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丁彥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一年度附民字第一O三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彥文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177 之8 號之「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內容為公司代收客戶支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9 月起至10月止,接續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如期交還宇強公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21日離職,經宇強公司清查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強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丁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宇強公司指訴情節、證人吳紅麗及李宏志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宇強公司員工資料表1 紙、宇強公司應收帳款月對帳單4 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 紙、有被告簽名之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廠商收款紀錄簿、現金帳簿各1 紙、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7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藉擔任宇強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多次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 萬27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宇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 │收得款項 │ │ │ │ │ │(新臺幣)│ ├──┼─────┼────────┼───────────┼─────┤ │ 1 │97年9 月間│碩慶資訊有限公司│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2萬2,491元│ │ │某日 │ │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 │ │ │ │ │成功路110號6樓之20 │ │ ├──┼─────┼────────┼───────────┼─────┤ │ 2 │97年10月間│碩慶資訊有限公司│臺北縣三重區○○路110 │4,600元 │ │ │某日 │ │號6 樓之20 │ │ ├──┼─────┼────────┼───────────┼─────┤ │ 3 │97年10月13│志昌文具紙品行 │臺北市○○路128之2號 │8,136元 │ │ │日 │ │ │ │ ├──┼─────┼────────┼───────────┼─────┤ │ 4 │97年10月13│傑泓企業社 │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4,800元 │ │ │日 │ │新北市新莊區○○○路18│ │ │ │ │ │6號 │ │ ├──┴─────┴────────┴───────────┴─────┤ │ 總計:4萬27元 │ └───────────────────────────────────┘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50之1 號 被 告 丁彥文 住臺北市○○區○○路1 段33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就本院100 年易字第402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刑事刑四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金良 通 譯 林幸誼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 楊仁川 被 告 丁彥文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柒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前給付新台幣兩萬元,其餘五萬元,自民國10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庭後另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楊仁川 被 告 丁彥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金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