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尚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尚志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尚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朱尚志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3 號就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乃於98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9年7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陳潤霆所看管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39號之彩券行內,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並趁陳潤霆離開櫃檯,另至門前招呼購買檳榔之客人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百餘張,先將上開彩券藏放於其所坐之板凳及臀部之間,隨後藏放於其褲管內後離去,而行竊得逞。嗣陳潤霆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清點刮刮樂彩券時發現短少,旋即調閱上址彩券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得悉上情,其後,朱尚志於100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許再次前往該彩券行時,為陳潤霆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潤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朱尚志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潤霆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又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1 點至5 點半左右,在「來發電機行」修理汽車發電機,下午6 點已經在家休息,伊沒有去過彩券行,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看管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39號之彩券行,於99年7 月30日下午,遭人竊取置放於架上且價值約1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百餘張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指稱:伊直到晚上7 、8 點清點時才發現面額100 元及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均有短少,立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失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19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67至68頁、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1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當天晚上清點刮刮樂彩券後發現遭竊,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亦明確指訴其清點發現遭竊之刮刮樂彩券張數約100 至150 張,價值約15,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7-1 頁),足信其指陳上址彩券行於99年7 月30日下午遭竊價值約1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百餘張等節,應非子虛。 ㈡又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99年7 月30日之上址彩券行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發現①其內有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Cameral.acv」(下稱檔案A )及「00000000000000_Cameral.acv」(下稱檔案B )之檔案2 個,播放軟體顯示檔案A 之起訖時間係自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18分22秒起至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32秒止,播放軟體顯示檔案B 之起訖時間係自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33秒起至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52秒止,②檔案A 顯示時間為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18分22秒時,1 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深色粗框眼鏡、頭髮微禿之男子出現在彩券行門外,繼而推開彩券行玻璃門後走進彩券行內,顯示時間為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18分45秒迄至該檔案播放完畢之間,該名男子則走到畫面右下角位置,或坐或站,四處張望,③檔案B 顯示時間為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25分16秒至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25分50秒之間,該名男子在畫面右下方位置,坐在椅凳上,身體正面朝向店內,頭部轉向其右後方即靠近店門口之檳榔攤處(該處另有1 名身穿短袖白色上衣之店員),手拿一疊疑似紙張之物品,左腳略微抬高,雙手垂下,疑似將該疊手拿之物品放入其身上跨下以下之處,繼而坐在椅凳上移動身體,右手置於其右側臀部與椅凳間,疑似將某物品放入其右側臀部與椅凳間處,其後該名男子曾步出彩券行外,又再度入內,迄至顯示時間為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50秒時,始離開彩券行,此併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可知該名男子進入彩卷行內後,即或坐或站,又四處張望,已與一般顧客進入彩券行後即選定購買彩券之舉止有間,嗣該名男子復趁店員離開櫃檯之際,轉頭確認店員有無注意後,旋即將疑似紙張之物品藏置在其身上,再參以告訴人於當日晚上清點後確發現刮刮樂彩券失竊一節,顯見該名男子上舉即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櫃檯處之刮刮樂彩券無訛。 ㈢至前揭播放軟體雖顯示檔案A 、B 之時間均為2007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左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監視器軟體沒有設定正確的時間,99年7 月30日該名男子到彩券行時是傍晚,天色還是亮的等語(見本院100 手9 月29日第17、18頁),顯見該播放軟體顯示之時間並非上開男子實際進入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之時間。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伊是於99年7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板橋巿松柏街39號1 樓彩券行,發現放在櫃檯之彩券遭不名人士竊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復參以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本案竊案發生當日,其記憶顯較鮮明,併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名竊嫌係於99年7 月30日傍晚時前來彩券行一節,足見告訴人指訴上址彩券行遭竊刮刮樂彩券之時間應係99年7 月30日下午6 時許。