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原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7 月8 日5 時21分許(起訴書載為8 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 段66號前,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品),破壞邱金鐘所有車牌號碼 9957-A6 號自用小貨車右車門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該處,旋於新北市某處塗銷該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車號噴漆,並改懸掛其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胡明芳借得所有之4053-VL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供己使用,原竊得之9957-A6 號車輛之車牌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100 年7 月8 日8 時30分許邱金鐘之員工發現該小貨車失竊,經與保全公司連絡後該保全公司人員白建悟透過該小貨車回報之衛星定位路線,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8巷內,發現已改掛4053-VL 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為查詢之行為,朱原宏見狀佯以代白建悟向附近公司詢問,旋至該小貨車旁其兄朱原良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78 之5 號之徠普有限公司內取出螺絲扳手動手拆卸懸掛在該失竊小貨車上之4053-VL 號車牌,白建悟乃上前制止,朱原宏見竊情曝光便拾起卸下之車牌後欲跑離現場,白建悟見狀乃至後追捕嗣經由路人黃文洋協助制伏朱原宏,並報警處理,警並扣得4053-VL 號車牌2 面、及非供行竊所用之螺絲扳手1 支(起訴書載為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金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95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吳家陸自88年1 月8 日至88年4 月7 日修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有該局結業證書1 份附卷可稽,且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迄今測試人數已逾4000人次具有測謊專業能力,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備註可參;又本件依測謊程序,係在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室為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施測儀器運作正常。本案施測前鑑定人吳家陸向受測人即被告朱原宏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拒絕測謊等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並由被告填具測謊儀同意書,被告自願配合測謊。鑑定人吳家陸復評估被告三人之睡眠、身心狀況、病史,並填載測謊羚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評估生理狀況良好適合接受測謊,並對被告實施測謊前晤談,才實施測謊測試,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測謊業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且具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形式上之要件,且鑑定書對於測謊過程及結果皆有詳細說明,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原宏雖不否認有動手拆卸懸掛在該失竊之9957-A6 號自小貨車上之4053-VL 車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4053-VL 號車牌係因伊所有登記在徠普公司之7N-9800 號自用小貨車欠稅,為了要驗車及送貨。所以在案發幾天前向友人有胡明芳借得,並放在伊所有之 7N-98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不知何時被人偷走,後來伊於8 日當天中午送貨回來,看到巷口有車子懸掛該4053-VL 號車牌,證人白建悟在問該車輛是否是伊的,伊就拿螺絲扳手拆卸4053-VL 號車牌,因白建悟說有伊是小偷所以伊怕被誤會才趕快跑,伊並沒有竊取該失竊的9957-A6 號自用小貨車,也沒有開該失竊車輛云云。經查: ㈠上開9957-A6_號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邱金鐘所有,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5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66號前失竊,及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路2 段178 巷內為證人白建悟依循車內之GPS 衛星定位報回系統之路線而尋獲,尋獲時該自用小貨車上懸掛有被告向其友人借得之4053-VL 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金鐘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復與證人白建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行車紀錄表報(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7-22 頁、第24頁),是該9957-A6 號自用小貨車被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依證人白建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1點左右,看到這輛小貨車停在178 巷口,因為外觀看不出來屬於伊客戶的車,所以伊到車輛斜對面工廠詢問工廠裡面的人,說這輛車是否屬於工廠所有的車輛,工廠的人說不是,伊就想要詢問下家,伊在詢問當時,嫌犯已經站在伊的旁邊,他就說他要幫伊詢問下家,伊又走回車子,嫌犯過來說車是他們那家(指別人家公司)擁有的,公司名稱伊不知道,公司沒有招牌,從外觀看是工廠,伊就想要去開車門看看車內證件,嫌犯就要幫伊開車門,然後,可能他要開車門假裝給伊看打不開,伊手伸過去時他已經打開車門,車門沒有鎖,伊就看到車裡面有一疊空白的報價單,上面寫伊客戶新樹商行,後來叫宏偉寶公司,伊就打電話給新樹商行的伊的客戶,是邱金鐘的太太接電話,他說沒錯,他說車上有宏偉寶報價單在車上,伊就確定這輛車是屬於客戶所擁有,伊轉頭跟嫌犯說這是伊客戶的車,伊就撥電話回報公司,請他們聯絡警方到現場,伊在聯絡的時候,嫌犯就拿工具拆車的前後大牌,伊發現的時候,前面已經被拆掉,後面正在拆,前面的大牌當時被告拿在手上,他在拆後面的車牌時候,伊用手去擋他,伊說這是我客戶的車,你不能碰,嫌犯已經把第二面車牌拆下來放在他的身體裡面,應該是放在他的身體前面的衣服裡面,讓人家看不出來,然後他就跑,伊就用手要抓他,他就一直要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苟該失竊車輛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需於證人白建悟詢問時佯為無關之第三人,甚至假意主動代為向附近其他公司詢問關於該車輛所有之事?