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素雲 李宗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59、2060、206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白素雲無罪。 事 實 一、李宗興與白素雲係母子關係,白素雲於民國94年間,邀駱秀杏一同擔任會首,而招募李宗興、李宗興之友人邱信堯等人成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 ,約定每會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會員共計41人( 含兩位會首) ,每月5 日中午12時30分於駱秀杏斯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中正路871 巷9 弄41號5 樓之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會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並明定若同一會員同時加入2 會以上者,其第2 會需合會會期過半後始得再參與標會。詎李宗興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宗興在徵得友人王君琦同意後,以自己名義及借用王君琦名義各加入一會,使系爭合會會員誤以為確有王君琦本人參與系爭合會,而同意加入系爭合會,且未對李宗興得標之次數及期間為限制,嗣李宗興即於94年12月5 日系爭合會開標時,以王君琦名義得標( 標金3,300 元) ,使駱秀杏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會員王君琦本人以上開標息得標,故繳交當月應繳會款合計651,300 元予李宗興( 第2 次開標,連同會首白素雲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3 會,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白素雲》為2 人,故活會會員尚有39人,計算式為:16,700*39=651,300 元) ,李宗興即藉此詐術詐得上開合會會金,嗣李宗興再於95年9 月5 日系爭合會開標時,以自己名義得標( 標金3,800 元) ,而順利規避前揭一人有兩會以上者,需待合會會期過半後始得再參與標會之限制。 ㈡、李宗興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 月5 日系爭合會開標時,明知其並未得邱信堯之授權,仍向會首駱秀杏等人表示已得邱信堯之授權代為投標,而在標單上偽簽邱信堯之署名及記載標金金額,參與該次投標而行使之,嗣並順利以標金3,600 元標得該次合會,使駱秀杏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會員邱信堯於當期得標,故繳交當月應繳會款合計524,800 元予白素雲( 第9 次開標,連同會首白素雲取得標金之首會合併計算為第10會,故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白素雲》為9 人,故活會會員尚有32人,計算式為:16,400*32=524,800),再由不知情之白素雲將該筆款項交由李宗興欲由其代為轉交予邱信堯,李宗興即藉此詐術詐得上開合會會金,足生損害於邱信堯、駱秀杏等活會會員。嗣於95年12月10日,李宗興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帶同其家人搬離住處逃匿無蹤,駱秀杏等人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李宗興、邱信堯、王君琦三人於94年8月間共同出資成立址 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258號13樓之8之「達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躍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對外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此向電信公司取得申辦門號之佣金,並由邱信堯擔任公司負責人,李宗興擔任公司副理,王君琦則負責公司財務事宜。嗣於95年5 月間,達躍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李宗興、邱信堯、王君琦竟均意圖使達躍公司得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渠等均明知達躍公司並未承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手機通話品質測試業務,亦未直接或間接與任何電信公司或其經銷商洽談日後販售手機通話品質測試報告事宜,是以達躍公司遽然投入此業務,對公司營收並無任何挹注實益,且依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亦無法支付聘僱大量之行政助理所需之薪水等費用,惟渠等三人竟共同謀議佯以上揭理由招募員工,並令員工申辦高資費門號後,使達躍公司取得向電信公司請求配賦手機之權利,嗣再轉換為手機補助費,藉此增加達躍公司之營收,三人謀議已定,即於95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陸續對外招聘大量員工,嗣江靜娟、張妙如、陳佩伶、周君郁、簡雯婷、陳依正等50餘人得知資訊後,先後至達躍公司應徵擔任行政助理,並由不知情之員工劉名晃負責於江靜娟等人面試時或正式上任後向渠等稱: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包含需作手機通話品質測試及每月負責蒐集30家廠商資料,為符工作性質,每名員工須以個人名義申辦高資費手機門號2 個,並由達躍公司保管該等高資費方案所配賦之手機,員工每週工作時數2 小時,每月可取得8,000 元薪水及 2,000 元行動電話通話費補助,另員工離職時,達躍公司將支付員工先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解約金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江靜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填具行動電話申請書1至2份,委由達躍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辦理高費率手機門號,並同意使達躍公司取得配賦手機之權利( 各員工申辦之手機門號、申辦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者,所搭配之資費方案均為「我的大哥大801 系列」,提前解約金為5,600 元;申請遠傳門號者,所搭配之資費方案為「限制型SHA-3G特價手機- 大雙網765 月租費」、「限制型KAB 遠傳大雙網765 月租費」,提前解約金均為5,500 元,或「限制型MKN-新客戶3G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限制型MGN-新客戶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限制型MMN-一般客戶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限制型MON-一般客戶3G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提前解約金均為7,000 元) ,嗣李宗興等人即透過邱信堯之引介,而將該等申請文件均交由不知情之致嘉企業社( 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22 號1 樓) 門市人員翁涵哲,以員工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辦理門號,李宗興等人即以此法為達躍公司取得向電信公司領取員工申辦門號所配賦手機之權利,渠等嗣並要求翁涵哲將所配賦之手機直接轉換成手機補助費,而獲取每支約4,000 至5, 000元不等之現金( 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至5,000 元) ,以暫時填補達躍公司財務缺口。