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采燕 張鴻林 洪祥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采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祥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余采燕為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人,張鴻林、洪祥庭分別為鴻福凱億公司之總工頭、工頭,3 人均負有對鴻福凱億公司清理工程之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鴻福凱億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有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商公司)購得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陶瓷工廠內部分機具設備(含球磨機),並委託國順興有限公司(下稱國順興公司)承攬該工廠內之「球磨機之清理工程」,國順興公司乃派遣江元瑋、梁慶章等人至上開陶瓷工廠從事球磨機清理工作,且於每次工作前,皆須向張鴻林、洪祥庭確認當日工作內容,洪祥庭並參與現場清理工程。詎余采燕身為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人,應注意將球磨機之清理工程交付承攬人國順興公司前,應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並告知國順興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若與國順興公司分別僱工共同作業,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連繫與調整工作,且負有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注意義務;又張鴻林、洪祥庭均負責指揮監督該工廠內機具設備清理工程之人,本應負有告知國順興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上開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對於該廢棄工廠內球磨機具設備存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未依球磨機清理之作業流程規範設置抽風設備,且未於事前與國順興公司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國順興公司上開陶瓷工廠內球磨機清理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未設置協議組織以防止職業災害,亦未對於上開工作場所之工作人員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致江元瑋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從事球磨機清理作業,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0至11時之期間,在上開陶瓷工廠內,江元瑋與梁慶章因同受洪祥庭指示清理球磨機內部石頭,並由梁慶章開啟球磨機蓋子,即自內部逸出不明臭氣,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江元瑋持鏟子伸入球磨機內部,準備挖出球磨機內石頭之際,因鏟子與石頭碰撞產生火花引爆球磨機內滯留之可燃性氣體,江元瑋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江元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分別於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0至92 頁 、第124 至125 頁),業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上開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記明詳細之詢答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是此偵查陳述內容,應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以此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及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認告訴人江元瑋及證人梁慶章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俱得為證據。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江元瑋及證人梁慶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的陳述,並未經過被告詰問或是對質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審理中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江元瑋及證人梁慶章到庭使被告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江元瑋、梁慶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被告余采燕係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均為鴻福凱億公司之員工,鴻福凱億公司並向有商公司購得正豐公司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陶瓷工廠內之球磨機等機具設備,並委託國順興公司承攬該工廠內之「球磨機之清理工程」,而由國順興公司派遣告訴人、梁慶章等人至