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隆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呂朋崴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100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隆、楊博智、呂朋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隆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53號6 樓「嘉盛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呂朋崴係嘉盛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被告楊博智則係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霈源公司)負責人。林品隆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間,藉嘉盛公司已取得霈源公司生產之「活清」廠牌各項農漁畜牧專用產品之總代理權,向告訴人葉金寶佯稱嘉盛公司已提供代理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並出示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取信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認經營代理銷售上開產品有利可圖,而於同年月17日與嘉盛公司簽立授權經銷合約書,並繳交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品隆。被告林品隆遂於96年10月22日將上開支票向銀行兌現200 萬元,並即於96年10月24日全額提領上開2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呂朋崴。被告呂朋崴明知其並無在泰國推廣業務之能力,卻以可與在泰國做生意之第三人陳德井共同合作,在泰國公司推廣業務為由,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簽訂合夥契約;詎被告呂朋崴在未完成出資,亦未設立泰國公司登記之狀況下,即逕行以嘉盛公司名義於96年10月、11月間,藉向被告楊博智購買霈源公司之「活清」粉態、液態貨品為由,將上開自告訴人處取得200 萬元現金中之50萬元交付被告楊博智,另將上開200 萬元中之其餘150 萬全部以借款名義給予被告楊博智;而上開貨品運送至陳德井處後,即不予處理。另告訴人於97年2 月間向嘉盛公司訂購土壤活化劑,被告林品隆等人明知已無出貨能力,卻仍欺瞞告訴人,經告訴人於97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若仍不出貨應予解約等情,被告林品隆仍拒絕履行合約義務;嗣告訴人因要求提前解除契約未果,乃向霈源公司總經理廖士頡查問,始知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真實性有疑,嘉盛公司更從未給付霈源公司500 萬元授權金,始悉上情。而被告楊博智、呂朋崴、林品隆3 人,明知霈源公司已無出貨能力,嘉盛公司在告訴人於97年4 月間書面催告出貨之後,竟迅於同年5 月27日自行申報停業,而被告林品隆於嘉盛公司申報停業後,竟仍夥同被告楊博智於97年6 月20日、同年8 月5 日出具虛偽之「總代理合約書聲明」、「霈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函」等文件,猶欲以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有產品總代理合約,將盡速出貨等情欺瞞告訴人。因認被告林品隆、楊博智、呂朋崴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如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金寶、告訴代理人莊秀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雅慧、陳德井、廖士頡於偵查中之證述、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被告楊博智於97年5 月2 日簽署之證明書、97年6 月20日之總代理合約書聲明、霈源公司97年8 月5 日聲明函、嘉盛公司97年6 月5 日聲明函各1 份、嘉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2 份、告訴人葉金寶與嘉盛公司之授權經銷合約書、公證書各1 份、支付嘉盛公司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嘉盛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 份、郵局存證信函3 紙、嘉盛公司97年2 月18日之銷貨單、霈源公司96年11月30日請款單、96年10月27日出貨單、96年12月7 日出口報單、告訴人出具之97年2 月15日向嘉盛公司訂貨之錄音光碟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品隆辯稱:告訴人是被告呂朋崴找來簽訂經銷合約書的,都是被告呂朋崴和告訴人商談合作事宜,伊並不認識告訴人,後來嘉盛公司辦理停業是因為伊不堪虧損,但伊只是辦理停業,並不是公司註銷,伊認為還是有履約的條件和能力,且伊並不清楚霈源公司早就有貨源不足的情形,97年間被告楊博智跟伊說嘉盛公司和霈源公司簽訂的總代理合約書日期有誤,所以才會有後續的聲明書出現,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林品隆有向之佯稱已交付500 萬元權利金予霈源公司,然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卻未曾提及此事,況證人楊博智亦證稱於告訴人與嘉盛公司簽約當時,沒有人告知告訴人上揭已交付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等語,故關於被告林品隆有向告訴人佯稱有交付500 萬元權利金予霈源公司乙節,除告訴人與證人莊秀蘭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況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所以交付200 萬元保證金,係取決於嘉盛公司有無交付500 萬元權利金予霈源公司,故難認被告林品隆有何以「佯稱有交付500 萬元權利金予霈源公司」之詐術行為。