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碩慶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碩慶為「東林商行」實際負責人,以周德聖名義向呂照茂位在承租(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31號1 樓之建築物,自98年1 月間起置放娃娃機、投籃機等,經營一般遊樂場使用,本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致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上開遊樂場建築物內有2 位不知名客人及員工李哲瑋所在之際,因該商行倉庫東北側置物架附近電源線發生短路,引燃大火,火勢迅速蔓延,致北側倉庫之隔間牆均已完全燒失、隔間木樁受燒斷失碳化、天花板輕鋼架受燒損掉落、天花板鐵皮受燒變色而泛白、北側倉庫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型等,致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嗣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周碩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案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上揭法律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碩慶坦承自98年1 月起經營上揭遊樂場後,未曾定期檢查電線是否有脫落、電路是否有不足負載情形,另有僱請水電工逕自從主電路接出電源插座,但未僱請專業水電技師設計,亦未詢問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如此該建築物本身電路是否足以負載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易字第2761號卷第21頁背面)。又當天該遊樂場客人在選物販賣機把玩時,發現該店後方有煙,向店員李哲瑋反應,李哲瑋至後方查看發現後方倉庫部分有火及煙。倉庫位在店最後方,火勢在靠近門的地方燒起;現場未見到有人縱火等情,亦經證人李哲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又經(改制前)臺北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了解,該起火處所附近因沿牆壁放置物鐵架,以致電源插頭均使用延長線延伸,而火災發生當時員工李哲瑋開門即發現平時均開啟之電燈並無點亮,現場一片漆黑,只見有火光,顯示案發當時該倉庫電器設備已呈現斷電狀態。另經現場清理挖掘發現該處所附近線路有明顯短路熔痕,電源箱內無熔絲開關亦明顯呈現跳脫現象,故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之可能發生原因,本件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件可按(見偵卷第71-98 頁)。另該遊樂場所在之建築物1 樓,因該火災而導致北側倉庫之隔間牆均已完全燒失、隔間木樁受燒斷失碳化、天花板輕鋼架受燒損掉落、天花板鐵皮受燒變色而泛白、北側倉庫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型等,亦有上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件及現場照片20張可按。而上揭該建築物重要部分因火災而燒燬致使該建築物已喪失效用等情意可認定。復有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可茲佐證(見偵卷第25-32 、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疏忽始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惡性尚非屬重大,兼衡本件火災所造成之危害、財物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碩慶為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31號1 樓建築物之「東林商行」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該商行用電及消防安全,竟疏於注意,致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該商行倉庫東北側置物架附近電源線發生短路,引燃大火(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部分業據認定如上),火勢迅速蔓延,並產生煙霧向上竄升,適告訴人王怡婷前往上址3 樓314 號房訪友,見四周煙霧瀰漫欲逃離該處,惟受煙霧所阻,無法順利自逃生通道離去,而改沿外牆水管攀爬下樓,惟爬至中途不慎跌落下方遮雨棚,再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兩足舟狀骨骨折、右小指撕裂傷及皮膚缺損、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該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起訴書誤載部分業據更正如上),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當庭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建華當庭提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亦有本院100 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件可按。惟公訴人認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上揭認定有罪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之一罪,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