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聯輝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聯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聯輝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在路上搭訕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2年2 月間生,甫滿18歲,為就讀高中之學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而與A 女數度聯絡見面,嗣於同年5 月31日某時,張聯輝陪同A 女回家行經新北市○○區○○路78號附近,適被A 女之姑母即代號0000000000B 號女子(下稱B 女)發現,懷疑張聯輝可能誘拐A 女,乃嚴密保護A 女,並擬蒐集張聯輝之違法事證。嗣張聯輝於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A 女聯絡,A 女依照B 女之指示,向張聯輝表示希望見面,二人隨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5 號1 樓附近騎樓見面,詎張聯輝於與A 女見面後,見A 女隻身可欺,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以擬幫助A 女拿A 女隨身所攜之手提袋為由,乘A 女不及抗拒,以其左手觸摸A 女之左胸一次。嗣因B 女在旁埋伏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聯輝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與A 女見面,並有伸手拿A 女當時隨身所攜之手提袋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 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打電話給A 女,是A 女約我出來見面,我看到A 女的手提袋裡有畢業紀念冊很重,才用右手幫A 女拿手提袋,A 女沒有拒絕,我連A 女的手都沒碰到,更沒有觸摸A 女之胸部,是A 女與她家人串通來陷害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 女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時指訴:我姑姑(即B 女)於前一天(即100 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78號「孩子王童裝店」看到我跟被告走在一起,姑姑叫我的名字,被告拔腿就跑,姑姑就馬上報警,所以當天家人就在附近等待被告出現,後來大約17時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學校對面,即新北市○○區○○路「世界豆漿」對面的寵物店旁邊見面,我一出校門,在校門口就看到被告對我招手,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說我皮包很重,要幫我拿,就強行拉我的皮包,並用力抓我的乳房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A 女於同年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被告當時對妳為何不法行為?)因為被告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姑姑叫我接他電話,把被告約出來,我就約在永和豆漿寵物店見面,被告看到我說要幫我拿手提袋,我說不要,他還是要拿手提袋,要拿手提袋的同時,被告有用手掌抓我的胸部。被告摸我的胸部有二次,第一次是直接用手蓋在我胸部上面,我有感覺但沒發現到,是後來有阿姨看到時說的,第二次是抓我胸部時,我才發現,我就立刻後退,被告就沒再抓我胸部。…(問:100 年6 月1 日被告摸妳胸部,是在第二次摸完胸部後才拿妳的手提袋?)是(見偵卷第65、66頁)。復於同年7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問:被告當時摸妳胸部的過程為何?)被告就說要幫我拿右手提的紅色手提袋,不是要拿斜背的黑色書包,在拿手提袋過程中,被告一隻手要拿手提袋,我不清楚是哪一隻手,我一直跟他掙扎,我有感覺被告有用手摸到我胸部,不是親眼看見,我感覺遭被告用手摸一次,被告只有用手摸一下我胸部後來又離開,我是第一次被摸而有感覺,第二次沒有感覺,應該是只有摸我一次,我確認只有摸一次,是憑感覺。(問:被告是手掌摸妳?還是手臂?)因為我沒看到,不確定被告是手掌或手臂摸我胸部,但我確定他有摸到我胸部。(問:被告拉妳手提袋的手,和摸妳胸部的手是同一隻手?)被告應該是單手拉我的手提袋,摸我胸部的手跟拿我手提袋的手應該是同一隻,因為我沒看到,我也不確定。(問:被告拉妳手提袋時,妳把手提袋放在哪裡保護著不讓被告搶走?)我是將手提袋放在右手肘,但卻是左胸遭被告所摸,印象中我只是跟他拉扯,我的左胸有遭被告摸到,我不確定是雙手或一隻手拉手提袋。(問:當妳遭被告摸到胸部之後,被告還有一直和妳拉扯手提袋?)…被告摸完我胸部之後,就把手提袋拿走,沒有再跟我發生拉扯,被告只有搶我左手的手提袋,裡面裝畢業紀念冊。(問:當妳感覺妳胸部遭觸摸時,妳有何反應?)我就往後退,順勢就拿走我的手提袋,但我沒看到被告是哪一隻手摸到我胸部,但我有感覺遭被告摸到胸部,而這感覺是只有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04 、105 頁)。 ㈡觀諸上揭A 女指訴內容,雖就若干情節有所出入,惟均一致指出:被告當時與A 女見面後,其不顧A 女之拒絕,有伸手拿A 女隨身所攜之手提袋(警詢筆錄載為「皮包」),並有伸手觸摸A 女之胸部,A 女因而立刻後退。此與現場目擊證人蔡宗育之證詞大致符合,洵屬有據。