又何庸於證人白建悟回報保全公司連絡警方到場之時,即急於拆卸懸掛於該車上之被告借得之4053 -VL號車牌,並藏放於衣服內快速跑離現場?此在在顯示被告對該失竊車輛之來源有密切關聯。尤有甚者,如證人白建悟於偵查中所證:伊當時先問周圍的公司車子是誰的,……伊問第一家的時候被告就說要幫伊問第二家,被告進去第二家不到幾分鐘就走出來,走到伊旁邊跟伊說這台車是這家公司(的),……,被告一直跟在伊旁邊,伊想試試看車門有沒有鎖,被告主動走過來要先去開,我趕快搶先,怕被告裝作開不開,他一緊張就把門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57-58 頁),是被告對於證人白建悟之查詢行為,表現過於積極並企圖掩飾,不僅與常人有異,尤以於證人白建悟回報尋獲該車輛時竟動手拆卸車牌,其意在隱匿與其有關之證據,圖免警方循線查緝,畏罪情虛之情,彰彰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以:伊未曾使用過該失竊之車輛云云,但依該失竊車輛車上之GPS 衛星定位回報系統所回報100 年7 月8 日失竊至尋獲止之路線,可以發現該失竊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5 時21分被啟動後,一路駛往新莊區○○路一帶停等約達3 小時,至同日8 時44分始再度啟動於同日9 時8 分許駛至新莊區○○○路42巷附近,並於該處停留近1 小時後始再度啟動,而於同日10時26分許駛至三重區○○路○ 段178 巷內 熄火駐車迄為證人白建悟尋獲止,此有行車記錄表報(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22頁),細究該9957-A6 號失竊車輛途中停留之處所「新莊區○○○路42巷」,此為被告之弟朱秘緘所開設友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揚公司)之廠址所在(新莊區○○○路42巷9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最後停放之處(三重區○○路○ 段178 巷 ),復適為其兄朱原良所開設之徠普有限公司(下稱徠普公司)設置於三重區○○路○ 段178 之5 號工廠之巷口,為被 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即徠普公司負責人朱原良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設廠於該址,並證稱被告有將登記在徠普有限公司名下之7N-9800 號自用小貨車平常晚上停放在公司之門口配屬之停車位,早上要出去才開走,被告會騎機車來公司,再開該7N-9800 號自小貨車去載貨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8 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的貨車停放在三重區○○路○ 段178 巷內,我大哥(指朱 原良)工廠在三重,有停車位借我,今(8) 日9 時30 分 許至新莊區○○○路42巷內收貨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4 頁反面),是該失竊之9957-A6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當日主要停等處所均與被告常習活動之處有地域上之關聯。抑且,證人即友揚公司負責人朱秘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8 日出貨予奐志實業(指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奐志公司),我很確定那天他來載貨,我拿單子下來,我記得是早上八、九點的時候,我知道那部是1.75藍色中華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於8 日9 時30分許前往前開處所收貨,是互核前證與該失竊自小貨車之行經「新莊區○○○路42巷」之時間及於該處停留之時間1 小時左右之情,並無齟齬之處。再者,該失竊之9957-A6 號自用小貨車為中華牌1198 CC 之小貨車,車身為藍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竊車輛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亦與證人朱秘緘當日所見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種並無二致,是證人朱秘緘此部分所證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駕駛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莊區○○○路42巷9 號友揚公司收貨,自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未使用該失竊小貨車,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係因其所有7N-98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欠稅,為驗車之故,始向胡明芳借用前開4053-VL 號車牌欲懸掛在其所有之7N-9800 號自小貨車上使用,且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伊要使用時發現已被他人所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對於借用車牌之目的表示不想回答(見偵卷第4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為如前之答辯,其情是否實在本堪質疑。且按車輛之審驗首重實車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並詳實核對引擎、車身號碼,以避免頂拼之事發生,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豈能如被告所辯以懸掛他車車牌以供審驗,以達驗車之目的?更何況被告所有之前揭7N-9800 號自小貨車,為福特牌2000CC之自用小貨車,與4053- VL號車牌原有車籍之車輛為中華牌1198CC之小貨車,其廠牌、排氣量有明顯差異,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自承及庭呈之7N-9 8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反面、第58頁),被告又如何能於監理機關或代驗機關驗車時以此矇混?更何況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偵查中自承借用該 4053-VL 號車牌係因自己的7N-9800 號已經超過驗車期限,今天要送貨,所以借用朋友的車牌云云(見偵卷第29頁),依此所陳被告似懼於駕駛超過驗車期限之7N-9800 號自小貨車上路,但於本院審理中卻一再辯稱100 年7 月8 日係駕駛7N-9800 號自用小貨車去收送貨,為何突然無懼於7N-9800 號自小貨車逾期驗車之事實敢於公路上駕駛?又被告係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向證人胡明芳借得前揭4053-V L號車牌,業據證人胡明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苟懼於欠稅被查緝,何以於100 年7 月6 日晚間借得車牌後,不立即懸掛於7N-98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實令人費解。再者,該4053-VL 號車牌即係被告向友人借得之物,衡情因有返還之義務自會妥為保管,然如被告所辯該車牌未放在7N-9800 號用小貨車之駕駛艙內,卻隨意置放沒有任何防護之車斗上,僅以帆布覆蓋,豈不怪哉?