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滿 選 任 袁大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滿自民國90年8月間起,承租坐落 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鷺江段54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12號1樓建物為營業場所,用以開設曼都髮廊。其明知上址建物右側及屋後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係告訴人郭賢隆等同棟建物各樓層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使用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間某日,未經前述各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空地入口處,設置鐵門並上鎖,以此方式將本案空地面積共32. 46平方公尺佔為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春滿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賢隆於偵查中之證詞、新北市○○區○○段5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112號1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0000534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春滿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為曼都髮廊店長,本案空地之鐵門係伊店於95年3月19日失竊後, 伊與隔壁COCO飲料店之劉夢棋商量後,2家店各出一半錢裝 設,因曼都髮廊遭過2次小偷,且本案空地常有不良份子吸 毒及遛鳥,為維護同事安全及防盜始裝設,裝設後伊有將鐵門鑰匙交付劉夢棋及告訴人,上址建物2樓為告訴人所有,3樓係告訴人出租予伊之員工宿舍,4樓住戶說不用鑰匙,然 伊亦有將鐵門鑰匙留在店裡由伊屬下張育菁保管,張育菁亦有將備份鑰匙交給告訴人,裝設鐵門時告訴人亦知情,伊認為告訴人有默示同意,因當初告訴人未提出反對,隔這麼久才來提告;又本案空地上原即由告訴人父親裝設木門,伊僅係將木門改為鐵門,圍起地方只有水塔,並沒有放其他東西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郭賢隆、其配偶王杏元均為新北市○○區○○段 5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分別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12 號3 樓、2 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前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而本案空地係位於於新北市○○區○○段547 地號乙節,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4 月6 日會同告訴人、被告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00005340號函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可憑,是告訴人確為本案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於95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112 號1 樓曼都髮廊之店長,由曼都髮廊總公司經理陳福祺自93年9 月1 日起,向案外人林淑慧承租上址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林淑慧、陳福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在本案空地入口裝設鐵門及門鎖之時間為何,證人即告訴人郭賢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在94年我 發現有鐵門。(問:鐵門是95年才裝的?)可能是我記錯了。...」等語,證人王杏元於審理中證述:「(問: 妳何時發現被告在巷子裝設鐵門?)...我在劉先生(按 即證人劉勝茂)來之前約94、95年發現。」等語,被告則供稱:95年3月19日店內失竊後,因為店內窗戶及鐵門均 遭破壞,經理馬上叫人來裝,本案空地之鐵門係隔日即95年3月20日裝設好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下稱蘆洲分局)95年3月19日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蘆洲分局調取該報案三聯單之被告警詢筆錄確認,被告確有於95年3 月19日上午8 時許向轄區之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稱曼都髮廊遭竊乙事,參酌證人郭賢隆、王杏元僅能依記憶大致推想本案鐵門之裝設時間,被告供述之裝設鐵門時間則有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等資料佐證等情,應認本案空地鐵門及門鎖係於95年3 月20日由被告裝設無訛。 (三)本件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於95年3月20日在本案空地裝設 鐵門並上鎖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排除上址建物共有人之使用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任職曼都髮廊之被告屬下髮型設計師張育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裝設鐵門之後,被告有交代伊將鑰匙給告訴人,隔壁飲料店亦有鑰匙,店裡也留鑰匙,因被告常不在,臨時有問題時有鑰匙可以方便進出,伊曾經幫證人劉勝茂開過門等語,證人即自96、97年起向王杏元承租新北市○○區○○路112 號2 樓之房客劉勝茂亦結證證述:伊承租時本案空地已有鐵門,伊曾發生衣服掉到本案空地之情事,伊有向曼都拿鑰匙,被告或其員工有拿鑰匙開門讓伊進去,此種情形約2 、3 次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空地備份鑰匙留在店內以供上址建物所有人或住戶不時之需,而被告僅為新北市○○區○○路112 號1 樓之使用人,該處租賃契約為總公司經理陳福祺出面簽署,已如前述,實難苛求被告得以確認何人為上址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而如數交付鐵門鑰匙,然其既已放置本案空地鐵門之鑰匙於店內以備住戶不時之需,難認其客觀上有排除共有人使用權之行為。公訴人雖以:證人張育菁為被告下屬,其證詞係維護被告,不足採信,然證人張育菁前述曾為證人劉勝茂持鑰匙開啟本案空地鐵門之陳述,核與證人劉勝茂之證詞相符,參以渠等均已分別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張育菁前揭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語,實難僅憑其為被告之下屬乙節,遽認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另雖證人郭賢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她裝這個門有無經過你同意?)完全沒有,之前檢察官有請警察去查訪,大家都說沒有。(問:你有無鐵門鑰匙?)沒有。(問:你有無辦法自由進去被竊佔的地方?)不可能進去,沒有鑰匙。」云云,證人王杏元亦證稱:「問:妳有鐵門鑰匙?)沒有。(問:被告要裝鐵門之前有無知會妳?)沒有,沒有經過我同意。(問:被告裝了鐵門之後,有無給你鑰匙?)沒有。(問:被告裝了鐵門之後,有無跟妳說她那邊有鑰匙,需要的話來找被告拿?)沒有。」云云,一致證述渠等並未自被告處拿到鐵門鑰匙或知悉被告店內有備份鑰匙可供取用,然渠等為夫妻關係,前因告訴人出租上址建物3 樓予被告供作員工宿舍之用,後被告於100 年初未再續租,雙方因上址建物3 樓租約到期後3 樓之鐵門把手、加壓馬達及押租金退還與否等事宜而互有不快,為證人王杏元所是認,且觀諸告訴人與證人王杏元均自承於約95年間已知被告有於本案空地裝設鐵門並上鎖之情,竟遲至近5 年後之100 年1 月5 日始提起告訴,其等證詞是否已因前與被告之租賃糾紛而生影響,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堪認被告前揭辯稱:認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裝設鐵門等語,與情理無違。 2、被告擔任店長之曼都髮廊於95年3月19日發現失竊,被告 並前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其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蘆洲分局100 年11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0004953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證人劉勝茂亦證稱:鐵門拆掉之後,本案空地有時會有人進去抽煙,伊承租處亦曾於100 年10月間失竊、損失不少等語,參以本案空地現況亦設有鐵門,除據被告提出現況照片1 張外,亦為告訴人不否認,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係因防盜用途及安全需要始設置鐵門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空地上放置水塔、馬達、並堆置美容器具等情主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為證,證人劉勝茂並證稱:伊進去本案空地時有見到裡面有放水塔、馬達、美容器具等物品,惟被告並非設置水塔、馬達之實際行為人,業經公訴人另行認定並於100 年8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0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而觀諸告訴人所指該處堆放美容器具等私人物品之照片,亦無法得知其內容物為何,況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於本案空地堆放美容器具等私人物品,然其並未排除上址建物共有人之使用權,已詳如前1 、所述,是實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本案空地裝置鐵門並上鎖之情事,然其已放置鑰匙於店內以備住戶不時之需,且其係因曼都髮廊先前失竊,且本案空地常有不肖份子出入遛鳥、抽煙,為防盜及安全所需始裝設鐵門並上鎖,難認其客觀上有排除共有人使用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均詳如前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竊佔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