蓋依證人蔡宗育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我於今日(即100 年6 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5 號前,發現有男子向女學生襲胸情事,我當時在公司內處理文件,正好站起來面對外面騎樓,看到那名男子(指被告)與女學生(指A 女)站在騎樓下面,用左手摸著女學生的「左胸」,女學生一直退後不給他摸,但那名男子還是將手摸在女學生的胸部上,然後那名男子就開始拉扯女學生的手提袋,後來因為我有電話就坐下接聽,再站起來時就發現女學生的親戚在場,且警方也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100 年7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略以:我原本在辦公,站起來之後看到被告伸出他的左手,碰妹妹(指A 女)的胸部,另外一隻手沒有做什麼,是手掌蓋在妹妹「左胸」上,摸了大概4 、5 秒,然後開始拉扯妹妹包包的帶子,我就看到被告手掌一直蓋在被害人胸部上面,沒有注意到有抓的動作,後來我接電話就坐下來沒再繼續看,之後我再站起來時,警方就已經到場,被告觸摸被害人胸部時,被害人有退幾步,但被告有一直往前摸,被告伸出左手拉背在妹妺身上右側的包包背帶,妹妹一直護著包包,不肯給他拉背帶,我沒聽到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於100 年7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略以:我看到被告用左手碰觸A 女「右胸」,我看到A 女左手邊是對著我,沒看到A 女左手邊有東西,所以包包應是背在A 女右手邊,拉包包和摸胸不是同時,被告先用左手摸A 女「右胸」,被告的左手掌平貼著A 女的右胸,被告的右手垂下沒做什麼,摸完胸部後才開始拉包包,我看到的過程中,被告的右手都沒做任何事。A 女不肯給被告拉包包,被告用手觸摸A 女胸部,A 女後退幾步,被告確實有用手摸到A 女胸部,然後A 女就退後等語(見偵卷第111 、1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問:當時狀況?)當時我在辦公,剛好要站起來拿東西,因為我們公司玻璃窗是透明的,我就看到被告與A 女站在那邊,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放在A 女的「右胸」,後來就看到被告拉A 女的包包,A 女退後防護包包不給被告拉,之後我的電話響了,我就坐下接聽電話,接完電話起來看時警方就來了。(問:是否可以確定被告的左手摸A 女的「右胸」?)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放在A 女胸部,至於是左胸或右胸我忘記了,我只看到被告的左手放著,我沒有看到被告抓的動作。(問:你能確定被告有用手觸碰A 女的胸部?)可以確定。(問:當時A 女的反應?)就往後退。…(問:你辦公室的位置是正對著玻璃?)是。(問:該玻璃是全部透明或是有花的?)全部都透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告訴人A 女之指訴絕非子虛烏有。查證人蔡宗育與被告及告訴人方面均不相識,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衡情應無罔顧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意偏坦告訴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又蔡宗育當時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5 號1 樓附近辦公室上班,因起身面朝騎樓,該辦公室與騎樓之間僅隔一落地式透明玻璃,適巧親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處騎樓下之互動過程,且其歷次證詞就當時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描述,咸屬明確一致,堪信蔡宗育當時確實有清楚目睹,並無誤認之可能。雖證人蔡宗育於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稱被告當時係以左手觸摸A 女之「右胸」云云,惟考量蔡宗育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係觸摸A 女之「左胸」,且於本院審理時謂: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放在A 女胸部,至於是左胸或右胸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此部分應以蔡宗育起初之證述為可採,後來係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淡忘,始將「左胸」誤為「右胸」甚灼,此乃人之記憶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洵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 ㈢反觀被告所辯:我看到A 女的手提袋裡有畢業紀念冊很重,才用右手幫A 女拿手提袋,A 女沒有拒絕云云。被告甚至於警詢時辯稱:是她自己(指A 女)將手提袋拿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8 頁反面),意謂伊當時沒有拉扯A 女手提袋之行為,係A 女自己同意甚至主動交出手提袋。惟此除與證人蔡育宗上開證詞相歧外,亦與現場另一目擊證人耿春梅之證述不合。蓋證人耿春梅於警詢時證述略以:今日(100 年6 月1 日)17時許,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人大聲講話,本以為是爸爸在罵女兒,後來因為我要將我所種植的植物拿至辦公室外,看到這名男子(指被告)有拉扯女孩子(指A 女)的動作,一直要拉女孩子的手提袋,很明顯看得出來那個妹妹(指A 女)在抗拒那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略以:我剛好要拿東西出去,被告叫被害人(指A 女)走,但被害人拒絕,我感覺有點異常,看到被告要拿被害人肩上的包包,但被害人不肯走,我是單純看到被告對被害人說「來啦,我幫妳拿包包,走啦走啦」等語(見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上班,聽到外面有講話的聲音,剛開始我覺得是一般的父女在講話,我辦公結束之後,走到店門口,被告跟A 女站在我們店門口,我拿盆栽準備倒,中間就聽到被告叫A 女走,印象中一直鼓勵A 女要走,被告用手一直拉著A 女的手提袋,一直要求A 女要跟他走的樣子,A 女有拒絕被告,他們二人大致上是側身對著玻璃,有時候被告會移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拉扯A 女隨身所攜之手提袋,其目的係在要求A 女與被告一起前往某處,而為A 女所拒絕無疑。被告竟然不敢承認實情,反而謊稱A 女當時沒有拒絕云云,已見其虛。 ㈣依證人蔡宗育之上開證詞,固堪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左手觸摸A 女之左胸,A 女因而立刻後退,嗣被告並有拉扯A 女隨身所攜之手提袋(或謂「包包」),惟證人蔡宗育當時見被告觸摸A 女左胸之次數,僅有一次而已。