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財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電鑽乙組、膠帶23卷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為告訴人邱清吉所有,係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8457-QZ 號自用小貨車內,連同該車於民國(下同)99年10 月16 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橫移門巷外之停車場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以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之價格,自該成年男子買受之。嗣於99年10月24日13時許,在上址市集內第36號攤位,為告訴人邱清吉發現被告販賣上開物品,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不詳之老先生購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購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時,並不知悉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等物為別人失竊的贓物,當時係該位老先生說他不要做了,並說這些東西是他自己的,才便宜賣給伊,伊買回來是要放在自己的攤子上賣的,伊平常是在賣工具五金,有全新的也有中古的,伊是流動攤販,平常開貨車在重新橋下賣,是從去年1 月開始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至24日1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以1500元之價格向該位老先生購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為告訴人邱清吉所有於99年10 月 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橫移門巷外停車場遭竊之贓物等情,亦據告訴人邱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7 至9 、3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邱清吉所提出其購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等物之99年6 月17日、8 月5 日、8 月27日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影本3 紙、99年8 月12日力代電動工具行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查獲之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之照片2 紙及告訴人邱清吉具領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惟被告自99年1 月間起,即以駕駛貨車載運全新或中古工具、五金至重新橋下擺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位老先生亦於99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至24日13時許前某時,持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前往被告上開攤位前販賣予被告,並向被告稱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這些東西是自己的,他不要做了,便宜賣給被告等語,不僅衡諸與在重陽橋下一般之中古攤商買賣中古貨物之情況,尚稱合理,又被告身為中古攤商業者,並無法課以其一一查證該位老先生上開所稱等語是否真實之義務,且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亦非如一般汽車、機車等動產,尚有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可資比對查證,自難以查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是否確屬別人遭竊之贓物。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1500元之價格,向該位老先生購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乙節,有如上述,核與告訴人邱清吉係以3500元購入上開電鑽乙組之價格,相去尚有近5 成之譜,亦核與一般贓物為求儘速脫手,其出賣之價格多僅有原價1 、2 成之明顯偏低情形有違,且該位老先生於出賣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予被告時,亦有稱這些東西是自己的,他不要做了,便宜賣給被告等語,亦衡與一般所有人出賣無用舊貨予中古業者之常情,尚無明顯相違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以1500元向該位老先生所購入之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為贓物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上開電鑽乙組及膠帶23捲為贓物,而仍予以故買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