㈡告訴人雖提出所謂霈源公司證明書,一再指稱霈源公司並未授權嘉盛公司,然有關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關係,確有兩家公司蓋印確認之總代理合約書1 份為憑外,並據證人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霈源公司確有授權予嘉盛公司代理,會簽立前揭聲明書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揚言不出此據即不願離開霈源公司,其迫不得已方會簽立載有霈源公司並未授權予嘉盛公司代理等語之證明書在卷,足認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為合法有效,且嘉盛公司早已合法成立,則嘉盛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時之基礎事實(即嘉盛公司合法成立並已取得霈源公司產品總代理)既為真實,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相關因素後,始與嘉盛公司簽約,要難認為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㈢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朋崴明知其在泰國無推廣業務能力,卻誘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被告等人明知無出貨能力,卻仍欺瞞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明知霈源公司已無出貨能力,仍出據虛偽聲明書等情,均非事實,況上情發生時間既為簽訂經銷合約後,告訴人顯非因上情而交付200 萬元予嘉盛公司,自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違。㈣至被告呂朋崴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一事,被告林品隆均未參與,此由被告林品隆曾以被告呂朋崴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行益明,況此部分要屬合夥契約之單純履約糾紛,亦與詐欺罪嫌有間。㈤告訴人雖於97 年5月30日傳真定貨,惟因本件契約貨源需先由嘉盛公司向霈源公司訂貨始得交付,而據霈源公司稱因工廠作業問題,無法短期內提供粉劑,且告訴人於傳真內文竟另要求嘉盛公司需保證品質均含光合菌等6 種複合菌等條件,顯已逾越雙方契約內容,而屬新要約,嘉盛公司自難同意,故嘉盛公司將上開條款刪除後回傳,並註明敬請回傳以利與工廠接洽,但告訴人不僅未回傳,甚且於數日傳真予被告林品隆,稱嘉盛公司從未交貨,並要求交付粉劑與液劑等語,可知嘉盛公司仍有履約誠意,係告訴人堅持以逾越雙方契約內容之條件要求嘉盛公司,始生本件爭執,嘉盛公司當時依據霈源公司告知,尚得供貨液劑,非完全無出貨能力,至被告楊博智固於偵查中供稱96年年底時粉劑已無法正常製造,液態產品只能出售庫存產品,大約有1 、2 噸,然被告楊博智並未告知被告林品隆關於霈源公司庫存產品還有若干及霈源公司何時無法再出貨等情,且被告林品隆亦不可能知悉告訴人將來會下多少訂單,顯見被告林品隆並無明知無法出貨與告訴人仍欺瞞告訴人之情。㈤被告林品隆曾於96年12月間交付10噸貨物共100 萬元至泰國予告訴人,此由證人陳德井於偵查中、證人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況告訴人亦有前往霈源公司驗貨後出貨到泰國,此據證人廖士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嘉盛公司確曾出貨予告訴人,雙方有履約經驗,均顯示被告林品隆並無任何詐騙告訴人之犯行。㈥嘉盛公司縱有遷址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之情形,告訴人仍得透過電話及傳真訂貨,而告訴人若有確定訂貨,於嘉盛公司停業期間,亦可透過轉單、復業等方法處理該訂單,非謂嘉盛公司一旦辦理停業,即無出貨能力,本件告訴人所指相關履約過程糾紛,僅屬單純民事糾紛,要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違,且實際處理相關過程者為被告呂朋崴,要與被告林品隆無涉,故請為被告林品隆無罪諭知等語。被告呂朋崴辯稱:告訴人是伊找來簽訂經銷合約書的,還沒有簽訂合約之前,告訴人對於這產品有在南部推廣過,和他認識的農民見過面,也有用過這產品,告訴人對於產品有信心才簽訂經銷合約書,伊有提過霈源公司和嘉盛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書中有嘉盛公司應支付500 萬元保證金給霈源公司之條款,但沒有說嘉盛公司已經實際支付這筆保證金了。被告林品隆確有將告訴人交付的200 萬交給伊,而伊將其中50萬交給被告楊博智作為貨款,另外150 萬則借給被告楊博智,因為經銷之後泰國那邊伊和葉金寶、陳德井有三方合夥的約定,第一次訂貨就有10噸,因為霈源公司那邊沒有足夠的週轉現金,所以就借給被告楊博智150 萬讓他購買相關的原物料。至於霈源公司97年6 月20日總代理合約書聲明、97年8 月5 日聲明函則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是被告林品隆與被告楊博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㈠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雖有締約日期誤繕為94年7 月1 日之情,然非虛偽訂約,此據證人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亦有霈源公司出具之總代理合約書聲明為憑,至被告楊博智出具予告訴人之證明書,固載明霈源公司並未授權予嘉盛公司等語,但該證明書內容不實一節,業據證人王雅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自難認被告呂朋崴有何以虛偽總代理合約書欺瞞告訴人之情。