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0九、三0五一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中明知未參與公司營運,同意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使人用為虛設公司及以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俊卿」之成年男子邀約,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自助餐廳內,簽名於「響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響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予李俊卿,由李俊卿委由不知情之徐志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經濟部申請將響麟公司及負責人關永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義,變更公司名稱為「薩剋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正中」;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李俊卿共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將「晉翔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名稱及印鑑(晉翔公司為響麟公司之前身),變更戶名與印鑑為薩剋公司、張正中等事宜。待辦妥後,薩剋公司在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之新帳戶及印鑑,即由李俊卿取走使用。 二、嗣李俊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薩剋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集團成員自稱「陳詠邦」、「Michael 陳」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詠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迄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止,向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十三之二十號五樓「宣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昶公司),訂購「TM8205 FCTSOP- 6 保護IC ROSH 標準」等貨物,並以薩剋公司上開永豐銀行支票支付貨款,但屆時提示未予兌現,而以此方式,詐騙宣昶公司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元。 (二)Michael 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期間,向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八0號五樓之五「南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訂購IC零件產品,並以薩剋公司永豐銀行支票支付抵貨款,但屆時提示亦未獲兌現,而以此方式,詐騙南海公司貨物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 嗣宣昶公司、南海公司因未取得貨款,發覺受騙報案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宣昶公司代表人高金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海公司代表人關仕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正中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正中對於上揭時地,提供身分證件同意擔任薩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變更永豐銀行支票名義,使李俊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宣昶公司、南海公司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宣昶公司告訴代理人鄭潔壎、蘇建宏,南海公司告訴代理人羅志維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薩剋公司向宣昶公司訂貨之訂購單、銷貨單及發票共九份,宣昶公司之應收票據報表、薩剋公司支付宣昶公司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影本、被告張正中擔任薩剋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各一份;薩剋公司支付南海公司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南海公司應收帳款表、出貨單、付款托運單、發票及訂購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薩剋公司變更登記卷宗、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印鑑登換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薩剋公司及支票,確屬詐騙集團假藉名義向宣昶公司、南海公司行騙之工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登記為薩剋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支票名義變更,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薩剋公司之公司名義及支票,向被害人宣昶公司、南海公司業務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提供貨物予薩剋公司,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身分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身分證件擔任薩剋公司負責人及變更支票名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