尤有甚者,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同為白底黑字,被告所謂竊取該4053-VL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之人,又如何能適巧得知4053-VL 號車牌之原屬車輛之車種、品牌、排氣量及其顏色,而將之懸掛在與4053-VL 號車牌原屬車輛之車種、品牌、排氣量、顏色完全相同之車牌號碼9957-A6 號失竊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兩車之車籍詳見偵卷第24-2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掩人耳目?抑且,被告所稱7N-9800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徠普公司名下,僅積欠牌照稅4 千多元,業於今年由證人朱原良代為繳清一節,業據證人朱原良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白(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 頁),顯見積欠牌照稅並非難以循求其兄弟或友人協助之事,被告何捨此途反以借牌懸掛以代之,亦令人難以理解?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詢及現該7N-9800 號自用小貨車何在時竟答以該貨車放在工廠沒有使用,要送貨的時候就叫外面貨運行送,伊就在外面打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竟因區區4 千餘元之欠稅,放棄承攬運送之業務,任由該7N-9800 號自用小貨車閒置在工廠未加利用,更是匪疑所思。綜上,被告所言無一可信,是被告所辯為驗車或因欠稅而借用車牌使用,與一般生活經驗有異,應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末從被告於本件失竊發生之前向其友人胡明芳借得之4053-VL 號車牌原屬中華牌、藍色、1198 CC 自用小貨車所用,核與本件失竊車輛之顏色外觀、車型、廠牌及排氣量均屬同一及告訴人邱金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陳尋獲之失竊車輛車斗上之車號噴漆已被塗銷,伊原有之9957-A6 號車牌未尋獲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係先向證人胡明芳借得4053-VL 號車牌預供同型車輛使用,再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覓得告訴人邱金鐘所有之同型車輛後即著手行竊,再塗銷貨車車斗上之車牌號碼噴漆後改懸掛向證人胡明芳借得之4053-VL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使用,並將原懸掛之9957-A 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丟棄,而於當日上午9 時許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新莊區○○○路42巷9 號友揚公司載貨回三重區○○路○段178 巷內停放,再將所載貨物搬至其所有之7N-9800 號自小貨車上運送至奐志公司,而於返回徠普公司後適遇證人白建悟為前述之查詢因而查獲,此外,本院經得被告之同意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於「其稱不知道系案小貨車是遭何人偷走」、「其沒有參與竊取系案小貨車」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4 月5 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1170 號測謊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外放證物),是被告辯以未竊取系爭9957-A6 號自用小貨車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前開99 57-A6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朱秘緘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記載有被告所稱7N-9800 號自小貨車之100 年7 月8 日出貨予奐志公司之出貨單,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係駕駛登記在徠普公司名下之貨車來載貨云云,但審諸證人朱秘緘所庭呈之送貨單原本整本(全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7-122頁),除本件之編號3604,即100 年7 月8 日出貨予奐志公司之該紙送貨單載有貨車之車號外,其他均未有收送貨車車號之記載,且證人朱秘緘為被告之弟誼屬至親,不可能有誤認或記憶不及之情,為何獨獨委由被告載貨之當次特別記載收貨貨車之車號,反而交由其他貨運公司運送之出貨單均勿庸記載貨車車號,此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間?更何況證人朱秘緘對為何特別記載該車牌號碼之理由?答以第一次來送貨的司機才會記載,然證人朱秘緘即自證被告並非第一次來幫伊送貨,何以要記載被告駕駛之貨車號碼?顯見證人朱秘緘此部分所證存有邏輯上矛盾之處,且於檢察官再次質以記載被告貨車車號之目的時,又改稱因為被告不會跟伊收錢,所以要記下來云云,更是完全不合邏輯,難令人置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1日審理時就本院詢及友揚負責人為何人時,被告故隱其與證人朱秘緘之關係,而表現兩人不相熟悉之情,似有意舖陳證人失秘緘之信憑性之意,被告求為傳訊證人朱秘緘其意在令證人朱秘緘到庭作證對其有所迴護不言可喻,況且證人朱秘緘為被告之胞弟,危恐被告受刑罰之責難而為事後附和迴護,本屬人情之常,自應詳為勾稽所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證人朱秘緘前證即存有如前邏輯上疵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周瑞寶於本院亦附和稱100 年7 月8 日伊有陪被告去林口送貨,但證人周瑞寶就該貨車之車型有無頂蓬等事語焉不詳,僅獨獨表示該貨車為福特牌之貨車,其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更何況證人周瑞寶證稱當日所載之貨品有10幾、20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奐志公司之負責人賴明昇到院所證當日所收之貨品體積大約僅法院證人席位之大小,顯然不符,是證人周瑞寶所證自屬有疑,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且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手段、所竊之車輛已為告訴人邱金鐘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然減輕,以及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並謀證人朱秘緘、周瑞寶為附和之詞,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蒞庭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扳手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於本件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