惟迨江靜娟等員工依上開約定辦理門號後,達躍公司於95年7 月間,僅發放每位員工不等之部分薪資,嗣於95 年8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宗興,並在同年月15日,無預警將江靜娟等員工解僱,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解約補助金亦未償付,且逃匿無蹤,避不見面,江靜娟等員工始悉受騙。 三、案經駱秀杏、江靜娟、張妙如、陳佩伶、周君郁、簡雯婷及陳依正告訴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函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李佳凌、林憶純、徐秀珍、陳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佳凌、林憶純、徐秀珍、陳信君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4 紙在卷可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5年度他字卷第135 至138 頁) ,被告李宗興並未具體指摘該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因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㈡、證人邱信堯、王君琦、證人即告訴人駱秀杏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信堯、王君琦、證人即告訴人駱秀杏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被告李宗興並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駱秀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駱秀杏於96年2 月5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其所為對於被告李宗興不利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告訴人嗣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接受檢察官、被告李宗興之詰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李宗興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除被告李宗興對於上揭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渠等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興固坦認確有經證人王君琦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嗣並於94年12月5 日得標之事實,及有於95年7 月5 日系爭合會開標時,出示記載有證人邱信堯姓名及標金之標單參與系爭合會之投標,嗣並得標而取得標金等事實,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邱信堯、王君琦等人共同出資設立達躍公司,嗣並共同決議以作手機通訊品質測試為由招募員工,且將員工申辦高資費手機方案得向電信公司取得配賦手機之權利,直接轉換為手機補助費,由達躍公司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曾與證人邱信堯、王君琦開會討論,決議由公司出錢,而以伊與證人邱信堯、王君琦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共3 會,每期會錢均係由伊向證人王君琦請領公司款項支付,嗣因公司周轉有問題,伊才會在證人邱信堯離開公司後,以邱信堯之名義得標而取得標金供公司開銷之用,證人邱信堯事後得知此事亦表示同意,又伊與證人邱信堯、王君琦決議要作通話品質測試,係想說日後可以提供該報告予客戶參考或藉此請電信公司改善,而可將該等資料賣予電信業者,此係伊等營業策略,操作順利的話,達躍公司仍可繼續聘用該等工讀生,看此方法能否使達躍公司生存下來,嗣因公司周轉不靈才會無預警歇業,但伊事後有支付員工薪資及手機門號解約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宗興為規避一人有二會以上,需待會期過半後始得再投標限制,而借用證人王君琦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嗣並先後以證人王君琦及自己名義得標部分: ⒈查系爭合會係由被告白素雲於94年間,邀告訴人駱秀杏一同擔任會首,而招募被告李宗興、證人邱信堯等人所成立,約定每會2 萬元,每月5 日中午12時30分於告訴人駱秀杏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會員( 含會首) 共41人,會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等,被告李宗興並以證人王君琦名義和自己名義各加入1 會,嗣於94年12月5 日以證人王君琦名義得標,取得標金651,300 元,然於95年12月10日,被告李宗興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帶同其家人搬離住處逃匿無蹤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宗興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白素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駱秀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274 頁275 頁) ,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1 紙附卷可憑( 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722 