上開陶瓷工廠從事球磨機清理工作,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均有至現場查看、協助清理工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該工廠內從事球磨機清理工作時,球磨機內部突然發生爆炸,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傷害等情,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渠等均辯稱:告訴人薪資係由國順興公司發放,並受其指揮監督,被告余采燕或鴻福凱億公司並非告訴人之雇主,被告張鴻林並非總工頭,乃鴻福凱億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洪祥庭並非工頭,只是在該廢棄工廠內球磨機清理期間受雇於鴻福凱億公司之臨時工,鴻福凱億公司僅購置正豐公司所有該廢棄工廠內之球磨機設備,而非該廢棄工廠全部,應由正豐公司就該工廠作業環境負安全維護責任,渠等自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171 條、第177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又該球磨機已預先灌水軟化內部膏狀物,事後亦未檢得可燃性氣體,不可能以耙子耙取石頭時會引燃爆炸,且單純原料加水球磨只有熱氣產生,不致發生爆炸,而正豐公司及有商公司均未告知被告有何危險因素,被告等人自無預見可能性,況告訴人當日衣物則裝有打火機及香煙,本件事故亦不排除告訴人現場抽煙引發起火之可能,而可歸責於告訴人,渠等應無須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所受應非刑法上重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余采燕係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均為鴻福凱億公司之員工,鴻福凱億公司並向有商公司購得正豐公司所有該陶瓷廠內之球磨機等機具設備,且委由國順興公司派遣告訴人、梁慶章等人至上開陶瓷工廠從事球磨機清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慶章及國順興公司負責人李士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鴻福凱億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機器買賣契約書與其附件乙份、發票人為鴻福凱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 張(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第101 至10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 又公訴人主張被告三人應對告訴人負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171 條、第177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雇主注意義務,惟被告三人辯稱:鴻福凱億公司僅係委託國順興公司承攬該工廠內之「球磨機之清理工程」,告訴人薪資係由國順興公司發放,並受其指揮監督,被告余采燕或鴻福凱億公司並非告訴人之雇主,自無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責任等語,則告訴人與被告余采燕或鴻福凱億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茲論述如下: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 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上開「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即勞工在雇主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意旨)。 2.查證人即告訴人及梁慶章均到庭一致證稱:「每次完成工作後,薪水都是李士智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20 頁),而證人李士智亦於審理中表示:「通常都是我當天付給派過去員工當日的薪水等之後我再向鴻福凱億請款」、「是依照他們當日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計薪,所以支付的薪水不一定,有高有低。如果是撿石頭的話,我給他們1400、1500,我向鴻福凱億請領1600、17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之每日薪資數額均係由國順興公司決定並負責發放,又參以卷附國順興公司向鴻福凱億公司請領報酬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除載明於該處工廠每次拆除工之總工資外,亦加計堆高機山貓工資及監工工資在內,並於該工程期間內,依施工進度,分批取得鴻福凱億公司部分匯款,嗣於全部完工後,彙總各次工資並扣除已得報酬而一併請款,顯見鴻福凱億公司係以該工廠內已購入機具設備拆除清理工程之完成計算報酬,而非僅依告訴人、梁慶章等工人從事球磨機清理之工作天數單獨計算並給付報酬。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曾證稱:「先到國順興公司集合,然後我們一群人在一起坐貨車到正豐陶瓷工廠去」、「先前李士智就有告訴我們工作內容是現場撿石頭。