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芳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709號、第5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昇芳、黃星吉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昇芳夥同被告黃星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5 日2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告訴人邱裕棋之住處,竊取告訴人邱裕棋放置於住處門口處之銅線6 公斤、變電器150 公斤等,得手後,再以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周功瑞與周家傳2 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萬盛資源回收場(現更名為金鈜鑫企業社)變賣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江昇芳、黃星吉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因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0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昇芳、黃星吉共同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裕棋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周功瑞、周家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警呂智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昇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星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12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昇芳、黃星吉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江昇芳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裡,並沒有去竊取告訴人邱裕棋的財物,況且告訴人邱裕棋夫婦對伊很好,伊不可能去偷他們的東西,監視畫面中的男子並不是伊,只是跟伊長得很像的人等語;被告黃星吉則辯稱:伊當時在家裡睡覺,伊曾經有與江昇芳幫綽號「眼鏡陳」的陳琳搬家,並將他家拆下來的廢五金等品拿去變賣,但伊並沒有和黃星吉共同去竊取邱裕棋的銅線、變電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星吉固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被害人邱裕棋報案其於100 年1 月5 日6 時30分早上起床發現住處門口所放置之6 、7 個塑膠袋內及1 個塑膠籃內有銅線未削皮大約6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元,變電器大約150 公斤價值約2250元遭人竊走,並非伊所偷竊,是江昇芳所偷竊,而為警調閱監視器於100 年1 月5 日2 時33分至4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南雅西路1 段112 巷口及新北市○○○路0 段 000 號調閱2 支監視器發現1 名年約40多歲男子穿著黑色外套、黑色休閒褲、球鞋,手推著1 台2 輪手推車從進入他家門口偷竊銅線及變電器得手後拖著推車贓物離去畫面之男子係為江昇芳所偷竊;伊不知道他至何處變賣,但事後他把贓款分給伊1,0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8 頁);其於第二次警詢中則供稱:警方根據被害人邱裕棋報失竊時間調閱監視器於100 年1 月5 日2 時33分至5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南雅西路1 段112 巷口及新北市○○○路0 段000 號調閱3 支監視器發現1 名年約40多歲男子穿著黑色外套、黑色休閒褲,手推1 台2 輪手推車從進入他家門口偷竊銅線及變電器得手後,又偷竊南雅東路132 號放於134 號門前3 個塑膠箱,再裝著贓物再換成1 台4 輪推車,拖著推車贓物離去畫面之該名男子並非伊,伊可以指認為江昇芳,該2台 推車是伊向鄰居水果行借來的再交給江昇芳使用偷竊,所竊得之該批贓物由伊和江昇芳一起拿到板橋區環河路回收場變賣共3,200 元,江昇芳分給伊贓款1,100 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再於偵查中供證:伊並沒有與江昇芳去竊取邱裕棋住處門口之銅線6 公斤、變電線150 公斤,伊並認識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警詢時的時候相片伊沒有看清楚,伊看錯了,當時伊會說江昇芳有將贓款1,100 元給伊,那是伊搬家時他幫伊搬,是伊給他的,伊有去水果行借手推車,但那是伊要搬家的,伊是把搬家的東西拿去賣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是不實在的,當時伊迷迷糊糊的,錄影帶不清楚,伊看錯了,剛剛法院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時,伊並不認識畫面中的人,伊去借推車是要幫「眼鏡陳」搬家用的,伊沒有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衡諸被告黃星吉上開歷次供證情節,就被告江昇芳究是否為實際竊取告訴人邱裕棋置於住處門口之銅線、變電器,及被告黃星吉究有無提供推車予被告江昇芳使用並共同前往變賣贓物等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合致。再參合證人即萬盛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周家傳於偵查中供稱:伊也跟黃星吉收過2 、3 次的鐵板盒子、變電器,他也是跟伊講說他爸爸留下來的,因為他的鐵殼子比較多,變電器都生銹了,伊等是比較重要的電線才要登記,他有拿燒的黑黑拿下來的銅線,因為黃星吉送過來的東西都生銹了,上面還包著報紙,報紙都已經快20年的東西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裕棋於警詢中證稱:伊住家門口遭竊銅線未削皮約6 公斤、變電器約150 公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 頁背面),則被告黃星吉所持往萬盛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物品,顯然與證人邱裕棋所指述失竊物為未削皮之銅線、變電器有別,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星吉所持往萬盛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物品究否為證人邱裕棋失竊之物品乙節,已屬有疑。