至於告訴人A 女最初於警詢時係謂:被告強行拉我的皮包,並用力抓我的乳房等語,但就細節未加敘明,亦未指出當時遭被害觸摸胸部之次數。嗣告訴人A 女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被告當時摸伊胸部二次,然謂第一次伊僅有感覺但沒有發現,是後來有「阿姨」看到時說的,僅第二次伊有發現,立刻後退等語,俱如前述。參以A 女另於偵訊時指明:被告摸我胸部,旁邊有一家人力公司,公司裡面的阿姨有看到我遭摸胸部,公司的阿姨有到警局當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足認A 女所指之「阿姨」,即係證人耿春梅。姑不論證人耿春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伊並未親見被告有何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3頁),由A 女所指被告觸摸伊之胸部二次,其中一次實係本於他人告知乙情觀之,堪認究竟有無該次觸摸行為,A 女自己亦不甚肯定。其後,告訴人A 女於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感覺遭被告用手摸一次,我確認只有摸一次,是左胸遭被告所摸等語,亦如前述。據此,堪認依告訴人A 女自己當時切身感受,伊當時應係察覺遭被告觸摸左胸一次。雖然A 女曾於偵訊時表示有遭被告觸摸胸部另一次,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謂遭被告摸左胸二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此應係聽聞他人傳述而得來之印象,是除證人蔡宗育所目睹之觸摸行為外,被告當時是否另有其他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容有疑慮,況查無充分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令證人B 女(即被告之姑母)於100 年7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站在安全島,高度看得很清楚,我看到被告第一次是右手要拉A 女的包包,左手摸一下A 女的胸部就放手,第二次被告又拉A 女包包時,就用左手摸A 女的左胸很久云云(見偵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稱:A 女手上有拿畢業紀念冊的袋子,被告看到就搶過去,另外一隻手就摸A 女的胸部,第一次是一手拉手提袋,一手在摸A 女胸部,但被告沒有拿到手提袋,第二次拉手提時又再摸一次,這次摸的比較大力,剛好店裡面的人也看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B 女上開所述,不但與目擊證人蔡宗育之證詞有所歧異(依蔡宗育所證,被告當時是以左手觸摸A 女胸部,右手垂下沒做什麼,摸完胸部後才開始拉扯手提袋,詳上述),亦與B 女先前於100 年6 月16日所證:我看到被告用右手抓住A 女右肩想要拿手提袋,左手掌再撫摸A 女左胸部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不盡相符。考量B 女係A 女之長輩,其謂當時係站在馬路分隔島上,洵與被告及A 女所處騎樓之位置有相當距離,且正值下班下課交通尖峰之際,其能否正確無誤觀察被告當時之行止?有無可能因愛護姪女心切,導致先入為主發生誤判情形?均不能無疑,洵難採為有效之補強證據。再者,關於被告出手觸摸A 女左胸之時機,A 女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看到我說要幫我拿手提袋,我說不要,他還是要拿手提袋,要拿手提袋的同時,被告有用手掌抓我的胸部…抓我胸部時,我才發現,我就立刻後退…被告是在摸完胸部後,才拿手提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堪認被告先是以擬幫助A 女拿手提袋為由,乘A 女不及抗拒,出手觸摸A 女之左胸,A 女發現後立刻退後閃避,嗣被告為了要求A 女與其一起前往某處,再伸手拿取手提袋,因A 女拒絕,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此與證人蔡宗育、耿春梅之上揭證詞內容,均相吻合,足認不虛。告訴人A 女之歷次指訴,雖就若干情節有所出入,衡情應係當時事出倉促,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未臻完善所致,尚難一概認定告訴人A 女之指訴全不足採,本院仍可逐一勾稽相關事證後憑以推斷事實,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 女指訴被告有出手觸摸其左胸一次,應屬有據,而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實之辯解,且謂:我沒有摸A 女,也沒有因為拿包包時不小心抓到她胸部(見偵卷第58頁)、當時與A 女有保持一段距離,只是單純講話(見本院卷第69頁)、連A 女的手都沒有碰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云云,足可排除其不慎碰觸A 女身體隱私處之可能性,故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 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至為灼然。公訴人曾經表示被告行為有可能亦構成強制猥褻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嫌無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出手觸摸A 女胸部一次,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有一次出手撫摸A 女胸部,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俱如前述,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奮發進取,追求幸福人生,與甫滿18歲之A 女為聯絡行為,並於見面之際,趁機為性騷擾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A 女身心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勇於坦承錯誤、迄今未與A 女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