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彰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新北市新莊區○○○○路239 號4 樓、實際營業廠房設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219 巷327 號之7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邑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操作沖床機械,製造電子、汽機車零組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僱用勞工蘇振佳,在上址廠房擔任沖床機械操作員職務,故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黃建彰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就設備之維護及檢查、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等事項,訂定適合公司所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使員工得以依循遵守;對於新僱用勞工,使其接受3 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其工廠內設置5 台以上之沖床機械,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於每日作業前檢查該等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之性能,確保機械及安全裝置均屬正常運作狀態,並責其保管安全裝置之鎖式換回開關的鑰匙,以防止該安全裝置遭人任意開關,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但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使蘇振佳接受3小 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指定作業管理人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對沖床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點,及保管其鑰匙,即任由未受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蘇振佳操作沖床機械,致蘇振佳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 ,在上址廠房操作沖床機械時,未能注意該機械之光感應式安全裝置( 作用係員工之雙手或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機械能因感應結果,自動停止動作,避免造成員工遭機具壓砸傷) 並未開啟,即開始以腳踏模式作業,並於作業過程中,因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而在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下,機臺掉落並砸傷蘇振佳右手掌,致其受有右手第二至第五指嚴重壓砸傷,掌部以下截肢,右掌部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振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振佳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 8條之1之 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99 年11 月10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就被害經過為訊問時,未經具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惟其嗣於100 年1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 ,被告黃建彰並未具體指摘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該次於偵訊時所言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而查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應接受專業訓練;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勞動檢查法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北區勞檢所)99年10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6997號函及所附之相片(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係北區勞檢所受理告訴人之母親沈秋枝申訴後,旋即於99年7 月30日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嗣並將該次檢查結果函覆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對於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揭北區勞檢所之函文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峰邑公司負責人,峰邑公司未曾會同勞工代表定有安全衛生守則,且伊於99年3 月8 日僱用告訴人從事沖床機械操作員,亦未對其施以3 小時以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峰邑公司設置有7 台之沖床機械,壓傷告訴人之機臺( 下稱系爭機臺) 有鑰匙操控之光感應安全裝置( 即電眼) ,但未使專人保管鑰匙,嗣告訴人於99年3 月23日在上址峰邑公司工廠內因操作沖床機械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峰邑公司係小工廠,不可能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告訴人先前在伊上游廠商任職,本有操作沖床機械的經驗,且伊有口頭告知告訴人不要採用腳踏模式作業,一般伊都將安全裝置的鑰匙插在機臺上,未特別派人保管,每天工廠下班後機臺關閉,故不會特別去定安全開關,員工有時覺得費事會自行關掉安全裝置,本件事發原因應係告訴人在操作該機械時,因其先前老闆到工廠來,一時緊張,且機臺又未開啟光感應安全裝置才受傷,是誰去把安全裝置關起來伊不知道,伊太太每天作業前都有檢查機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峰邑公司負責人,從事操作沖床機械,製造電子、汽機車零組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99年3 月8 日僱用告訴人在上址廠房擔任沖床機械操作員職務,而峰邑公司雖設置有7 