至卷附本案承辦警員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19-2頁),固註記竊嫌犯案時間為99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間,告訴人亦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嫌差不多是下午4 時30分來彩券行云云(見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已有年餘,其對於當時刮刮樂彩券遭竊之確切時間難免記憶模糊,且本案承辦警員並非親身經歷案發過程,其於製作上開翻拍照片時,亦非無可能因疏漏以致誤載,自仍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刮刮樂彩券遭竊時間為下午6 時許為斷,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其即為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深色粗框眼鏡、頭髮微禿之男子,並辯稱:伊沒有那個拖鞋,伊平常出門都不穿拖鞋,伊都穿鞋子,且畫面中的人比較年輕,頭髮形狀也不一樣,身體比較胖,個子比較高云云。惟畫面中該名男子與被告在相貌、神情上皆極為相似,此經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明(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況本案竊案發生之時間距本案審理時已逾1 年,被告之髮型及身材自可能已有所變更,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當庭指稱:「(問:你怎麼會確定就是這個人?)因為會特別注意刮刮樂的人,這個人行跡可疑,因為只有他會抬頭看監視器的位置」、「(問:這個人你有辦法認得出來嗎?)我認的出來」、「(問:他有在庭上嗎?)有,就在我的左邊」、「(問:是在律師旁邊那位嗎?)是」、「(問:為什麼你可以肯定認出來是他?)他的髮型跟眼神」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告訴人於本案竊案發生當日即對被告特別留意,再於本院審理時當面觀察被告之髮型及眼神而為指認,其指認應屬有據,另參以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併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7M-460號營業小客車內起出眼鏡1 副,又在其住處內發現咖啡色拖鞋1 雙,均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所穿戴之眼鏡、拖鞋極為相似,此經比對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上開眼鏡、拖鞋之照片暨被告穿戴該眼鏡、拖鞋之照片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勘認該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竊取上址彩券行內刮刮樂彩券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㈤至被告辯稱:伊於99年7 月30日下午1 點至下午5 點半,在址設臺北市○○街3 號之「來發電機行」修理汽車發電機,下午6 點時已經在家休息等情,並曾於偵查中提出「薪展汽車材料行」出具之收據1 紙及汽車發電機照片1 張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而證人即「來發電機行」負責人廖萬來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記不記得在99年7 月30日被告有沒有到你的店裡?)有,他的發電機壞掉,他下午1 點多來到我店裡,發電機他自己拿來的,我們幫他裝的,所以我要他在我店裡看我們裝,不要走掉,一直到下午5 點多才裝好」、「(問:發電機上面所顯示的日期是誰寫的?)我寫的」、「(問:為什麼你可以很確定被告是99年7 月30日到你店裡修發電機?)因為發電機上有寫99年7 月30日的日期,而且那天我們店裡面人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然而,本案竊案發生之時間為99年7 月30日下午6 時許,業已詳述如前,是縱被告曾於99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之間,至址設臺北巿廈門街3 號之「來發電機行」修理汽車發電機,亦非無可能於修理汽車發電機後,旋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出現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39號之彩券行行竊,故被告辯稱其於99年7 月30日下午曾至「來發電機行」修理汽車發電機一節,要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者,再參以被告前①於96年8 月7 日、8 日、9 日,曾於吳素貞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85巷6 弄2 號之「貞榮華彩券行」內,先佯稱購買刮刮樂彩券,再趁吳素貞或吳素貞之女兒未及注意之際,將櫃檯前方桌面上彩券藏放於其右側或左側褲袋內,竊得數量不詳之刮刮樂彩券,因而觸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97年2 月24日,在址設臺北巿萬華區○○路與廣州街口,佯向楊淑英購買刮刮樂彩券,趁楊淑英尋找彩券時,竊取刮刮樂彩券後離去,亦觸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更於97年6 月8 日,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巿民樂路8 號兼營雜貨店之「好運年彩券行」,趁蘇洪梅招呼雜貨店客人而無法顧及製印電腦彩券之電腦投注機時,將其預先填寫完成之投注選號單投入電腦投注機並輸入投注指令而印製出電腦彩券後取走藏為己有,乃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1至98頁及本院卷),可知被告已有多次竊取刮刮樂及盜印電腦彩券之前科,其中兩次犯案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巿,與本案竊案地點在同一區域,更有一次亦同樣以將彩券行櫃檯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券藏放於身上之方式行竊,顯見被告迭以同一手法重複犯案,益徵本案竊案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猶否認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事後飾詞狡辯,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取刮刮樂彩券及盜印電腦彩券之前科,甫於99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竟於假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再度竊取刮刮樂彩券,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因先前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素行非佳,且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甚至仍謂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詐欺等案件亦屬誤會,顯不知悔悛,態度甚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目的及竊取刮刮樂彩券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雖多次利用同一手法遂行竊盜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且其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甚鉅,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再參諸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此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車牌號碼7N-46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應無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