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424 、14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明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9日12時10分許,進入張盟宗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154 號之「揚明藥師藥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盟宗所有陳列在冰箱內之「勇健好(起訴書誤載為勇健號)」飲料1 瓶得手後(價值新臺幣60元),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張盟宗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2時27分許,在中港路156 號(起訴書誤載為15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料1 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月28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1 號前,因向施郭鶯嬌借用打火機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郭鶯嬌臉部,致施郭鶯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旋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前查獲詹明勳,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盟宗及施郭鶯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明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盟宗、施郭鶯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板橋中興醫院100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施郭鶯嬌傷勢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本案 100 年度偵字第14424 號偵查卷宗第11至15、17至21頁, 100 年度偵字第14450 號偵查卷宗第13、17至19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其僅因向告訴人施郭鶯嬌借用打火機未果,竟以暴力相向,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勇健好」飲料1 瓶價值尚微,暨告訴人施郭鶯嬌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