㈡被告呂朋崴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嘉盛公司已支付500 萬元權利金予霈源公司,且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是否交付200 萬元,係取決於嘉盛公司有無給付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告訴人不可能因誤認嘉盛公司已支付500 萬元予霈源公司,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㈢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嘉盛公司與告訴人之經銷合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效力各別,嘉盛公司與告訴人締結經銷合約時既然確實有代理霈源公司產品之權利,被告呂朋崴即未詐騙告訴人,而嘉盛公司向告訴人收受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亦屬依經銷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縱使嘉盛公司於締約後數月方因霈源公司無法正常供貨粉劑產品,致無法依告訴人之要求而出貨予告訴人,僅屬嘉盛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難認被告呂朋崴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㈣被告呂朋崴曾於96年12月間交付10噸共100 萬元貨物至泰國予告訴人,此由證人陳德井於偵查中證述可證,另嘉盛公司亦曾於97年2 月交貨予告訴人,此據證人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足證被告呂朋崴有履約之事實及誠信,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㈤告訴人於97年5 月間雖曾函請嘉盛公司送貨,但嘉盛公司並未收到該訂貨函文,況嘉盛公司依據經銷合約第4 條約定,有保留出貨與否之權利,嘉盛公司縱有收受該訂單但亦有權利不接受該訂單,雖嘉盛公司嗣後於97年5 月辦理停業,然亦與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及交付200 萬元保證金予嘉盛公司並無關連,況嘉盛公司於停業期間,亦可透過轉單、復業等方法處理告訴人之訂單,並非一旦嘉盛公司辦理停業即可推論被告呂朋崴等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被告楊博智辯稱:伊在告訴人與嘉盛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中只是見證人,並非合約當事人,而且霈源公司確實有出貨10噸到泰國去;嘉盛公司和霈源公司是在96年5 、6 月間簽訂總代理合約書,但是後發現誤寫為94年7 月1 日,伊才會出具聲明書表明總代理合約日期確係誤繕;又霈源公司產品有分液劑和粉劑,和嘉盛公司簽約後都供貨正常,後來伊有跟被告林品隆、呂朋崴表示粉劑需要現金購料,霈源公司沒有庫存,所以無法出貨,但液劑有庫存,隨時可以出貨,伊沒有和被告林品隆、呂朋崴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楊博智並非經銷合約當事人,不清楚被告呂朋崴、林品隆是如何與告訴人洽談簽約事宜,也不認識告訴人,況霈源公司於96年12月間確有出貨,故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品隆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53號6 樓嘉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呂朋崴係嘉盛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被告楊博智則係霈源公司負責人;又告訴人前於96年間經由被告呂朋崴介紹,得知嘉盛公司已取得霈源公司所生產「清源」各農漁畜牧專用產品「清源」廠牌之農漁畜牧專用產品之總代理權,遂與被告呂朋崴、林品隆談妥由告訴人經銷上揭產品等事宜,並於96年10月17日,在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由被告呂朋崴持嘉盛公司及負責人林品隆之印章蓋印,另由霈源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博智擔任見證人,惟因簽約當時被告林品隆並未在場,故於同年月19日,告訴人、被告林品隆、呂朋崴乃共同前往公證人處辦理前揭經銷合約之公證,告訴人並支付20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林品隆,以為經銷保證金,上揭支票於96年10月22日兌現,經被告林品隆於96年10月24日領出,並全額交付被告呂朋崴等節,業據證人呂朋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173-174 、209 頁),並有嘉盛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霈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6年北院民公有字第770 號公證書及授權經銷合約書各1 份、面額200 萬元支票乙紙、嘉盛公司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 份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9-18、25頁、97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12頁、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36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32頁),復為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朋崴有說他已經付了500 萬元,伊不相信,他才會在簽經銷合約時拿嘉盛和霈源公司的總代理合約給伊看;當時楊博智好像有說嘉盛公司有付500 萬元給霈源;林品隆好像也有說過嘉盛公司已支付霈源公司500 萬元權利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4 、211 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莊秀蘭於審理中亦證稱:簽約當天,呂朋崴、楊博智拿總代理合約書給伊等看,呂朋崴說他們做這個要500 