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0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永信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7號、97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林永信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信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黃義雄位於新北市○○區○○路239 巷11號1 樓之住處(店面經營「慈善本堂」)時,隨地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破壞上開處所之窗戶後,再侵入該址(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黃義雄告訴),竊取黃義雄所有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約五十面及放置於其餘房間內之金戒指五只、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美金紙鈔十二元、人民幣紙鈔二十一元、人民幣硬幣六元、韓元一萬元、新加坡幣硬幣一百二十三元、日圓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港幣六十八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木棍隨地丟棄。嗣除花用上開竊得之新臺幣外,並先後於100 年3 月19日某時、20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178 號1 樓「利興銀樓」、新北市○○區○○路319 號「宜鎂珠寶銀樓」,將上開竊得之金飾全數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後花用殆盡。(二)復於100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行經沈足於新北市○○區○○街290 號所經營之「盛裕發香行」時,見該店舖因夜間打烊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使用該址附近工地之木梯破壞上開處所之窗戶後,再侵入該址(毀損部分未據沈足告訴),竊取沈足所有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悠遊卡、健保卡各四張及現金新臺幣七千餘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上開四張健保卡、其中一張悠遊卡棄置於垃圾車內,其餘物品則供己使用及花用。 (三)嗣因黃義雄、沈足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警方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3巷2 弄8 號前查獲林永信,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3巷2 弄8 號4 樓住處內覓得遭竊之現金美金紙鈔十二元、人民幣紙鈔二十一元、人民幣硬幣六元、韓元一萬元、新加坡幣硬幣一百二十三元、日圓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港幣六十八元、新臺幣三千零五十九元及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悠遊卡三張等物(業經發還黃義雄、沈足),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義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6 月2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雄、沈足、證人陳明義、陳啟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義雄、沈足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被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雄、沈足、陳明義、陳啟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九幀、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木棍雖未扣案,惟一般而言,木棍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7號、97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中包括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時期,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甚大,兼衡被害人黃義雄遭其竊取之物品總價值約為新臺幣八十萬元,被害人沈足遭其竊取之物品為華碩品牌筆記型電腦一台、悠遊卡、健保卡各四張及現金新臺幣七千餘元等物(參見被害人黃義雄、沈足於警詢中所述),雖經追回部分失物,被害人之損失仍屬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一支、木梯一架並未扣案,且被告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係隨地撿拾或自附近工地搬移而來,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