李士智只是大概跟我們說工作內容為何」、「我會問他們(即國順興公司李士智)當天大致上的工作內容我是否可以負荷,才決定要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及證人李士智於審理中所證稱:「我們公司主要經營買賣五金、清潔清運、拆除氣體( 氧氣) 、清潔機械等業務」、「我和鴻福凱億公司間除了銷售氣體給他們之外,也有派人到工地現場完成清運的工程,之前有就此向鴻福凱億公司承攬清運工地現場的工程」、「我們的業務有拆除預售屋,陶瓷工廠也有板子,我們本來是要去陶瓷工廠拆板子,並且負責清運,所以剛好碰到他們需要大量的人力去清運撿石頭,我當初只要江元瑋去撿石頭、開山貓,才讓告訴人過去」、「當初我也有去監工,但是我也有在工作,也有技術上的協助,我有參與工作內容,這是我的酬勞,不是單單在旁邊監督而已,而是我有實際從事該工作內容的報酬,我什麼都做,我重機械我都會使用,需要我幫忙得我都會做」、「到現場後,如與原來之工作內容不符,且具有危險性,我就會拒絕作該工作」、「我對於我帶去的工人做何工作具有主導權」、「到現場以後負責管理的人會在跟鴻福凱億的人確認,確認後工作的指派是由我分配,張鴻林、洪祥庭也會在旁觀看,等我分配好之後,告訴人就會直接進行作業,我也會在旁邊幫忙看監督,另外張鴻林、洪祥庭也會在旁邊看監督,發現如有做的方式錯誤,他們就會馬上糾正,會跟我們說。那天發生事情前,梁慶章有打電話跟我說,當天是洪祥庭叫告訴人去清理球磨機,是因為洪祥庭看到他們穿雨鞋所以才指派他們去做清理球磨機的工作,我有告訴梁慶章趕快向古先生反應,因為這個工作內容應該要由具有技術性的人員來做才適當,我有告知梁慶章說他們不適合做清理球磨機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及其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168 頁)等語,可知國順興公司就該處工廠清理工程已非單純仲介人力予鴻福凱億公司使用,而係率領員工完全投入參與該清理工程,並由其負責人現場分配告訴人之工作內容,仍保有主導權,且依該工作性質危險性,亦得拒絕鴻福凱億公司之要求,告訴人對鴻福凱億公司實已欠缺「人格從屬性」甚明,自難謂告訴人就其中球磨機清理工程,有基於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與鴻福凱億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是以,鴻福凱億公司應係以其事業之一部分(即已購入該工廠設備機具之清理工程)交付國順興公司承攬無訛。至於,證人李士智雖到庭表示:「我在現場時,張鴻林都會先指派我們要負責的工作,然後我每次在做每一樣事情的時候,我都會先請示張鴻林,問張鴻林該件事情如何處理,如何清掃,如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惟參以上開清理工程契約係以該工廠內已購入機具設備拆除清理為工作之完成,自須待定作人指示後,契約工作始發生,是承攬人於承攬範圍內可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為施作,尚無礙承攬契約之本質,如生此部分工作之瑕疵或履行不能,僅屬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或可歸責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3.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71條、第17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即已明訂:「雇主」應注意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準此,上揭規範注意義務主體均限於「雇主」而言,然查鴻福凱億公司既已將本案購入該工廠設備機具之清理工程(含球磨機清理)交付予國順興公司承攬,並非告訴人之雇主,俱如前述,即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71條、第177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基於「雇主」地位應負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使告訴人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故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 (三) 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三人應對告訴人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事業單位注意義務,惟被告三人辯稱:被告張鴻林並非總工頭,乃鴻福凱億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洪祥庭並非工頭,只是在該廢棄工廠內球磨機清理期間受雇於鴻福凱億公司之臨時工,鴻福凱億公司僅購置正豐公司所有該廢棄工廠內之球磨機設備,而非該廢棄工廠全部,應由正豐公司就該工廠作業環境負安全維護責任云云,是被告余采燕、被告張鴻林、被告洪祥庭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茲論述如下: 1.鑑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課與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益見法律自為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課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及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至於單純之工程定作人,雖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工程定作人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程定作人之場所即為事業單位(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程定作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人所派遣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生,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即係針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所應為之必要措施,亦即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司之勞工仍有為若干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其監督注意義務之內涵,則應視具體個案、工作內容及有無共同作業,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即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時至少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注意義務,若有共同作業時,尚須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 2.