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鎮實業有限公司 品宏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代 表 人 何献偉 36歲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58號、第3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品宏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何献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花現窈窕」貳仟捌佰玖拾顆、變質「花現窈窕」拾壹顆、酵母抽出物壹包、「花現窈窕」空盒肆個、青咖啡豆萃取壹包、奧勒岡草壹包、苦橙抽出物壹包、山茶花子柒包均沒收。事 實 一、何献偉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738 號17樓「韋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鎮公司)、「品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宏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不得製造、販賣健康食品,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仍於民國99年3 月間起,先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 段180 巷15號2樓、3 樓「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司),製造以山茶花為主要成分並宣稱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將此非法健康食品販賣予昇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暘公司),並將該健康食品取名為「花現窈窕」。昇暘公司負責人黃玟皓則以何献偉提供之瘦身配方資料拍攝「花現窈窕」(山茶花)廣告,自99 年4月9 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接續在台視、台視數位台、中視數位台等電視頻道播放廣告,宣稱其成分山茶花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調節血脂功能」之保健功效(黃玟皓所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非法廣告及同條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警於99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韋鎮公司及品宏公司內查扣其等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花現窈窕」2890顆、變質「花現窈窕」11顆、酵母抽出物1 包、「花現窈窕」空盒4 個、青咖啡豆萃取1 包、奧勒岡草1 包、苦橙抽出物1 包、山茶花子7 包,及昇暘公司合約書1本 、韋鎮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影本5 張、昇暘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1張、檢查報告1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黃玟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何献偉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何献偉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何献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何献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献偉固坦承其為被告韋鎮公司、品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品宏公司委託昱倫公司製造花現窈窕產品,該花現窈窕產品並未經中央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被告品宏公司及韋鎮公司將花現窈窕產品販售與昇暘公司,被告何献偉並提供國外專利資料與昇暘公司拍攝廣告,且事後看過昇暘公司所拍攝廣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花現窈窕是食品,國外資料都說是食品,不是健康食品,又該花現窈窕瘦身配方資料影本係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有無提供給昇暘公司不太清楚,伊並未宣稱該產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調節血脂功能」之保健功效,伊不知道商品放在廣告上面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謂:(一)卷附瘦身配方資料中完全沒有提到花現窈窕產品,該資料說明中從來沒有與特定產品相連結,全數內容僅係國外實驗室之實驗報告介紹,且被告等人提出上開專利文件及實驗室數字說明時,已明確表示僅係科學文獻介紹,依約不得作為任何對外行銷或廣告之用;(二)另依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相片所示,昇暘公司所播放節目,亦無具體指涉花現窈窕產品與花現窈窕產品有關之文句,無法因被告何献偉單純看過節目而將該節目與產品直接進行連結,且節目係特定產品廣告還是科學新知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三)再者,被告何献偉對於產品全部說明行銷文案廣告用辭,全數列在檢方扣案之彩盒之上,彩盒上面完全沒有任何檢方指控違反保健療效文字,若被告何献偉對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確有故意,不可能在消費者直接接觸彩盒上面未見任何涉法文句,由此亦可證被告何献偉並未有本件犯罪之故意及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献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738 號17樓韋鎮公司、品宏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不得製造、販賣健康食品,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仍於99年3 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180 巷15號2 樓、3 樓昱倫公司,製造以山茶花為主要成分並宣稱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後,將此非法健康食品販賣予昇暘公司,並將此健康食品取名為「花現窈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復經警於99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韋鎮公司及品宏公司內查扣「花現窈窕」2890顆、變質「花現窈窕」11顆、酵母抽出物1 包、「花現窈窕」空盒4 個、青咖啡豆萃取1 包、奧勒岡草1 包、苦橙抽出物1 包、山茶花子7 包、昇暘公司合約書1 本、韋鎮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影本5 張、昇暘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1張、檢查報告13張可佐,應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被告何献偉是否有宣稱該產品具有上開「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調節血脂功能」之保健功效此節,據證人即昇暘公司負責人黃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何献偉提供系爭產品之相關資訊給伊,包括有國外之檢驗數據,配方裡山茶花之數據,以及卷附之瘦身配方,伊依此資料去作廣告行銷,該瘦身配方係檢察官從伊電腦中列入出來,伊在該瘦身配方列印本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品宏公司、與昇暘公司所所立之商品銷售合約第1 條約定品宏公司負責商品資訊(包括產品說明、產品成份、產品功效)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提供與授權給昇暘公司,昇暘公司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行銷、運送等情相符,此有該商品銷售合約影本1 份在卷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27-31 頁),並佐以被告韋鎮公司之瘦身配方影本第1 頁確實有黃玟皓之簽名,而最後1 頁記載「謝謝指教歡迎您和我們聯絡」及韋鎮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等字樣,此有韋鎮公司瘦身配方影本1 份可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5558號卷三),由此可知此份瘦身配方係提供給他人之參考資料,並非單純公司內部之教育訓練,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虛妄,應屬可採,被告何献偉確有提供系爭產品之國外檢驗數據、配方裡山茶花之數據,以及卷附之瘦身配方等資料給黃玟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何献偉上開辯稱:卷附花現窈窕瘦身配方資料影本係內部教育訓練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足採。