號第33至34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⒉又被告李宗興供稱其以證人王君琦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前,確實曾得到證人王君琦之同意,會款均係以達躍公司之公款支付乙節,並經證人王君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李宗興有無跟我說過要用達躍公司的名義來加入合會之事,也不記得被告李宗興後來有無用我的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因為我不懂會的事,我自己沒有加入合會過,也沒有繳過合會金,這一年來開始傳訊我來作訊問,這件事才被提及,當時我得到的訊息是當初可能有講過這件事,但是我真的不記得,印象中公司每個月有拿錢給被告李宗興來繳合會會款,我不記得多少錢,也不確定拿錢出來的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背面) ,雖證人王君琦就其係有無授權被告李宗興使用其名義加入合會之細節已不復記憶,惟尚難排除係因本案距今時日久遠,致使其記憶模糊所致,而非可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李宗興上揭所辯情節為不實,且依證人王君琦之證述:被告李宗興斯時確有每個月請領公司款項支付會款,足認被告李宗興上揭所供陳情節尚屬有據,而得以採信。 ⒊惟系爭合會會單上清楚註明一人有二會以上,需待會期過半後始得再投標之限制,此觀諸上揭系爭合會之會單甚明。上開條款旨即在避免會員藉由加入二會以上,而於短時期內密集得標後,卻未能履行日後每期交付合會金義務,將有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蒙受損失之風險。被告李宗興在未向所有會員通告周知該以證人王君琦名義加入之合會實亦為其所有之情況下,私下逕以證人王君琦之名義加入合會,嗣並於會期尚未過半前,即先後於94年12月5 日、95年7 月5 日以證人王君琦及自己之名義得標,有上揭合會單在卷可佐,嗣被告李宗興並於95年12月10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帶同其家人搬離住處逃匿無蹤,而以上揭手法規避得標期間及次數之限制,在密集之時間內先後2 次取得合會金,其主觀上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李宗興空言否認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宗興冒用證人邱信堯名義標取合會金部分: ⒈查被告李宗興於95年7 月5 日系爭合會開標時,在標單上簽邱信堯之署名及記載標金金額,參與該次投標而行使之,並順利以標金3,600 元標得該次互助會,嗣由被告白素雲將所得款項524,800 元交予被告李宗興。然於95年12月10日,被告李宗興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帶同其家人搬離住處逃匿無蹤等事實,業經被告李宗興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白素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駱秀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信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 253 頁背面至第262 頁、第273 頁背面至第276 頁、第306 至307 頁) ,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1 紙附卷可憑( 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李宗興雖辯稱該以證人邱信堯名義所加入之會,實際上係由達躍公司出錢,伊為公司周轉之用而以證人邱信堯名義投標,嗣後亦取得證人邱信堯之同意云云,惟證人邱信堯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參加系爭合會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因為被告李宗興本來就認識,他說他們那邊有起會,會首是被告李宗興的母親,這是被告李宗興跟我說的,實際上我不清楚。我想說跟會存錢,所以我說我私人部分要跟會,這是在任職達躍公司之後大約1 、2 個月的事,我是以個人名義跟會,錢也是我私人的,是我太太給我的,她是職業軍人,她會在月初也就是開標後一、兩天就把錢存入我的戶頭,我再領錢交被告李宗興,與公司無關,會錢是交給被告李宗興代繳,他每個月月初跟我說標金多少,需要繳納多少會錢。沒有授權或是同意被告李宗興幫我標會,在事情爆發之後,也就是約是在95年12月時我才知道被告李宗興有用我的名義標會,因為後來被告李宗興他們離開臺北,跟會其他人有通知我們去開一個會,當時告訴人駱秀杏告訴我說我的會是死會,我覺得很訝異,我才知道我的會已經被標走,被告李宗興得標後沒有將得標金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63 頁) ,且被告李宗興在庭聽聞證人邱信堯上揭證述內容後,亦坦承:合會的錢是伊每個月向證人邱信堯拿的,伊在標會前有打電話給證人邱信堯,想告知證人邱信堯伊要用其的名義標會,但證人邱信堯沒有接電話,證人邱信堯確實沒有授權伊標他的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 ,再經核閱被告李宗興於95年12月間舉家搬遷時所親筆書寫留予告訴人駱秀杏之信件內容亦表示:「信堯的會我上次有給他偷標起來,雖然會停了我還是要支付他28萬元,因為短時間也付不出來,又加上他老婆又急須用錢,所以欠阿姨的會錢加上員工的薪水加上信堯的錢,我們一時間都無法支付,所以必須先離開」云云( 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3 頁) ,均核與上揭證人邱信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相符,其所證情節自堪採認為真實,足認被告李宗興係在未得證人邱信堯之授權下,私下逕偽簽證人邱信堯之姓名書寫標單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付當期會款,然被告李宗興未曾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證人邱信堯,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證人邱信堯及其他活會會員,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即標單) 之犯意亦甚顯明。故被告李宗興事後於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有詐欺等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事證明確。 ㈢、被告李宗興等人以作手機通話品質測試為由,而使達躍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⒈查達躍公司係由被告李宗興、證人邱信堯、王君琦三人於94年8 月間共同出資成立,主要營業內容為對外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此向電信公司取得申辦門號之佣金,並由證人邱信堯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宗興擔任公司副理,證人王君琦則負責公司財務事宜,嗣於95年5 月間,達躍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李宗興、證人邱信堯、王君琦均明知達躍公司並未承接臺灣大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手機通話品質測試業務,且當時達躍公司財務狀況已不佳,渠等三人仍共同決議以上揭理由招募員工,嗣於95年5 月至7 月間,告訴人江靜娟、張妙如、陳佩伶、周君郁、簡雯婷、陳依正等餘50 人 得知資訊後,先後至達躍公司應徵擔任行政助理,並由不知情之員工劉名晃負責於告訴人江靜娟等人面試時或正式上任後向渠等稱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包含需作手機通話品質測試及每月負責蒐集30家廠商資料,為符工作性質,每名員工須以個人名義申辦高資費手機門號2 支,並由達躍公司保管該等高資費方案所配賦之手機,員工每週工作時數2 小時,每月可取得8,000 元薪水及2,000 元行動電話通話費補助,另員工離職時,達躍公司將支付員工先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解約金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靜娟等人均填具行動電話申請書1 至2 份,委由達躍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辦理高費率手機門號( 其中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者,所搭配之資費方案均為「我的大哥大801 系列」,提前解約金5,600 元;申請遠傳門號者,所搭配之資費方案為「限制型SHA-3G特價手機- 大雙網765 月租費」、「限制型KAB 遠傳大雙網765 月租費」,提前解約金均為5,500 元,或「限制型MKN-新客戶3G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限制型MGN-新客戶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限制型MMN-一般客戶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限制型MON-一般客戶3G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提前解約金均為7,000 元) ,並同意由達躍公司取得配賦手機之權利,被告李宗興等人即透過證人邱信堯之引介,而將該等申請文件均交由致嘉企業社門市人員翁涵哲,以員工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辦理門號,並要求配賦之手機直接轉換成手機補助費,而獲取每支約4,000 至5, 000元不等之現金,惟迨告訴人江靜娟等員工依上開約定辦理門號後,達躍公司於95年7 月間,即僅發放每位員工不等之部分薪資,嗣於95年8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宗興,並在同年月15日,無預警將告訴人江靜娟等員工解僱等事實,此業經被告李宗興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邱信堯、王君琦、劉名晃、翁涵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佳凌、林憶純、徐秀珍、陳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273 頁、第344 至347 頁、板檢95 年 度他字第7425號卷第130 至133 頁) ,且台灣大哥大公司95年10月25日台信網(95) 字第1667號函文亦表示:「 本公司並未委任達躍公司辦理手機通話品質測試業務,亦無其他業務往來」,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憑( 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7425號卷第18頁) ,此外,並有達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員工名冊各1 份( 同上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 、行政人員守則、行政助理員工守則共52份( 同上卷第48至99頁) 、台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7 月5 日法大字第100087811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1 份、100 年7 月27日法大字第100098 35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共43份、遠傳公司100 年7 月14日遠傳( 企營) 字第10010607017 號函文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5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至104 頁、第136 至250 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⒉雖被告李宗興辯稱已將積欠員工之薪資及門號解約費用付清云云,惟經調閱達躍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 該公司最後一次進行薪資轉帳之紀錄為95年8 月21日匯款264,821 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然被告李宗興與員工陳雅鈴、李佳凌、徐秀珍、陳信君、林憶純等人仍於95年10月25日至臺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而達成被告李宗興應於同年11月13日、12月13日分次給付積欠勞方之門號違約金及工資之和解協議,有臺北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且證人劉名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月有發薪水,第二個月公司說財務有點問題,有發一半的人的薪水... 公司有把違約金交給離職員工,但是後來公司出狀況之後,有一部分的人沒有發到,後續的時候我也沒有領到,有十幾個人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 頁) ,可認被告李宗興確仍未完全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解約費用,其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⒊再依證人王君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揭達躍公司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即係達躍公司之主要帳戶( 見本院卷第267 頁) ,而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達躍公司於95年5 月至7 月大量招聘行政助理期間,其帳戶餘額常處於僅有數佰元之狀態,偶有較大筆資金存入,旋於同日或翌日即提領、匯出或因辦理薪資轉帳而消耗殆盡( 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證人邱信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達躍公司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李宗興才提出新的銷售模式,以使公司多一點收入。