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碧雲與康惠賢有債務借貸關係,蘇碧雲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康惠賢位於新北市○○區○○路225 巷2 號住處,因催討債務之事而與康惠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康惠賢臉部,並以碗1 個擲向康惠賢,致康惠賢受有臉頰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蘇碧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仁愛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病患康惠賢)各1 份,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康惠賢於警詢時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向伊借錢沒還,又拿伊1 桶瓦斯沒有付錢,伊要去把瓦斯桶拿回來不賣她,伊是要向告訴人要錢回來,伊在滾動瓦斯桶時,告訴人從後面推伊,伊整個人趴在地上,但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有罵一罵就開車走了,後來伊不甘心,又把車開回來罵告訴人欺負伊,告訴人拉伊的領子,讓伊無法開車,伊就把伊前幾天吃飯放在車上的1 個碗丟在地上嚇告訴人,告訴人就放手,伊就趕快把車開走,伊沒有和告訴人打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康惠賢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以一些飾品為抵押向被告借錢,結果被告說飾品不見了,所以伊就沒有還錢給被告,案發地點是伊的家,當天晚上被告是過來取回瓦斯桶,會發生爭執是因為借錢沒還這件事,被告來拿瓦斯桶的時候,向伊催討欠款,伊要求被告先把飾品還伊,2 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罵了一些很難聽的話,伊就回她幾句,雙方就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跟伊發生拉扯、抓伊的臉,從家裡開始拉扯到外面,抓伊的臉是在拉扯中間發生,被告抓伊之後,伊為了保護自己有正面推被告一把,被告仰躺在地上,後來被告上了車,在車上拿碗丟出來砸伊,那個碗從伊右額頭往右邊的頭擦過去,伊那時沒有拉住被告的領子不讓她走,被告那時在車上,伊根本拿她沒輒,伊的臉有受傷流血,受的傷就如驗傷單所示,後來被告就開車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5 頁、本院101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確曾於100 年4 月12日23時43分許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臉頰淺擦傷之傷害,此有仁愛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病患康惠賢)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上車後有丟碗動作等語,足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等語可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臉部、將碗擲向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臉頰淺擦傷之行為。 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詹文鐘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十幾年,不認識告訴人,於100 年4 月份某日晚上,伊有在新北市○○區○○路225 巷2 號看到被告跟1 名女子發生衝突,當時伊是騎摩托車去該地點附近吃宵夜,去吃的路上經過該處,經過時伊看到被告手上正在轉1 個瓦斯桶,要去貨車上面,另1 名女子推了被告一下,然後伊就騎走了,沒有停下來看,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摔倒,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推那個女子,也沒有看到被告打那個女子或拿東西丟她,伊看到的時間很短暫,只有騎車經過的那一瞬間,伊沒有看到被告和該名女子發生衝突的起因,也不知道衝突起因,該女子推了被告一下之後,該2 人是否還有其他肢體衝突伊不知道,伊沒看到,伊就走了,等伊吃完東西回頭經過該處時,該女子和被告都已經不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惟由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詹文鐘係騎車經過案發現場,並未留在現場觀看完整之事發經過,僅在經過之短暫瞬間見到一部分事發經過,無從證明在其到達現場前及離開現場後,被告是否有徒手抓告訴人臉部、將碗擲向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詹文鐘上開所言,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