萬元,而且94年就開始做了,楊博智在旁邊贊同,沒有說話;林品隆在公證單位時候說嘉盛有給付500 萬元給霈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頁),惟上揭證人對於被告楊博智就有無於簽約當時陳稱霈源公司已收受500 萬元權利金一情,證述不一,且觀諸告訴人於97年6 月26日提出之告訴狀(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1 頁),並未陳稱有因誤信嘉盛公司已交付500 萬元保證金予霈源公司,致同意交付200 萬元之情,另告訴人於97年8 月12日第一次偵查中僅指稱:簽約後被告林品隆沒有出過1 次貨;請查明霈源公司與嘉盛公司合約的真假等語(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302 頁),始終未陳明被告林品隆等人有以「佯稱已交付500 萬元權利金」詐騙告訴人之情事,已難遽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又一般經銷者為取得經銷產品權利,而支付一定金額之經銷權利金,此為商業界時有所聞,則被告林品隆、呂朋崴因同意告訴人經銷本件產品而收受經銷權利金並非特例,況觀諸雙方合約第6 條約定:甲方(按即告訴人)需提供經銷保證金200 萬元於乙方(按即嘉盛公司),乙方並得於本合約期滿後無條件無息退回保證金200 萬元,被告呂朋崴亦簽署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1 份(97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28頁),連帶保證嘉盛公司於合約期滿無條件返還保證金,顯然告訴人對於日後嘉盛公司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已獲得相當之保障,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有參觀霈源公司,才決定付權利金200 萬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1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係因被告林品隆等人虛偽表示已交付500 萬元權利金,而陷於錯誤,致交付200 萬元保證金,亦非無疑。 (三)嘉盛公司係於96年3 月15日設立登記,此有嘉盛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1 份(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25頁),惟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之總代理合約書卻記載94年7 月1 日,有總代理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4-8 頁),然實際上雙方簽約時間應為嘉盛公司96年3 月15日設立登記日後,該94年7 月1 日之記載,係嘉盛公司行政人員筆誤所致一節,業據證人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99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廖士頡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8 、9 月間霈源公司有和嘉盛公司談經銷代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17頁),並有被告楊博智於97年6 月20日書立之總代理合約書聲明1 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 25139 號卷第20頁),雖嘉盛公司業於97年5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自97年5 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停業,有嘉盛公司公司登記查詢1 份(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25頁),顯示上揭總代理合約書聲明係被告楊博智於嘉盛公司辦理停業後所提出,然嘉盛公司當時與告訴人間尚有交付貨物等爭執,詳如後述,則被告林品隆就系爭相關合約問題,自有請求霈源公司說明之必要,尚不能以上揭文件係於嘉盛公司停業後所製作,即遽認係被告林品隆、呂朋崴與被告楊博智間有何共謀欺騙告訴人,而偽造上揭文件之情,否則被告楊博智等人大可倒填日期為97年5 月27 日 以前,以遮掩其等蓄意詐騙之情。又查,於告訴人與嘉盛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後,被告楊博智有親自送液劑、粉劑產品10餘箱做為樣品,供告訴人使用,此據告訴人及證人莊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9 、215 、219 頁),復有出貨10噸產品至泰國,詳如後述,顯示霈源公司確有生產「活清」廠牌產品,而被告楊博智為霈源公司負責人,有權決定何時、授權代理予何公司等事宜,則被告楊博智自無配合被告林品隆、呂朋崴,虛偽填載總代理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4年7 月1 日之必要,堪信證人楊博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被告林品隆等人提出予告訴人之總代理合約書有誤繕日期為94年7 月1 日之情,遽認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呂朋崴跟伊說是94年開始做的,並拿出總代理合約書,指著94年之記載給伊看;林品隆在公證單位那邊也有說嘉盛公司已經營業了2 年云云(本院卷第206 頁),證人莊秀蘭亦證稱:呂朋崴說嘉盛公司做了2 年多了,經驗很豐富,且有指著合約書上94年之日期給伊等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然告訴人於97年6 月26日提出之告訴狀中(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1 