參以證人李士智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時,張鴻林都會先指派我們要負責的工作,然後我每次在做每一樣事情的時候,我都會先請示張鴻林,問張鴻林該件事情如何處理,如何清掃,如何進行」、「每一次我們請示的部份,大部分都是由我們和張鴻林聯繫,請示之後我們才會做這樣事情…大部分都是由張鴻林先生在前一天以電話聯繫我先行告知我明天的工作內容,細節要現場才能得知,前一天是告訴我大概的技術工需要幾人,其餘細節要到現場才能得知,每一天派遣人都會到我們公司集合,等集合後,我會跟到場的人員告知今天的工作內容大致為何,有時候余彩燕小姐也會交代張鴻林、洪祥庭,洪祥庭也會在現場指派我們工作內容」、「係由鴻福凱億公司的張鴻林或洪祥庭指派現場的工作內容。告訴人在工作過程中也要聽命張鴻林或洪祥庭之指揮監督,原則上,是由張鴻林、洪祥庭負責現場工作的指派、監督、及變動」(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7 頁反面)等語,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稱:「我是在12月23日第一次清理球磨機的,是洪祥庭教我們的,我知道他在現場有拆壹台球磨機」、「洪祥庭就叫我們去清理那些還沒打開蓋子的球磨機,所以我和梁慶章挑了其中一台去清理」、「除了洪祥庭之外,偶而我會看到余彩燕和張鴻林到現場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梁慶章到庭證述:「到鶯歌工廠時,現場的工作係由被告洪祥庭分配」、「他( 洪祥庭) 只有拿開啟球磨機的工具給我們而已,有示範打開第一個球磨機給我看」、「被告洪祥庭在案發當日直接帶領我們到特定的區域,並指定我們( 我、江元瑋)開裡面其中一部球磨機清理」、「洪祥庭先生跟我們說要如何清理的,如果他沒有跟我說,我到現場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們有看到張鴻林和余彩燕小姐,都有到現場看過」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及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3 人既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共同設詞誣陷被告3 人之理,況被告余彩燕於偵查中即供稱係委請被告張鴻林處理所有事情,被告張鴻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擔任類似總工頭職位,並由被告洪祥庭在現場將球磨機蓋子打開、清理工作安排及人員指派等情,又被告洪祥庭於偵查中另坦承係受雇於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上開廢棄工廠內清理工程所有相關事務(包含工人之安全注意事項)之工頭職位,亦有為現場工作安排乙節,此經本院勘驗被告3 人於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29日之偵查詢問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75頁),足見被告張鴻林、洪祥庭非但有至現場查看巡視國順興公司人員施工情形,亦均代表鴻福凱億公司對國順興公司人員為現場清理工作的指揮及監督,是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實際上所為誠非單純從事該公司業務員及臨時工之工作性質,應屬居於負責該清理工程之指導管理、業務指派之現場負責人地位至灼。 3.查被告余采燕身為鴻福凱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將該工程交付予國順興公司承攬,且由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已如前述,又被告余采燕於偵查中表示伊公司所有的員工(大概7 、8 個)也都在上開廢棄工廠裡面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其反面),被告洪祥庭亦不否認其有受雇鴻福凱億公司並實際參與該工廠清理工程乙節,足認鴻福凱億公司非僅單純在旁監督,顯與國順興公司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事無訛,而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采燕基於告訴人從事球磨機清理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負責人身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負有對於應事前告知國順興公司有關該工廠設備機具之清理工程作業環境、設備機具清理時可能存在之危害因素,並應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及指導、協助國順興公司承攬該工廠設備機具清理工程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已代表鴻福凱億公司為現場指揮及溝通協調工作,實質上即屬鴻福凱億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該清理工程之作業環境(即球磨機狀態)相關安全狀況,自應知之甚詳,且得隨時掌控,故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均應負事前告知國順興公司有關該工廠設備機具之清理工程作業環境、設備機具清理時可能存在之危害因素及指導、協助國順興公司人員進行該工廠設備機具清理工程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注意義務。 