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8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漏列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共參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漏列之鑰匙壹支)及扳手共參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福順於民國95年間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前開㈡、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並與㈠、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7 月15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 段3 巷3 號前,見登記為地寶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江楫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983-B7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該處,遂以自製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本件車輛得手後,旋駕駛本件車輛逃逸,並供己代步與載運垃圾使用。㈡復於100 年7 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西水閘內中正一區停車場內,見登記為百盛企業社所有、由劉瑞良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6237-VL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其所有金屬材質,長度分別為11.5公分至13.5公分不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共3 支,竊取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6237-VL 」車牌共2 面(以下合稱本件車牌)得手。嗣黃福順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零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之華中橋下,正將竊得之本件車牌懸掛於本件車輛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件車輛(業由江楫立據領回)、本件車牌(已由劉瑞良立據領回)及其作案用之自製鑰匙1 支、扳手共3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福順被訴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竊取本件車輛及車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楫、劉瑞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江楫、劉瑞良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本件車輛部分)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 份(本件車輛及車牌部分)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行竊使用之鑰匙1 支及扳手共3 支可憑,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自白足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本件車牌之扳手共3 支,長度分別為13.5公分、12.5公分及11.5公分,最大寬度介於2.2 公分至2 公分之間,扳手兩側均可用以拴緊或解下適合之螺絲,且皆為金屬材質,可供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當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憑(參本院卷第54頁),是扣案之扳手共3 支,均具有相當之長度,且屬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之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本件車輛部分)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取本件車牌部分)。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以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且其本件以前已犯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對於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係不法行為,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有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之舉,對他人之人身及財物安全均有極大潛在危害,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所竊之物為本件車輛及車牌,經濟上之價值非微,其為警查獲後,被害人劉瑞良雖已領回本件車牌,但被害人江楫僅尋回部分財物(被害人江楫於警詢中指稱本件車輛內另有公司印章及銀行存摺等物未尋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39 號卷第27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習慣、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㈣扣案之鑰匙1 支(即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所示老虎鉗同置卻漏列之鑰匙1 支,而非同清單編號12之自製萬能鑰匙1 支)及扳手共3 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清單之物品名稱誤載為「板手」,應予更正),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用以竊取本件車輛及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相關事證佐憑與其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有關,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