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豪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志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三六五號「鴻億機車行」之負責人,以買賣、修理機車為業,其明知車牌號碼M66-526號、引擎號碼SD25LB-104795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A車原係王振章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五號前遭竊,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機車車牌丟棄,套裝頂替車牌號碼LOX-083號重型機車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購後,復於同年四月七日後之某日,將改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以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邱志勇。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邱志勇騎乘上揭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成都街口,為警發覺引擎紋身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邱志勇、周胡義、吳東山、王振章之指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A車照片一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雖承認:伊現為新北市○○區○○路三六五號「鴻億機車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改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不是伊販售予邱志勇,伊在九十一年入伍前曾受雇於吳東山,在上址負責修理機車,九十三年五月退伍後並沒有回該處上班,九十五年間才又受雇於周胡義,重回該址修理機車,直至九十六年年初伊接手經營「鴻億機車行」,伊係於九十八年間才在小腿上刺青,邱志勇卻以刺青來認定九十三年間販售贓車之人係伊,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證人即A車原所有人王振章之證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以及卷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A車照片一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632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1744號函及分別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僅能證明王振章所有之A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五號前遭人竊取,並改掛LOX-083號車牌販售予邱志勇,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完成過戶登記,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邱志勇騎乘上揭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成都街口為警查獲,A車車身並已發還王振章領回之客觀事實而已,本即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㈡證人即買受系爭改裝車之邱志勇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係在六年前(即九十三年間)向鴻億機車行之老闆買得該車,伊確定就是溫志豪賣的,因為買車後機車鑰匙孔常常被弄壞,伊有牽車回去給溫志豪修理,且溫志豪左小腿有刺青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惟其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則另具結證稱:「(從你買機車後,到為警查獲你騎機車,你和賣你機車的那位老闆見過幾次?)只有去買機車及修機車鑰匙孔見過一、二次。」、「(你能確認賣你機車的老闆為何人?)我只記得他的腳上有刺青,體型壯碩,印象中有戴眼鏡。」、「(提示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之照片一張,能否確認當時販賣LOX-083號重型機車的人就是這個人?)我知道是有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買車當時,這個人是機車行老闆或是師傅。」、「(後來你的買賣價金、過戶登記資料都是交給照片上所示的人?)是交給一個女生,好像是老闆娘。」、「(你能確認當時你和店家談價格的對象就是上揭照片所顯示之人溫志豪?)我確定不是溫志豪,溫志豪是介紹車子、車子的出廠狀況,把車子賣給我,我說的賣是指『我要買這輛車,你們何時可以把車子整理好交給我?』,至於價格是和當時的老闆娘談的。」、「(溫志豪當時在店裡是老闆,還是師傅?)我不知道。」等情,證人邱志勇對於當時究否確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改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販售予伊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記憶亦見模糊,足認其證詞實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㈢再者,A車係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遭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改以LOX-08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邱志勇之事實,業如前述,則邱志勇前往新北市○○區○○路三六五號之機車行購得系爭改裝車之時點,必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八日期間之某日。又查被告係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入伍,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在上址經營機車行之周胡義,於偵查中亦已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初至九十六年初,在新北市○○區○○路三六五號經營機車行,在九十五年前半年曾雇用被告在店裡負責賣車、修車,九十六年初改由被告接手經營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證人即上址房東吳東山於偵查中另具結證述:被告在入伍之前曾受雇於伊,退伍之後沒有回來工作,九十三年間伊把店面租給別人,應該不是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剛退伍,九十五年再把店面租給周胡義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足認被告辯稱:伊自九十三年五月退伍後起,至九十五年初受雇於周胡義之時為止,期間均未在新北市○○區○○路三六五號經營機車行,亦未受雇他人在該處修車乙節,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邱志勇購得系爭改裝車之時點,被告或正在服役,或甫退伍而未在上址機車行工作,益徵證人邱志勇於偵查中有關「是被告出售系爭改裝車予伊」之證詞,實顯可疑,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必係被告將改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出售予邱志勇,即無從推論在此之前被告有何明知該車為贓物而仍予買受之犯行,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