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詠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田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凌晨4 時40分許,持事前購得之水果刀1 把、家中取出之紅包袋1 只及向張水蕉借得之剪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路189 號「花果山水果行」攤位,其將前開剪刀、紅包袋放在桌上,復揮舞上揭水果刀,向店內管領櫃臺現金財物之員工莊家政恫稱「剛從大陸回來,需要費用,放些錢在紅包袋內,就保證沒事情,之前已到前面幾家攤位收費,若今天收不到錢,明天就要找人來砸店」等語,以脅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莊家政,使莊家政心生畏懼,嗣因店員謝振宗見狀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田詠賢,始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剪刀1 支(已發還張水蕉)、水果刀1 支及紅包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田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詠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2840 號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 至11、47至48頁),且有證人謝振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另有證人張水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3、46至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 件、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21、23至25頁),足認被告田詠賢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田詠賢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及其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對被害人莊家政所生危害,惟其犯罪過程中未刻意傷害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田詠賢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包袋1 紙及剪刀1 把,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