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若錦係位於新北市○○區○○路49號斜對面之「進才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收購資源回收物品,明知張森得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出售之電纜線326 公斤(包含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02 公尺、重142.5 公斤,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31.3 公尺、重183.5 公斤,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2 元之價格購買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雙和巡修課員工沈順然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民生竊盜易銷贓場所聯合稽查勤務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若錦涉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順然之指述、帳本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那是臺電的電線,臺電偶爾會過來查,如果伊知道那是贓物的話,怎麼可能他們來的時候,伊還叫他們自己去看,而且放在那邊這麼明顯,這批電纜線是張森得賣給伊的,伊之前也有跟張森得買過電線,伊買的時候,張森得向伊說是他們做水電剩下的電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以每公斤152 元、總價4 萬9 千4 百元之價格,向張森得購買電纜線326 公斤(含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02 公尺、重142.5 公斤,及黃色交連PE電纜線2/0m/m,長131.3 公尺、重183.5 公斤),惟當日僅核對張森得提供之身分證件而未加以登記,另其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外皮均加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 月2 日北南電字第10012005471 號函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和第二分局代保管條1 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張森得購買上開電纜線,惟當天並未登記張森得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其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均為贓物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張森得購買上開電纜線時,雖未登記該次所收購之物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出售者之詳細年籍資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當天賣我電纜線的人是張森得,張森得之前有賣過我幾次東西,卷附的帳本是張森得第一次賣我東西時登記的,該帳本是查獲當天當場拿出來附卷的,11月9 日當天我沒有再登記,我只有核對來賣的人身分證跟張森得一樣就沒有再登記了;原本我都沒有在登記,因為警察常常來查,叫我要登記我才登記,我是比較懶,所以沒有每次都登記,如果是同一個人賣的就不會再登記了等語,並有帳本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帳本之紀錄,其上確詳細記載有張森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詳細資料及該次所收購之物品名稱,此等年籍資料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張森得年籍資料相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1 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供稱張森得並非第一次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予其,且張森得於第一次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予其時,即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其查核,並由其於帳本上詳細記載張森得之年籍資料一節,並非無據。因之,被告於本次交易前既即曾與張森得交易,並經核對張森得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詳加登記張森得之年籍資料於帳本之上,則本次被告在張森得再持電纜線販售時,經核對張森得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與先前交易之張森得相同後,即未再予登記,至多僅能謂被告未確實執行逐次登記之工作而已,惟被告既已可明確指出販售上開電纜線者之身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及先前登記有張森得年籍資料之帳本供警方查證,實已與一般收贓者為警查獲後,於警方詢及贓物來源時,常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加以搪塞警方調查之情形明顯有間,且被告既已曾於帳本內登記張森得之詳細年籍資料以利日後可循線查核,當可認其已盡基本之查證義務,而符合資源回收業者之常規,自難僅以被告於本次交易時未再次登記張森得之年籍資料,即遽行推認被告明知張森得所出售之電纜線係贓物。 ㈢又被告向張森得所購買之上開電纜線外皮上確加註有「TPC 」字樣,而「TPC 」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一節,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 月2 日北南電字第10012005471 號函1 紙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惟就一般未曾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或有相關工作經驗之人而言,並非均能知悉「TPC 」字樣係代表何意,況以被告為年滿58歲之中年婦女,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其是否真能知悉「TPC 」字樣即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益非無疑,是亦難僅以該電纜線外皮上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即謂被告明知張森得所出售之上開電纜線為贓物。 ㈣再者,證人沈順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時電線放在一個帆布袋內,她擺在角落,剛好帆布袋有破裂,我們就剛好有看到臺電的TPC 的標誌;當天看到擺放的地方就如同偵查卷宗第28頁的照片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而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該等裝有電纜線之帆布袋係擺放於明顯之處所,並未刻意加以隱藏,亦未故意將該等電纜線外皮上足以辨識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英文縮寫「TPC 」字樣加以去除,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真明知該等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且警方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又常有查察之舉動,被告當無將該等電纜線放置於明顯之處所,並將代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之「TPC 」字樣裸露於外之理。 ㈤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一節,並非子虛,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贓物而故買,被告所辯,洵非無據。是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