因為辦理門號就有獎金,獎金一部分就是入公司營收,這樣的話就可以增加公司的收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 260 頁) 、證人王君琦則證稱:「( 審判長問:95年6 月間公司經濟狀況?)公司營運一直不是很好,屬於有虧損的狀況,我們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 審判長問:測試業務如何獲利?)申請門號作品質測試,用獎金來作發放」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 頁) ,足認達躍公司斯時已處於財務不佳之狀況,被告李宗興、證人邱信堯、王君琦3 人乃思以招聘員工申辦手機之方式來增加公司營收。然以達躍公司斯時招聘之行政助理人數達50餘人計算,其每月光固定需付出之薪資即達50萬元(10,000 元*50 人) ,此尚不包含臨時有行政助理要求離職而需由達躍公司代為償付門號解約違約金之情形,是以依達躍公司斯時之財務狀況,顯然不足以支應同時聘僱大量行政助理所需之費用。 ⒋再者,達躍公司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與任何電信公司或其經銷商議定日後販售手機通話品質測試報告予電信公司事宜,此據證人邱信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稍微與翁涵哲提一下銷售方式,我跟他說我們有這樣的方向,作這樣的測試,翁涵哲有表示這部分他不干涉,他只單純把門號給我們公司,提供我們獎金,這是在我開始送申請書之後的事,翁涵哲的答覆我有回報予兩位股東,翁涵哲只是經銷商的角色,他與手機通話品質測試業務沒有直接關係。沒有向翁涵哲提及要將公司作出的手機通話品質測試報告,透過他去向電信公司談業務,亦未曾表示說要把該報告賣給經銷商」等語,及證人翁涵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宗興是說業務需要門號,他們作很多銀行、信用卡或是貸款的業務,所以需要很多公務的門號,不記得被告李宗興有向其提及要作通訊品質測試的業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9 頁、345 頁背面) ,故被告李宗興辯稱其招聘員工申辦手機,來作手機通訊品質測試是公司營業策略,該報告可以販售予電信公司而獲利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李宗興、證人邱信堯、王君琦三人身為公司之股東兼實際營運者,渠等對於達躍公司斯時之財務狀況,顯然不足以支應同時聘僱大量行政助理所需之費用,且員工所製作之手機通話品質測試報告,短期內亦不可能對公司營收有任何挹注之情當知之甚詳,惟渠等三人竟共同謀議以作通話品質測試為由大量招募員工,而由員工申辦高資費門號方案所取得之手機轉換為補助費勉強支應後續之員工薪資及門號解約費用,亦即達躍公司實際上毋須負擔任何成本,卻可平白取得員工原獲配賦手機之權利,嗣並將其轉換為手機補助費,填補公司財務缺口,待達躍公司已付不出員工薪資及門號解約費用時,即無預警倒閉及將員工解雇,逃避支付門號違約金之承諾,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為他人( 即達躍公司) 謀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宗興所涉此部分犯行,其事證亦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宗興為如事實欄一編號㈠所載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⒉再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提高舊法係以20年為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是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⒋又被告李宗興於94年12月5 日為此詐欺犯行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 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 折算1 日。惟94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宗興此部分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被告李宗興就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既係在取得證人王君琦之同意後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故嗣後被告李宗興以王君琦之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應認係含括於原授權範圍,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其就事實欄一編號㈡冒用證人邱信堯名義得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宗興於標單上偽造證人邱信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宗興等人於事實欄二部分,係行使上揭詐術,而使告訴人江靜娟等人因此受騙,乃同意由達躍公司取得向電信公司請求配賦手機之權利,故被告李宗興等人所詐得者即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實體之財物,雖其等嗣後要求證人翁涵哲直接將所得請求配賦手機之權利直接轉換為手機補助費,亦僅係渠等犯行完成後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興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宗興與證人邱信堯、王君琦三人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宗興等人行使詐術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期間雖持續達2 