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116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瑞興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6 月10日早上5 時50分許,騎乘車號QW7-951 號輕型機車行經何秀琴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96 號住處前之時,適見該處紗門未上鎖,乃以徒手推開紗門後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置於該處1 樓神桌上之2 塊金牌,得手後匆忙離去,並隨即交由不知情之李寶珠持向不知情之薛添貴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20號「金和興銀樓」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10200 元,嗣因何秀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該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瑞興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琴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寶珠、薛添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金飾買入登記簿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適見他人住處未上鎖,即心生歹念入內行竊,顯然並未心生警惕,絲毫未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