4.至於前揭工廠雖係正豐公司之原廠址,且於該處並派有正豐公司臨時約僱員工羅榮輝(已歿)負責在鴻福凱億公司拆除向正豐公司購買之設備時,看管該廠房內正豐公司之其他財物,然依證人羅榮輝於北區勞檢所供稱:「因正豐公司已停止生產,將設備賣給鴻福凱億公司,我負責之工作主要是保全正豐公司未出售財物之工作,在鴻福凱億拆除設備期間,看管正豐公司內其他財物」,可認證人羅榮輝之工作內容為「看管財物」,並未及於該廢棄工廠內之勞工衛生安全事項。是以,本件辯護人辯稱正豐陶瓷公司已派駐人員負責管理工廠人員出入及看守公司財物,而藉此免除被告三人所負之前揭注意義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該工廠內從事球磨機清理工作時,球磨機內部突然發生爆炸,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堪信屬實,然被告三人卻辯稱:球磨機單純原料加水球磨只有熱氣產生,不致發生爆炸,且事後亦未檢得可燃性氣體,不可能以耙子耙取石頭時會引燃爆炸,況告訴人當日衣物則裝有打火機及香煙,本件事故亦不排除告訴人現場抽煙引發起火之可能,而可歸責於告訴人云云,茲就本件事故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我們在蓋子打開後,等裡面的水流出來,就想辦法把裡面的石頭撿出,我和梁慶章有用手、或扒子撿拾石頭,把石頭往外挖」、「當時門打開後,有聞到臭臭的,和爛泥巴的味道不太一樣」、「在梁慶章離開沒多久後,我用鏟子去挖石頭時,火花就竄出來了。我之前也是在相同的位置挖石頭,沒有發現任何的異狀」、「事發前在球磨機裡外並無火苗的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及其反面、第124 頁及其反面、),而證人梁慶章亦具結證稱:「球磨機爆炸時,我在球磨機的右前方,大約5 至10公尺的範圍,我那時在走路,所以我大概有看到爆炸的經過」、「發生爆炸的球磨機,是才剛打開的,是我和告訴人江元瑋共同用鐵條打開的。我打開時有聞到爛泥巴的味道。後來我們就先清存放在球磨機內的泥土,後來因為我想上廁所,才離開球磨機準備去上廁所,走沒幾步( 約幾秒鐘) 就聽到爆炸了,看到告訴人江元瑋全身著火」、「因為我背對著他,我沒有看到,我在事故前最後看到告訴人是一直在扒泥巴」、「我看到爆炸時火花是從球磨機的洞口竄出」、「我們只有用扒子伸進去清理,扒子有時候會敲到鐵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及其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可知系爭球磨機確有於告訴人以耙子等工具伸入機器內進行挖掘泥土及石頭時,從內部突然發生爆炸之事實,復參照證人即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林一華到庭表示:「依照我們先前的案例曾經有現場有可燃性氣體,遇到有火源(電器火花、機器研磨時產生的火花) 都有導致氣爆的案例」,及證人即保險公證人周林育亦到庭陳述:「依照經驗,除非手機電池自燃爆炸,其餘情形均須有易燃氣體在球磨機內或附近,才有可能發生」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 2頁、第217 頁反面),是以,倘現場若無任何可燃性氣體助燃,豈會僅因耙子伸入挖掘機器內部而單純磨擦,即已產生氣爆之結果,且參以上開工廠自98年7 月起即已停止生產,此由正豐公司員工羅榮輝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可明,是系爭球磨機截至事故發生時(即98年12月23日)已棄置達5 個月之久無疑,復依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表示:就球磨機一般正常運作情形,運轉時內部會磨擦泥漿產生放熱,應僅有熱氣產生,不致於產生爆炸之危險,倘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而處於封閉狀態,如機器內液體含有油氣,或易揮發性液體可能於通風不良時滯留於機器內部兩側,當其接觸火花時就會產生氣爆等語,有該公會100 年10月26日(100) 台陶會榮字第25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可知一般球磨機於正常運作情形下,固無爆炸危險因子,但系爭球磨機發生事故時,其已呈現長期棄置、封閉狀態,兩者前提有所不同,非可相提並論,而查本件系爭球磨機因長期處於棄置、封閉狀態,衡情並無排除告訴人作業時存有可燃性氣體在內之可能。縱認證人林一華於事後未能檢測出可燃性氣體,惟衡以該證人實施現場檢測日期為99年1 月6 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12月23日)已相隔14日之久,又依證人林一華表示其於98年12月30日第一次檢查時,並未對現場進行封鎖及相關器具進行封存,且球磨機蓋子呈開啟狀態等情,即可合理推斷該事故球磨機內所殘留可燃性氣體於事發後至檢測日止,應已逸散殆盡,自無足以事後跡證作為對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況查告訴人並未於清理系爭球磨機之際,同時有為抽煙之舉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及梁慶章到庭具結證述在案,又被告三人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有另以抽煙方式產生火源,故被告此一抗辯僅屬臆測,無足憑採。此外,縱認告訴人當時有抽煙之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涉及與有過失餘地,而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無礙被告3 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2.