個月餘,然被告李宗興、證人邱信堯、王君琦等人係本於同一取得配賦手機權利之詐欺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招募員工行為,致使多數員工受騙並進而申辦高資費方案手機,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始為合理,其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橫跨新、舊法,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被告李宗興為如事實一編號㈠、㈡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於事實二部分,亦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向多數員工詐得向電信公司請求配賦手機之權利,均係侵害數法益,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就事實一編號㈡部分,被告李宗興冒用證人邱信堯之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二者難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宗興冒用邱信堯名義偽造標單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李宗興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李宗興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卻以上揭方法詐取合會會款及為達躍公司取得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證人邱信堯等人之財產損害,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與告訴人駱秀杏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暨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各1 份在卷可憑,並衡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審查意旨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李宗興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李宗興本案三罪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先後於96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1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併案通緝,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9年7 月19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各1 份( 見板檢96年度偵字第 8060號卷第22 頁 、96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第13至15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卷第1 頁) ,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屬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宗興所偽造之標單1 紙,於當次開標後即遭丟棄而未留存,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駱秀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 ,衡以該次開標日95年7 月5日 距今已數年餘,該標單暨其上偽造邱信堯之署名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素雲與被告李宗興係母子關係,被告白素雲於94年間,邀告訴人駱秀杏一同擔任會首而成立系爭合會,該合會並由被告白素雲負責向會員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被告白素雲因需款孔急,竟與被告李宗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李美雪、朱秋香、陳玉如、林美雲、王君琦並無參加合會,邱信堯亦未授權標會,被告白素雲與李宗興竟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被告白素雲於95年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以虛列人頭會員李美雪、朱秋香、陳玉如、林美雲標會,實際上李美雪等4 人之會份皆為白素雲所有;被告李宗興則於94年12月5 日、95年7 月5 日,以王君琦、邱信堯名義標會,嗣被告白素雲向駱秀杏佯稱該等人已得標,並向駱秀杏等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藉此詐得會員繳交之會款。嗣於95年12月10日,被告白素雲、李宗興已無法掩飾其犯行而倒會,並逃匿無蹤,告訴人駱秀杏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白素雲、李宗興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素雲、李宗興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駱秀杏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邱信堯、王君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白素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會員李美雪、朱秋香、陳玉如、林美雲均確有其人,渠等投標時均係自行打電話給告訴人駱秀杏,伊並無冒標,再證人邱信堯、王君琦有來過伊住處,表示要跟會,證人邱信堯的標單是被告李宗興所寫的等語;被告李宗興則辯稱:李美雪、朱秋香、陳玉如、林美雲4 人伊均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白素雲、李宗興有以虛列人頭會員李美雪、朱秋香、陳玉如、林美雲標會部分: 查告訴人駱秀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美雪、朱秋香、陳玉如、林美雲都是被告白素雲來標的,寫單子說要標多少,由被告白素雲將標單投下去,這個會都是被告白素雲那邊招募的人比較多,我招的人都是親戚比較多,我跟我親戚收好之後就一起交給被告白素雲,由被告白素雲交給得標的會員,我確定這幾次被告白素雲都有寫標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 ,惟參酌其於偵查中亦指稱:「會員名冊上有上述這幾個人的名字,只是這些人是白素雲的人頭,實際上有無這些人,我也不知道」、「朱秋香確有其人,至於另外4 個人我就不清楚了」、「這些人都沒有找我標會,都找白素雲標會,因為我找不到這些人,我心急後,才覺得這些人是被白素雲冒標,其等有沒有授權被告白素雲、李宗興標會,我也不知道」、「我認為他們不存在,因為我沒看過,得標金額是白素雲跟我說的」等語( 見板檢96年度他字卷第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卷第11頁、第16至17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卷第123 至128 頁) ,可見告訴人駱秀杏係因與會員李美雪、朱秋香、陳玉如、林美雲等人素未謀面,且渠等均係由被告白素雲代為投標,即自行推測渠等均係被告白素雲所列之人頭會員。然檢察官自偵查中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傳訊或請求本院傳訊李美雪、朱秋香、陳玉如、林美雲到庭,以查明渠等是否有加入系爭合會而授權被告白素雲代為投標?抑或係被告白素雲所列之人頭會員?僅依憑上揭告訴人自行推測之詞,及被告李宗興與被告白素雲係母子關係,遽予推認被告二人涉有以人頭會員得標之詐欺犯行,自嫌速斷。