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向其兜售之車身底盤號碼WDB0000000B404372 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8868-FY 號) ,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向「陳先生」購買前述贓車供己使用(該車輛原係胡月棉所有《嗣獲保險理賠後,胡月棉已將所有權讓與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3 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9巷2 號附近遭竊,失竊時所懸掛車牌為5833-WK 號) 。嗣於99年12月23日,在設於臺北市○○區○○路66號「探索汽車旅館」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與偽造之8868-FY 車牌1 面,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即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員工董建成之證詞,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5 日(100 )臺灣賓士法發第001 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0日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報告相關資料各1 份,以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1 輛與偽造之8868-FY 車牌2 面,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向某年籍姓名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賓士廠牌汽車1 輛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悉臺中有人欲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出售權利車,伊因而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汽車,因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有交付上開汽車的保險證與行車執照,而伊於99年8 月30日駕車前往監理機關進行定期檢驗,亦無異樣,伊認為購得之汽車狀況正常,根本不知是贓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董建成於警詢證稱:附表所示之汽車原為胡月棉所有,因失竊而向警方報案後,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988,000 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胡月棉已將附表所示之汽車所有權移轉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汽車原為胡月棉所有之失竊車輛,因胡月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移轉所有權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汽車時,主觀上對於附表所示之汽車為他人失竊物品一事,有所認識。 ㈡公訴人提出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算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車輛現場蒐證照片8 張、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87頁、第12頁至第14頁),亦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汽車原懸掛5833-WK 之車牌,且為胡月棉所有,因胡月棉於99年5 月3 日6 時許,發現上開汽車失竊,遂於同日7 時10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協尋,並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受理胡月棉之理賠申請經審核後,於99年6 月18日核准理賠2,988,000 元予胡月棉,胡月棉則出具失竊車讓與同意書,將上開汽車所有權移轉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而上開汽車於99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6號地下1 樓停車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並扣得8868-FY 之車牌2 面,警方並於100 年1 月18日將上開汽車發還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管等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取得並持有上開汽車之原因,更不能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汽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㈢另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5日(100 )台灣賓士法發第1 號函以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0日鴻字第1000129001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97頁、第140 頁),僅能證明上開汽車為E320車型車輛,而底盤號碼、引擎號碼、變速箱號均如附表所示,以及依前述車籍資料查得該車掛牌時於台灣賓士公司登錄之車牌號碼為「5833-WK 」,警方尋獲上開汽車時所一併扣得之8868-FY 車牌2 面,則因模具刻製、製作過程方法、烤漆材料均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不符,認屬偽造之車牌,而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車號8868-FY 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則屬E240之車型車輛,並非該公司所代理進口,且不論底盤號碼、引擎號碼、變速箱號均與附表所示之汽車不同等事實。因扣案之車牌2 面係屬偽造一節,係經專業之刻製公司經一定程序所鑑定,被告既否認知悉懸掛於附表所示汽車上之車牌2 面係屬偽造,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一般人可憑肉眼即可辨認,自難苛責被告於購買附表所示之汽車時,即能知悉車牌係屬偽造,進而得以獲悉附表所示之汽車來源不明。又依公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顯示附表所示之汽車款式(見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與車號8868-FY 號汽車(見偵查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由車前頭觀之,確有不同,固核與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附表所示之汽車與車號8868-FY 號汽車之車型不同一節相符。然客觀上既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車號8868-FY 號汽車的外觀或款式,於購買附表所示之汽車前,即已見過或知悉,以致購車時,得以比對發現兩輛車之款式不同,則被告既然事先未曾見過車號8868-FY 號汽車的外觀模樣,豈能以事後拍攝所得之照片,發現兩輛車之外觀型式不符為由,苛責被告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購車時,即能發現附表所示之汽車與車號8868-FY 號汽車款式不同,卻懸掛8868-FY 車牌之理?至於附表所示之汽車車型為E320,與車號8868-FY 之車型E240,固有不同,但若非熟悉賓士車廠牌汽車之人,未必能區分兩款車型之異別,且附表所示之汽車的外殼,復未註記E320或E240之標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6日函檢附汽車照片2張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曾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進行定期檢驗,檢驗人員亦未發現附表所示之汽車的車型,並非E240,因而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記載附表所示之汽車為E240,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6日函檢附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經常檢驗汽車之專業檢驗人員,尚無法輕易發現附表所示之汽車並非E240型之賓士廠牌汽車,自難強求被告能知悉而懷疑其購得汽車之來源。 ㈣另被告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汽車時,曾經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交付車號8868-FY 號汽車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各1 張,除有該行車執照與保險卡影本各1 份在卷外(見偵查卷第38頁),亦有該行車執照原本扣案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之證物袋),而該行車執照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審驗結果,確認該行車執照確為新竹區監理站於98年9 月25日辦理補照時所核發,此有新竹區監理站100 年9 月13日竹監車字第1000015652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汽車時,業已懸掛偽造之8868-FY 號車牌2 面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並於起訴書為相同之記載,則在被告不知懸掛於附表所示汽車上之車牌為偽造,而誤認所購買之汽車車牌號碼即為8868-FY 之情況下,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並於出售車輛時,提出行車執照與保險卡,被告因而相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來源正當,自有相當之基礎。再被告曾於99年8 月30日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進行定期檢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6日函檢附附表所示之汽車檢驗紀錄表及錄影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因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包括引擎或車身(假)號碼、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如未確實核對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而予檢驗合格簽證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止受委託辦理單位之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之1 條第1 款、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明知附表所示之汽車,與行車執照上之記載不符,而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豈敢駕車前往監理所進行定期檢驗?由此益證,被告確係不知其所購得如附表之汽車,係屬他人失竊之汽車,始坦蕩駕車前往監理機關,接受相關檢驗。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購買附表所示汽車之價格,遠低於市價為由,認被告對於購入之汽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然依被告所述,其所購買之汽車,雖為賓士廠牌,但為二手車,且為權利車,而所謂權利車交易,一般是指車輛因有貸款因素,以致無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且汽車可能遭債權人尋獲發現而取得抵償,出賣人並不因而對買受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換言之,購買權利車之買受人,實際上購買之標的,乃為債權人取回汽車之前,得以自由使用汽車之權利而已。由於汽車處於隨時可能遭債權人取回之風險,買受人一般無法預測其實際可使用汽車之時間長短,基於買受人需承擔此種風險,以致一般而言,權利車之價格相對正常二手車之價格為低,從而,被告以27萬元之價格購買屬於權利車之上開汽車,價格是否低於一般市價,並非無疑。由於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購買之汽車價格,有明顯較低之情事,從而,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明知所購得之汽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所指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所舉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汽車為胡月棉失竊之贓車,並不能證明被告向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購買時,對於附表所示之汽車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所有人 │ 失竊時間 │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原為胡月棉所有,│99年5 月3 日│賓士廠牌E320自用小客車。 │1 輛 │ │ │而於99年6 月間移│上午6 時前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 │ │ │ │轉所有權予明台產│某時許 │底盤號碼:WDB0000000B404372 號。│ │ │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變速箱號碼:00000000000000號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