頁),亦未指陳上揭情事,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若被告呂朋崴、楊博智等人確有共同詐騙之意,則依法個人亦可擔任代理商,被告等人若為虛構已代理霈源公司產品2 年之情,當可與被告楊博智虛偽製作被告呂朋崴或被告林品隆已於94年間與霈源公司簽訂代理之合約,豈有捏造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已於94年間簽訂代理合約,徒增告訴人經由查詢嘉盛公司之設立登記日之方式,而戳破上情之可能性,故難以告訴人上揭證述為被告林品隆等3 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博智固於97年5 月2 日書立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載明「茲證明本公司霈源公司並未授權于嘉盛公司,本公司之任何商品,此證明為證」(97年度他字第4522號卷第24頁),惟此係因告訴人配偶莊秀蘭一直前往霈源公司找被告楊博智,致楊博智在霈源公司無法工作,出於無奈下乃在莊秀蘭手寫之聲明書上簽字蓋章,被告楊博智並因此詢問霈源公司法律顧問王雅慧律師關於上揭不實內容聲明書之效力一情,此據證人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雅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26 頁、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79-80 頁),上揭證述雖與證人莊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詢問楊博智,他說當初是為了配合呂朋崴共同演出,把伊等那200 萬的合約完成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0 頁),惟證人莊秀蘭復證稱:楊博智當時說你不要再追問了,事實上他真的沒有收500 萬元,伊說當初為何要跟呂朋崴一起說有收,他說他有不得已的苦衷,伊問他怎麼證明沒有收嘉盛公司500 萬元,所以才有5 月20日證明書;楊博智說沒有收權利金就不算是總代理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則依證人莊秀蘭上揭證述,係為證明被告楊博智未收受500 萬元,方出具上揭證明書,然上揭證明書卻隻字未提被告楊博智有無收受500 萬元,反而載明霈源公司並未授權嘉盛公司等語,堪信證人楊博智證述上揭證明書係莊秀蘭所擬定,其出於無奈方會簽名等語,應較為真實可採,況依被告楊博智當時所述,係以未收受500 萬元權利金,認為不算已授權嘉盛公司,亦與嘉盛公司與霈源公司上揭已簽訂之總代理合約內容不符;又告訴人與嘉盛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時,並未特別要求見證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209 頁),衡情,若嘉盛公司並未取得霈源公司產品之授權代理,被告楊博智當無主動擔任告訴人與嘉盛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之見證人之必要,益證上揭證明書內容並非真實,實難據以認定霈源公司並未授權產品代理予嘉盛公司。至證人廖士頡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1 月至97年12月擔任霈源公司副總,負責業務推廣;楊博智為霈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負責財務、出貨及業務推廣;在伊任職期間,不知道霈源有與嘉盛公司簽代理合約;雖然葉金寶、呂朋崴到公司驗貨說要出貨到泰國,但嘉盛沒有付錢,伊就跟楊博智說不同意出貨,楊博智也同意伊的做法,據伊所知道的資料就是公司沒有出貨,但楊博智有無私底下出貨到泰國,伊就不清楚;96年8 、9 月間霈源有和嘉盛談經銷合約,但嘉盛都沒有履行應盡之義務,所以伊就沒有再和呂朋崴來往,據伊所知,從那時起,霈源就沒有再和嘉盛往來,也沒有出貨給嘉盛過等語(99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59-60 頁),則依證人廖士頡上揭所述,被告楊博智方為霈源公司實際經營者,證人廖士頡僅負擔業務推廣,至於出貨、財務等事宜則由楊博智所決定,此由霈源公司確有出貨10噸貨物至泰國,詳如後述,然證人廖士頡雖擔任霈源公司副理,卻完全不知悉上情可證,則證人廖士頡對於霈源公司有無授權產品代理予嘉盛公司、霈源公司自96年8 、9 月起有無出貨予嘉盛公司等與其負責之業務推廣無關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實難認其為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因與被告呂朋崴合意推廣系爭產品至泰國,2 人遂與告訴人之友人陳德井嗣於96年11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成立經營位於泰國生物科技公司,3 人總出資額300 萬元,陳德井出資120 萬元、被告呂朋崴與告訴人各出資90萬元,3 人暫時先交付出資額之50﹪,即陳德井60萬元、被告呂朋崴、告訴人各45萬元,告訴人乃交付5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呂朋崴,陳德井則暫未交付應出資金額,被告呂朋崴則自被告林品隆交付之告訴人保證金200 萬元中,挪用其中50萬元以為出資,並以合夥名義向嘉盛公司訂貨10噸粉劑及液劑產品,再由嘉盛公司向霈源公司訂貨,霈源公司乃於96年12月7 日報關送達10噸粉劑及液劑之產品至陳德井在泰國租賃之倉庫,被告呂朋崴則分別於96年10月27日、11月30日,以告訴人與被告呂朋崴之出資金各50萬元支付予被告楊博智,以為上開10噸貨物價金等節,分據證人呂朋崴、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德井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9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5-176 、179 、188 、226 頁),並有霈源公司96年10月27日、96年11月30日請款單、出口報單各1 份附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35、36頁、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7-20 頁),則若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交付200 萬元之意思,被告楊博智不需出貨10噸至泰國交付陳德井收受,被告林品隆、呂朋崴亦無自已詐得之200 萬元中取出其中50萬元支付上揭貨物價金之必要。