再者,觀諸韋鎮公司瘦身產品配方之內容,提及肥胖威脅全球人類健康福祉,肥胖係飲食造成、體重控制策略係提高脂肪酸氧化並抑制脂肪合成,並說明系爭產品之特色與訴求即係針對不易形成體脂肪、調節血脂功能,而山茶花種子萃取成分具有抑制脂肪蓄積與脂肪燃燒作用,另苦橙萃取(具有提升新陳代謝、熱能消耗、食慾調控)、青咖啡豆(阻醣吸收、醣類代謝)、奧勒岡草(抑制脂肪、醣類的消化吸收)等情,此有韋鎮公司瘦身配方影本1 份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三),由此可見,該瘦身配方影本強調「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且具有「調節血脂功能」之功效,應可認定,另佐以電視廣告之內容,確實有出現花現新窈窕之字樣,且不斷說明有減重效果而推銷該系爭產品等情,經核與上開瘦身配方內容強調減重相符,此有電視廣告翻拍照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六第138 頁),又被告何献偉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伊知道黃玟皓要拍廣告,伊有提供原廠資料,「花現窈窕」吃了能調節BMI 體脂肪,能達到塑身訴求,促進新陳代謝、消化吸收調整,廣告播出去伊有看見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33頁、第38頁、第129-130 頁),顯見被告何献偉對證人確實有宣稱該產品具有上開「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調節血脂功能」功效之事實,應堪認定,上開廣告顯然並非科學新知之介紹,而係販賣商品之廣告無訛,被告何献偉上開辯詞及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或與事實不符,或容有誤會,均難足採而為被告何献偉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花現窈窕是否為健康食品一節,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依照衛生署健康食品廣告用辭管理原則,本件系爭「花現窈窕」係保健食品並非健康食品,不受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等語。惟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署92年9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920048800號函亦於說明欄第三大點載明:「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 條 第1 項處理」之內容,亦揭示上旨。查被告何献偉宣稱「花現窈窕」其成分山茶花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調節血脂功能」之保健功效,參照被告何献偉於偵查中提出之「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二第119 頁),就「調節血脂」保健功效部分,關鍵語句為「可幫助降低血液中膽固醇或低密度脂蛋白或三酸甘油脂或血脂質」、「可幫助提高高密度脂蛋白之含量防止血液中壞的膽固醇氧化」,其功效延伸例句為「清除血管沉積物、漬血,促進血液循環」,參諸上開被告何献偉所提供之瘦身資料中有提及減少血中性脂質含量等,另與上揭廣告內容前後用語相互勾稽、比較,亦見本件廣告用詞不斷宣稱脂肪蓄積抑制、去除油脂之關鍵句等功效延伸例句,堪認本件廣告內容係標榜對於肥胖減重之症狀有改善功能無訛,是依上開法規意旨,「花現窈窕」顯為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何献偉固然辯稱系爭產品依據國外資料係食品,究竟是否為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健康食品,讓伊對於法律上產生疑義,以後伊不知道是否要將東西賣給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然被告何献偉既然對買家昇暘公司已強調並訴求其產品特色具有塑身、減重、調解血脂功效,卻始終未向國內之中央主管機關進一步確認是否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申請核准得否製造、販賣,被告何献偉就此部分自應自行承擔商業及受法律處罰之風險,尚難據此作為卸責之理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函詢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待證事實為被告何献偉從未接獲該衛星公會函文,然此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關,並無函詢之必要,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韋鎮公司、品宏公司之營養師柯文茜,待證事實為產品原料成份之介紹資料,不得用於廣告對外宣傳,然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提出被告何献偉所販賣系爭商品向國外取得專利資料,用以證明配方資料全數都屬專利說明文字,被告何献偉對外解釋產品全部內容等情,然瘦身配方內容亦有提到有脂肪燃燒詞句,此部分業已涉及健康食品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且被告何献偉是否取得系爭產品專利亦非本件爭點,此部分辯護人聲請之證據尚難與本件爭點有關聯性,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献偉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被告韋鎮公司、品宏公司之代表人何献偉,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韋鎮公司、品宏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被告等人製造未經核准製造健康食品行為後進而販賣,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認被告何献偉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健康食品罪,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人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之事實,此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業經本院審理時加以諭知所犯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何献偉利用不知情之昱倫公司擅自製造健康食品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何献偉於上開時間內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販賣非法製造健康食品,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何献偉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賣健康食品,並由不肖業者透過電視廣告向消費者誇稱該健康食品有多項保健功效,足已影響及混淆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對於食品衛生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何献偉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何献偉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參酌被告韋鎮公司、品宏公司之獲利情形及被告何献偉之家庭、經濟情況,與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被告韋鎮公司、品宏公司、何献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献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何献偉求處有期徒刑7 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另扣案「花現窈窕」2890顆、變質「花現窈窕」11顆、酵母抽出物1 包、「花現窈窕」空盒4 個、青咖啡豆萃取1 包、奧勒岡草1 包、苦橙抽出物1 包、山茶花子7 包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昇暘公司合約書影本1 本、韋鎮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影本5 張、昇暘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1張、檢查報告影本13張,為偵查機關將被告等人與昇暘公司訂立合約之證據加以影印附卷,作為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佐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