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該工廠內從事系爭球磨機清理工作時,該球磨機內部所殘留可燃性氣體因接觸由告訴人以耙子伸入機器內挖掘磨擦所產生之火花,突然發生爆炸,俱如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傷害,並於當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且持續於該院進行追蹤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考,又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其仍遺有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疤痕攣縮及肥厚性疤痕,其中顏面部分仍須接受重建治療;另因其顏面容貌全毀,就醫學而言,評估其應符醫學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見偵一卷第133-1 頁),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14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256號函文在卷可參,細觀告訴人上開所受灼傷部位非但包含四肢及驅幹,更擴及顏面部位,又皮膚因受傷而留疤痕,雖屬肌膚受創後之常態,然實已影響美觀之功能,況常人對於他人外觀印象者,仍以顏面部位之皮膚為主,衡以本件告訴人之顏面傷勢乃呈現容貌全毀狀態致無法辨識其長相、身分,且因無法以衣物加以遮蓋,顯已衝擊影響常人對告訴人外觀之印象,是告訴人所受顏面灼傷部分,既非可經由醫學治癒而完全回復,應認此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之定義無違。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另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告訴人灼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惟本件告訴人傷勢部位、程度及其治療情形業經長庚醫院函覆說明在案,足供本院依其傷勢認定是否為刑法上之重傷害,自無再向其他醫院另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該工廠內從事系爭球磨機清理工作時,該球磨機內部所殘留可燃性氣體因接觸由告訴人以耙子伸入機器內挖掘磨擦所產生之火花,突然發生爆炸,告訴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傷害結果,足堪認定。 (五) 此外,被告三人固辯稱: 在球磨機清理之前,已預先灌水 軟化內部膏狀物,使其內部石頭潮溼,且正豐公司均未告 知被告有何危險因素,被告自無預見爆炸之可能性云云, 然查: 1.在陶瓷業使用的球磨機主要將土料及解膠劑等加水利用石 頭或鋁球翻滾磨細使用,其內部空氣是很混濁的,所以在 清理球磨機內部時,一定要安裝抽風設備(一進一出), 因該機內部混濁的空氣是不會自然完全排出,必須仰賴抽 風設備輔助排出,是依清理球磨機標準作業流程即:「1-1依洩漿作業流程將轆桶(即球磨機)內部泥漿卸完後開始 執行。1-2 等待4-6 小時作業,並安裝抽風設備,將空氣 灌入轆桶內部。空氣循環(用手提式風管2 台一進一出) 。1-3 關閉總電源,並掛牌注意請勿開啟。1-4 放下樓梯 作業,後撿拾垃圾收集太空包,再利用吊車將垃圾吊起, 完成清理作業。1-5 收起樓梯,並將抽風設備收拾後,完 成作業。開始做桶作業流程。恢復正常作業。」,又其中 安全注意事項包含:「1-2 必須確認抽風設備將風量確實 灌入轆桶內部,方可進入」,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陶 瓷工業同業公會回覆在案,有該公會102年3月12日(102)台陶會鳳字第3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堪認於進行系爭球磨機清理工程時,確有因球磨機通風不良 致生相當危害清理人員安全之因素,依上開作業流程,應 先以抽風設備將球磨機內殘存有害氣體排出,始得進行清 理作業。復依被告余采燕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我們公 司就是專門在作拆除公司設備,就舊設備進行買賣的工作 ,我們不作修理。我們是跟有商公司買球磨機經過整理後 再賣給第三人」、「之前已有買賣、處理過球磨機的經驗 ,現在公司還是有陸續購買球磨機,清理之後再出售」、 「有商公司有說有一陣子沒有使用了」等語,及被告張鴻 林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這個部分(即球磨機)我承接 這種業務已經承接很多廠了」、「以前也有收購過這個( 即球磨機),我們也做很多案子了,也清理過很多次」等 語,足見被告余采燕既以從事收購公司設備,並加以處理 後轉售為業,且先前已有多次收購並清理球磨機之經驗, 又被告張鴻林、洪祥庭亦為上開工廠內球磨機清理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等人乃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對於前揭 球磨機清理之作業流程所規範「開始清理作業前,須等待 4-6 小時,並安裝抽風設備,將空氣灌入轆桶內部,使空 氣循環」之前置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2.其次,被告洪祥庭於偵查中曾表示:磨石機打開時有聞到 一點點異味,當時拆差不多剩3 個沒打開,就有的沒有打 開,就會把螺絲鬆開,留一個縫讓水流下來,但沒有特別 將門打開通風,而係由工人打開門直接去清撿石頭,系爭 球磨機係由一名男性工人打開的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梁慶章於審理中有關系爭球磨機係由梁慶章打開,其均 有聞到異味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洪祥庭對於系爭球磨機 內部因長期棄置封閉而存有不詳異味之氣體,已有所知悉 ,被告余采燕、張鴻林依其等先前之收購經驗,對此亦可 預見。