婚姻關係還存在時,就有向被告要系爭款項,被告說與伊在一起這麼久,系爭款項係其所有,直到98年間因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伊又找不到被告,因此才提告等語(偵緝卷第25頁),證人詹富麟已說明其對被告提起告訴之過程與背景,並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核與與證人吳佩臻於偵查中證述:95年5 月間伊有去土城延吉街找過被告,當時被告有被詹富麟用安全帽打,被告被打後過沒多久就搬走了等語(偵緝卷第136 頁),及證人詹林純秀於偵查中證述:土城房屋賣掉後,被告跑掉了詹富麟跑來新莊和伊一起住,詹富麟把小孩帶來給伊照顧,被告於95年3 、4 月間跑掉等語相符(偵緝卷第212 頁),並未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尚難遽認證人詹富麟並未於第一時間提起告訴,或嗣後並未至法院作證,即遽認其虛構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久泰房屋,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未能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得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至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刑罰加重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與詹富麟於93年1 月15日在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曾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然因故分居而未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久泰花園」房屋購屋款,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詹富麟,使詹富麟無端蒙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危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患有重鬱症、恐慌症之健康狀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暨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始於99年5 月3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仍在得減刑之列,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