台之沖床機械,卻未曾會同勞工代表定有安全衛生守則;被告在新僱用告訴人之際,亦未對其施以3 小時以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系爭機臺設有可以鑰匙操控之光感應安全裝置,但未使專人保管鑰匙;嗣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操作沖床機械,機臺掉落並砸傷其右手掌,致其受有右手第二至第五指嚴重壓砸傷,掌部以下截肢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峰邑公司離職員工王文祿、林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區勞檢所99年10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6997號函及所附之相片、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5 月24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2229函文、被告所提出機臺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6 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0頁、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第97號卷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 ,又告訴人之右手掌部以下截肢,致其喪失手部功能比例為60% ,綜合上肢功能比例為54%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前揭民事卷宗第74頁),堪認上揭傷害結果,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該當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二、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伊正在放半成品,並沒有按按扭,機械就突然掉下來了,電眼好像壞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9 至10頁) ,惟在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伊沒有去確認電眼有無開啟等語( 見本院卷第 136 頁背面) ,且據證人即峰邑公司離職員工王文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受傷當天,上游廠商的廠長也有在場,我們一群人站在告訴人後方,在討論工廠做出來的東西,我有看到告訴人往後望。我在告訴人受傷送醫開刀後,有回工廠看,系爭機臺的電眼並沒有打開,但不曉得在伊送告訴人去醫院至伊回工廠的期間內有無人碰過系爭機臺,因當時已有其他員工在清理系爭機臺,告訴人受傷之後,該機臺還是有員工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證人即峰邑公司離職員工林學隆亦證稱:「告訴人受傷時我有在場,當天有一個客戶的廠長過來巡視,告訴人因為看到廠長會緊張,所以就一直回頭而壓到手。我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操作的機臺電眼有無打開,事發後我沒再操作過該機臺,但沒有聽過任何人反應出事的機臺電眼壞掉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 頁) ,可見系爭機臺於告訴人受傷後,既仍有員工操作使用,卻無人反應過機臺裝置或光感應安全裝置有故障情事,足認本件事發原因,應係告訴人在光感應安全裝置未開啟下作業,且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在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下,機臺掉落致其受傷,而非係單純之機械故障所致。 三、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復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9條之規定第4 款之規定,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安全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則規定: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勞工於每日作業前,廠內之機械及安全裝置均屬正常運作狀態,使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之鎖式換回開關的鑰匙,並可防止該安全裝置遭人任意開關,被告既身為峰邑公司之負責人,而此操作沖床機械為業,對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 四、被告雖辯稱峰邑公司為五人以下之小公司,不可能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云云,惟上述法規既未特別針對公司員工人數作除外之規定,自係適用於所有公司;再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前即有操作沖床機械之經驗云云,惟觀諸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僅對於在職勞工變更工作者,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始免除雇主重新對之施以教育訓練之義務,對於新雇勞工,則無任何例外規定,亦即縱使新雇勞工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為確保新雇勞工對於新工作之環境、性質確實充分了解,新雇主仍應依上揭規定對之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五股的工廠當作業員,工作的內容就是操作機臺,也是作沖床,但機臺與我出事的機臺不同,之前工廠的機臺開機時就需要按一個綠色的按鈕,需要轉一個東西,好像也有鑰匙,開機之後鑰匙就可以拔除,但是機器還是可以運作,而且沒有電動馬達,機器有電源箱,是組長負責開的。我去峰邑公司面試時,老闆叫我留下電話、地址,問我什麼時候要來,還有我的薪資,沒有談及其他事,我們當時沒有講幾分鐘,我就直接回家了,老闆說有什麼事就找王文祿。第一天至峰邑公司上班時,王文祿有問我有無做過,我回答有,王文祿有教我開電源,因為這機臺跟我之前做的不一樣,還有告訴我如何操作,他有做一遍給我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核與證人王文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交代告訴人一定要開電眼,但我有向告訴人說自己要注意安全,我也有操作一次給告訴人看,我當時啟動電源,手動,再切換成腳動,這個切換不需要鑰匙,我打開機器,空壓給告訴人看,但是沒有裝設模具,我操作給告訴人看的機器,就是讓告訴人受傷的那台機器。告訴人也有操作一次給我看,他也是開啟電源,啟動馬達,然後轉成手動(就是按下去之後機器慢慢下來,這是用來架模時的模式),之後告訴人就去做別的機台了,因為告訴人有經驗。