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白素雲有參與被告李宗興以王君琦名義加入系爭合會而得標,及冒用證人邱信堯名義得標犯行部分:查被告李宗興係在取得證人王君琦同意後,以其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以公司公款支應會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興此部分係以冒標方式而得標,已有未洽。再被告李宗興雖因以證人王君琦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以規避系爭合會對一人有二會以上,所作之投標次數、期間限制,而觸犯詐欺罪,及因冒用證人邱信堯名義得標,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酌以證人邱信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被告李宗興的母親有個會,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參加過,會錢是交由被告李宗興代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 頁、第261 頁) ,可見被告白素雲從未與證人邱信堯有過接觸,而證人王君琦亦僅是被告李宗興所列之人頭會員,實際上自始未曾到場參與系爭合會之運作,被告李宗興亦自承該二會均係其所投標,依檢察官所提出現存卷證,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此二次投標行為與被告白素雲有關,則被告白素雲對於渠等分別係經被告李宗興冒標及羅列為人員會員乙事是否知情,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邱信堯、王君琦既與被告李宗興三人合資設立達躍公司,三人並均在該公司任職,亦如上述,則被告白素雲在被告李宗興以證人王君琦之名義得標、及冒用證人邱信堯之名義得標後,將得標金悉數交予被告李宗興,由其攜回公司轉交予證人邱信堯、王君琦二人,亦符合常理,尚難以被告白素雲係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且與被告李宗興為母子關係,即遽予推論其交付得標金予被告李宗興之舉,即係基於和被告李宗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素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三㈠、㈡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白素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白素雲無罪之判決,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興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三、㈠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李宗興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一編號㈠、㈡部分) 均構成同一詐欺取財罪,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於證人邱信堯、王君琦與被告李宗興三人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手法,誘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靜娟等人申辦門號,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後) 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 修正前、後) 第41條1 項前段、(94 年1 月7 日修正前) 第41條第2 項、( 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員工姓名│台灣大哥大門號│遠傳電信門號、│ │ │ │、申辦時間 │申辦時間 │ ├──┼────┼───────┼───────┤ │ 1 │陳貴鳳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7月7日) │(不詳) │ ├──┼────┼───────┼───────┤ │ 2 │簡雯婷 │0000000000 │未申辦 │ │ │ │(95年6月8日) │ │ ├──┼────┼───────┼───────┤ │ 3 │葉育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0日) │(不詳) │ ├──┼────┼───────┼───────┤ │ 4 │莊珺甯 │0000000000 │未申辦 │ │ │ │(95年6月23日) │ │ ├──┼────┼───────┼───────┤ │ 5 │陳佩伶 │0000000000 │未申辦 │ │ │ │(95年6月13日) │ │ ├──┼────┼───────┼───────┤ │ 6 │黃怡鈞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19日) │(95年6月14日) │ ├──┼────┼───────┼───────┤ │ 7 │吳琇伊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8日) │(不詳) │ ├──┼────┼───────┼───────┤ │ 8 │江靜娟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30日) │(不詳) │ ├──┼────┼───────┼───────┤ │ 9 │莊懿齡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3日) │(95年6月3日) │ ├──┼────┼───────┼───────┤ │ 10 │程玟綺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8日) │(不詳) │ ├──┼────┼───────┼───────┤ │ 11 │林鏽陵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19日) │(95年6月14日) │ ├──┼────┼───────┼───────┤ │ 12 │王秀玉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0日) │(95年6月14日) │ ├──┼────┼───────┼───────┤ │ 13 │吳治賢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8日) │(不詳) │ ├──┼────┼───────┼───────┤ │ 14 │李佳凌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 年7 月5日)│(95年7月5日) │ ├──┼────┼───────┼───────┤ │ 15 │蘇筠雅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8日) │(不詳) │ ├──┼────┼───────┼───────┤ │ 16 │張俊傑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8日) │(不詳) │ ├──┼────┼───────┼───────┤ │ 17 │許家銘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4日) │(不詳) │ ├──┼────┼───────┼───────┤ │ 18 │劉慧潔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19日) │(95年6月20日) │ ├──┼────┼───────┼───────┤ │ 19 │吳俊緯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0日) │(95年6月20日) │ ├──┼────┼───────┼───────┤ │ 20 │劉書瑜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0日) │(不詳) │ ├──┼────┼───────┼───────┤ │ 21 │鄭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19日) │(95年6月20日) │ ├──┼────┼───────┼───────┤ │ 22 │莊靜怡 │0000000000 │未申辦 │ │ │ │(95年6月3日) │ │ ├──┼────┼───────┼───────┤ │ 23 │楊惠婷 │0000000000 │未申辦 │ │ │ │(95年7月12日) │ │ ├──┼────┼───────┼───────┤ │ 24 │周君郁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7月6日) │(不詳) │ ├──┼────┼───────┼───────┤ │ 25 │楊淳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0日) │(95年6月20日) │ ├──┼────┼───────┼───────┤ │ 26 │李彥勳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7月12日) │(95年7月12日) │ ├──┼────┼───────┼───────┤ │ 27 │陳依正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7月7日) │(不詳) │ ├──┼────┼───────┼───────┤ │ 28 │林欣怡 │0000000000 │未申辦 │ │ │ │(95年6月24日) │ │ ├──┼────┼───────┼───────┤ │ 29 │簡玉鴛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19日) │(95年6月20日) │ ├──┼────┼───────┼───────┤ │ 30 │陳震環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8日) │(不詳) │ ├──┼────┼───────┼───────┤ │ 31 │張妙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8日) │(不詳) │ ├──┼────┼───────┼───────┤ │ 32 │陳姿貝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30日) │(不詳) │ ├──┼────┼───────┼───────┤ │ 33 │孫郁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8日) │(不詳) │ ├──┼────┼───────┼───────┤ │ 34 │李湘琳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8日) │(95年7月12日) │ ├──┼────┼───────┼───────┤ │ 35 │簡仁宏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30日) │(不詳) │ ├──┼────┼───────┼───────┤ │ 36 │吳維彬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30日) │(不詳) │ ├──┼────┼───────┼───────┤ │ 37 │林佩宜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19日) │(95年6月20日) │ ├──┼────┼───────┼───────┤ │ 38 │趙恆奕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24日) │(95年6月14日) │ ├──┼────┼───────┼───────┤ │ 39 │鄭鑫隆 │0000000000 │未申辦 │ │ │ │(95年6月30日) │ │ ├──┼────┼───────┼───────┤ │ 40 │洪育華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30日) │(不詳) │ ├──┼────┼───────┼───────┤ │ 41 │吳驊庭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95年6月30日) │(不詳) │ ├──┼────┼───────┼───────┤ │ 42 │李智筠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95年6月3日) │ ├──┼────┼───────┼───────┤ │ 43 │林庭羽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95年6月13日) │ ├──┼────┼───────┼───────┤ │ 44 │陳明勳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95年6月3日) │ ├──┼────┼───────┼───────┤ │ 45 │吳致廷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不詳) │ ├──┼────┼───────┼───────┤ │ 46 │徐秀珍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不詳) │ ├──┼────┼───────┼───────┤ │ 47 │陳雅鈴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不詳) │ ├──┼────┼───────┼───────┤ │ 48 │廖祐俊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不詳) │ ├──┼────┼───────┼───────┤ │ 49 │張子芸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不詳) │ ├──┼────┼───────┼───────┤ │ 50 │林君達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不詳) │ ├──┼────┼───────┼───────┤ │ 51 │黃可佳 │未申辦 │0000000000 │ │ │ │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