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訂貨的事由呂朋崴處理,伊不清楚,伊有去泰國看到一些貨物,但不清楚那是什麼貨物;伊沒有以合夥名義請被告呂朋崴向嘉盛公司訂貨送至泰國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然證人陳德井於偵查中已證稱:貨到以後,告訴人有來泰國2 次看貨,說要負責推銷這批貨,但他跑一跑,好像泰國沒有人要這批貨,後來就回臺灣了等語(99年度偵續二第25 號 卷第16頁),證人廖士頡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呂朋崴曾到公司驗貨說要出貨到泰國等語(99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卷第60頁),又告訴人於上揭產品送達泰國後,於96年12月18日、97年1 月13日、2 月24日、4 月13日均有前往泰國,此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5 頁),此均顯示告訴人確有頻繁進出泰國,處理霈源公司出貨至泰國之貨物,而非一無所知,然卻證稱不知被告呂朋崴有以合夥名義訂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以為被告林品隆等3 人不利之認定。(六)告訴人雖另指稱其於97年2 月間第1 次向嘉盛公司訂貨,嘉盛公司即未交貨云云,並提出於97年2 月15日向嘉盛公司訂貨之錄音譯文1 份為證(97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46-47 頁),被告林品隆等3 人雖辯稱當時確有交貨等語,並提出之97年2 月18日銷貨單乙紙為證(97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21頁),然前揭銷貨單固記載銷貨對象為告訴人,惟缺乏告訴人簽收之文件,尚難遽認被告林品隆確有出貨之情事,惟嘉盛公司並未出貨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亦查無證據證明為真實,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逕以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遽認定債務人原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縱認被告林品隆等人嗣後未履行交貨義務,亦難遽認其等原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告訴人固於97年5 月31日傳真訂購農漁畜牧有益菌粉劑50箱、農漁牧活性添加液50箱,並表明「保證品質均含有光合菌、乳酸菌、酵母菌....,若品質不符,本人保有退貨權利,貴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惟經嘉盛公司將農漁畜牧有益菌粉劑50箱及上揭要求品質保證等內容刪除,並記載告訴人訂購數量、金額、總金額等內容後,回傳予告訴人,請告訴人確認後再行回傳訂貨資料,然經告訴人於97年6 月4 日發函嘉盛公司,表明請嘉盛公司仍應於6 月7 日前正常供貨,否則將請求賠償並終止合約,嘉盛公司乃發函表明粉劑部分係因霈源公司作業問題,無法正常供貨而予刪除,至於液劑部分則可正常供貨等語,此有傳真資料、告訴人書寫之信函、嘉盛公司聲明函各1 份附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24、26、27頁),參以證人楊博智於偵查中證稱:96年年底時粉劑已經無法正常製造了,只能賣庫存,不到半噸,液態產品也是相同情形,96年年底也無法再製造,只能賣庫存產品,大概剩下1 、2 噸等語(99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8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底到97年初,伊等製作產品之原物料開始上漲,伊要求嘉盛公司如果要粉劑,必須先付定金讓伊去購買原料來製作,但液態沒有這個限制,製作粉劑時需要黃豆粉、米糠、麩皮,當時國際原物料正在飆漲,所以才需要先付定金讓伊等去買原料來製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7-228 頁),另有被告楊博智於97年8 月5 日以霈源公司名義出具聲明函予嘉盛公司,表明霈源公司之粉劑出貨部分,因工廠作業問題,無法於短期內正常出貨等情,有霈源公司聲明函1 份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25139 號卷第25頁),顯見嘉盛公司係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應交付貨品品質保證及是否交付粉劑產品等糾紛,致未能出貨,縱嘉盛公司嗣後申請自97年5 月27日起迄98年5 月26日止停業,然非表示嘉盛公司無出貨之能力,嘉盛公司仍可以轉單或復業方式處理告訴人之訂單,且可否出貨,均繫於霈源公司,雖霈源公司於96年底開始僅能賣庫存貨,然此係於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後所生事由,亦難僅以嘉盛公司嗣後未依約出貨、申報停業或霈源公司嗣後已無出貨能力等事由,而倒果為因推論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八)綜上,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究否自始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保證金,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林品隆、呂朋崴、楊博智確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3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等3 人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