再依證人林一華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本件的火源 是發生在球磨機內部,當時檢查是針對該球磨機內部的氣 體有無特別做通風換氣排放的措施,針對球磨機內部所設 置的設備,我並沒有看到所謂的通風換氣設施」、「法令 規定通風換氣,所以通風換氣在實務上有幾種作法例如: 抽排風設備、頂水( 將容器注滿水或惰性氣體將其內之空 氣置換出來) 。如果在一旁架設電風扇,亦是一種方法, 但沒有辦法去確認空氣中相關氣體的濃度。球磨機本身若 未於機台上設置抽排風設備,還是要在該場所額外設置抽 排風設備」等語,復觀卷附系爭球磨機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0 1至103 頁),可知系爭球磨機本身並未設置抽 排風設備。被告等竟未於系爭球磨機清理前,依前揭球磨 機清理之作業流程規範,另行採取抽風措施將機器內部氣 體排出,卻交付告訴人及證人梁慶章自行開啟該球磨機蓋 子並直接進行清理作業,是渠等既屬從事相關業務之人, 對於系爭球磨機未排出內部殘留氣體,尤其該球磨機已閒 置數月之久,告訴人作業時將可能因殘留不詳氣體而生氣 爆事故,本應具預見可能性,自不因該機器有無預先注入 水份或正豐公司事前有無告知危險因素而免除上開注意義 務,故被告等人此一抗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另查被告等人於告訴人與證人梁慶章從事系爭球磨機清理 工作前,均未事前告知國順興公司及告訴人有關該工廠設 備機具之清理工程作業環境、設備機具清理時可能存在之 氣爆危害因素,亦未指導、協助國順興公司承攬該工廠設 備機具清理球磨機工程關於氣爆之安全衛生教育等事實,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慶章及李士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 等人亦於偵查中已為自承,堪信屬實。又依證人李士智於 審理中證稱:「這次工程沒有與鴻福凱億公司的人就可能 發生之職業災害開會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 反面),益徵被告余采燕並未盡事前設置協議組織以防止 本件職業災害之義務甚明。從而,被告等人明知系爭球磨 機於清理前其內部有殘留不詳氣體而生氣爆之可能,卻未 事前告知告訴人在清理時可能存在之氣爆危害因素,且未 指導、協助國順興公司對告訴人關於清理球磨機可能產生 氣爆之安全衛生教育,是自難認被告等人已盡前揭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等人所屬鴻 福凱億公司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1 月14日勞北檢 授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 處分書2 紙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認定違反上開條文規定 而遭處罰在案(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第40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故被告等人自應負上開過失之責。 4.綜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該工廠內從事系爭球磨機清理 工作時,因被告等人未將該球磨機內部所殘留可燃性氣體 排除,並未事先設置協議組織,亦未告知告訴人可能存在 之氣爆危害因素,且未指導、協助國順興公司對告訴人進 行此方面之安全衛生教育,致告訴人以耙子伸入機器內挖 掘磨擦所產生之火花,因接觸機器內部之可燃性氣體,突 然發生爆炸,使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 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灼。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 前揭所辯要不足取,其等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被告余采燕係鴻福凱億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鴻福凱億公司經營承購、處理上開工廠內正豐公司所有之球磨機事務,被告張鴻林、洪祥庭乃負責鴻福凱億公司上開球磨機清理工程現場指揮、協調及勞工安全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因業務上過失,致發生告訴人因球磨機氣爆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核被告余采燕、張鴻林、洪祥庭所為,皆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余采燕乃鴻福凱億公司之負責人,除其與被告張鴻林、洪祥庭同負未依球磨機清理之作業流程規範設置抽風設備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責,尚應告知國順興公司上開陶瓷工廠內球磨機清理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對於上開工作場所之國順興公司工作人員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外,更具有事前設置協議組織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故被告余采燕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較其餘被告2 人為重,又被告等人迄今仍否認犯行,惟參以被告等人於事發後業已透過證人李士智轉交慰問金10萬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及證人李士智到庭證述在案,是被告等人就告訴人之損失已主動為部分賠償,其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兼衡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二至三度灼傷於頭臉部、下腹部、髖部、雙側手部及大腿,佔體表面積40 %及顏面容貌全毀之重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