我本來就會操作機器,我去的時候工廠只有我一個員工,老闆有教我切換電源開關,因為每台機器控制箱不同。新進的員工我也是教他們一遍,就是開電源、改手動、改一行程,請他們操作一次給我看。我沒有告訴或嚴禁告訴人不可以關掉電眼,因為這是個人習慣,有些人就是沒有開電眼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相符,可見不同沖床機臺其設置上確均有些許不同,然峰邑公司既未針對設備之維護及檢查、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等事項,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讓員工得以遵守依循,且在新雇用告訴人時,亦僅係令員工王文祿實際示範操作機械予告訴人觀看一次,而未對於機械之各部位裝置、安全裝置之位置等安全作業事項進行3 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電眼是哪一個,王文祿示範的過程好像沒有提到電眼操作的問題,伊是在開始工作幾天之後有看到電眼偵測裝置( 即他字卷以綠色原字筆標示處) ,但伊不知道電眼開關的位置,所以伊都沒有檢查電眼有沒有打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即非無據,而堪以採信。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王文祿是峰邑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伊沒有指定員工每天去檢查機械,但伊太太每天作業前都有檢查機器云云,惟在審理中則改口辯稱:伊有叫證人王文祿每天去檢查機臺是否正常,電眼是否正常云云( 見本院卷第105 頁) ,前後所辯反覆矛盾,已難遽信。況且,證人王文祿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峰邑公司擔任校模師及駕駛推高機,我只有架模具,老闆、老闆娘都會交代我們看黑板,他們會把工作內容都寫在黑板上,我是第一個去的員工,我的工作也是操作員,與其他員工沒有不一樣。老闆會交代我今天要做什麼,安排大家一起作,我們都是獨立作業,要用的人就自己去開機器,上面都有鑰匙,電眼有獨立的開關,扳動可以切換,一定要有鑰匙在才可以切換,工廠裡面沒有人保管鑰匙,都是插在機器上面,可以自己開或關。( 檢察官問:峰邑公司是否有定期檢查機器是否正常?)我沒有看人家檢查。是有人反應機器不能動,我看到沒有油就去加油,我沒有每天例行檢查機器,都是自己做自己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 ,證人林學隆則證稱:「王文祿是公司的小主管,架模具和移動鐵塊鐵片是他在作,我們的工作也是由他分配,峰邑公司的機臺每臺都有裝設電眼,機臺開啟時電眼不一定會開著,有時為了方便,就是關起來,由員工自行決定,老闆沒有特別限制不可以這麼做,電眼關起來動作比較快,才不會因為手一伸進去機臺就停止運作。老闆沒有告訴我們關閉電眼的隱藏式開關在哪裡,但我們作久就知道可以將小鐵片伸進機臺下方的小盒子( 如本院卷第113 頁照片所示) 即可關掉電眼,我作業前不會去注意機臺的電眼有無打開,工廠裡面的機臺有些電眼有關,有些沒有關,如果有沒有關的機臺,我會自己拿鐵片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3 頁) ;證人即北區勞檢所職員林陳彥亦證稱:「當天早上我過去時,雇主不在,大約中午時我有與雇主聯絡,請其提供每日檢點的紀錄給我,雇主直接回答我沒有這樣的紀錄,還要求我e-mail該紀錄的範本給他參考,印象中雇主未曾表示工廠內有人每天作檢點,只是沒有作書面紀錄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可認峰邑公司實際上運作係將各機臺之電源鑰匙、切換光感應安全裝置之鑰匙均留置於各機臺上,每日上班時間則由各需要使用機臺之員工自行開機使用,且各員工並可依其個人習慣,任意轉動光感應裝置之開關,甚或係直接拿小鐵片插入如本院卷第11 3頁照片所示之藍子盒子處,使光感應裝置無法正常感應而失其效用,被告辯稱有請證人王文祿或伊太太於每日作業前檢查機器之安全裝置云云,倘係為真,豈會有證人林學隆所述:機臺的電眼有些有關,有些沒有關之情形發生?且在證人林陳彥要求其提出每日檢點紀錄時,甚至反要證人林陳彥提供紀錄範本供其參考?綜合上情,已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在光感應安全裝置未開啟下作業,且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在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下,機臺掉落致其受傷,已如上述,而被告任由未受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告訴人操作沖床機械,公司內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各員工依循遵守,且未使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光感應安全裝置之鑰匙,而任由各員工依憑個人習慣,任意轉動光感應裝置之開關,甚或係拿小鐵片使光感應裝置無法正常感應,被告亦未在每日作業前,指定作業管理人員確實檢查各機臺之安全裝置是否正常運作,以致告訴人於當日作業前,未能發現系爭機臺之光感應安全裝置早已遭不詳員工關閉並未正常運作,即行作業,嗣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致機臺掉落而受有上揭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本件告訴人縱有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而使機臺掉落之過失情狀,仍難解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成立。 七、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聲請傳喚離職員工魏傳恭到庭作證,欲證明伊確有告誡告訴人操作機械時,一定要開電眼,儘量少用腳踏模式之事實,然亦稱:伊無法確定魏傳恭有無聽到云云,惟查:被告於告訴人面試當日,僅有要求告訴人留下資料,並要其有問題就找證人王文祿,並未談及其他事項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證人王文祿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交代告訴人一定要開電眼等語,均已如上述,況且,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3 小時以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為其所自承,其此部分之過失犯行明確,核已無再另行傳喚證人魏傳恭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係為峰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落實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截肢之無法回復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