是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黃星吉前開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警詢供述內容,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邱裕棋固於本院播放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_4_21_48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證稱:該畫面伊於警察局有看過,是同樣的內容,伊認得出該人是被告江昇芳,因為他走路的姿勢及抽煙的方式跟在伊那邊工作時候的樣子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結果:「於監視畫面時間01/05/2011(02:32:14):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持雨傘之男子,拉兩輪式拖車自畫面左方往畫面中間移動。於監視畫面時間01/05/2011(02:35:18):該名男子停下並坐於路邊水泥椅。於監視畫面時間01/05/2011(02:39:05):該男子起身拉兩輪式拖車,並於拖行時略有搖晃要維持平衡,自畫面中間往畫面右方移動,拖行腳步緩慢。」(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依畫面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擷錄畫面),均無從辨認該男子之面部特徵、體型,而證人邱裕棋固證稱:推車上的東西是伊的等語,惟自上開監視畫面觀之,並無從判斷或特定該男子所拉推車內之物品究否為證人邱裕棋所指稱失竊之4 、5 袋塑膠麻袋及塑膠籃。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述之客觀性及正確性下,尚難僅憑證人邱裕棋上開「走路姿勢及抽煙樣子很像」等抽象而模糊之指述內容,即遽採為對被告江昇芳不利之認定。 ㈢復本院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其餘檔案為勘驗,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2011_01_11_14_19_12 :畫面右上方於顯示02:33:27出現一名男子(僅能見到腳),於02:33:43至02:33:55拉兩輪式拖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移動。⑵檔案名稱2011_01_11_14_25_51 :於監視畫面時間01/05/2011、02:52:06至02:52:24,一名深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黑色襪子、拖鞋之男子,左手拉四輪式手推車,車上裝載白色塑膠箱,於拉桿面的直欄杆處有二黑色陰影似塑膠箱內有物品,該男子拉手推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⑶檔案名稱2011_01_11_14_27_54 :於監視畫面時間01/05/2011、02:57:16至02:58:21,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黑色襪子、拖鞋之男子,拉四輪式手推車,車上裝載由下而上分別有白色塑膠箱、藍色塑膠籃、白色塑膠麻布袋,白色塑膠箱內似有白色麻布袋,該男子拉手推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⑷檔案名稱:2011_01 _11_14_20_17 、2011_01_11_14_21_34 :時間短暫畫面中並無可辨識移動之人或推車等物品之影像出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其中檔案名稱 2011_01_11_ 14_25_51、0000-00-00_14_27_54 之影像內容,雖依稀可辨識畫面中男子之臉部,惟該男子之五官、面容均與本案被告黃星吉、江昇芳之長相並不相似,此有上開檔案擷錄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133 、144 頁);況且,證人邱裕棋於本院審理中經播放上開檔案名稱2011_01_11 _14_27 _54 供其指認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該男子,他所拉的東西也非伊所失竊之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則公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器播拍照片12幀(其中並含有本院所擷錄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4_27_54 之畫面),如前所述,或非模糊無法辨識行走之人之面貌,或非臉部五官特徵均與被告黃星吉、江昇芳並不相像,是以此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實難採認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㈣再依承辦員警呂智民於偵訊中供稱:伊所移送的部分是邱裕棋,不包含陳琳的部分;伊因為去訪查發現是黃星吉去借推車,黃星吉也坦承去借推車給江昇芳去竊盜,他們2 人再一起推車走的;伊去資源回收場並沒有查到贓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背面),惟查,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有如上開證人呂智民所述有被告江昇芳、黃星吉或有2 名男子共同推車之情狀,是其所供述之上開查獲經過情節,容有瑕疵可指,尚屬有疑。而本案並未查獲邱裕棋所失竊之贓物,亦據承辦員警呂智民供述明確,如前所述,準此,縱然被告黃星吉確有向他人借推車供被告江昇芳使用,惟依卷內事證均無法推認被告黃星吉向他人所借得之推車,係用以與黃星吉共同竊取邱裕棋之上開財物,且亦無扣案贓物可為佐證,則承辦員警呂智民所為上開之陳述,亦無從執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邱裕棋住處門口所置放之銅線、變電器遭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昇芳、黃星吉確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