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瑞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瑞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黃瑞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0 年6 月6 日1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81 號1 樓李佰達經營之金合成銀樓,以購買金飾送人為由要求提供店內商品挑選,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趁李佰達不注意之際,藉右手所持提包進行遮掩,以左手將李佰達先前拿出置於櫃臺之上,時價新臺幣(下同)85,412元之黃金手鍊1 條撥取藏入身上某處,徒手竊取該黃金手鍊得逞,嗣並向李佰達佯稱欲外出領款從容離去。待李佰達發現前開黃金手鍊不翼而飛,於調取店內監視器攝得影像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於現場採得指紋送交鑑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黃瑞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下列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採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當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前往蘆洲金和成銀樓,且卷附翻拍之監視器影像照片中人和伊不像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佰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甚詳,且於庭中堅詞指陳是日前往行竊者確為被告無誤,參以卷附擷取之金和成銀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復清楚顯示被告當天係於19時36分許進入店內,繼於19時48分許,先以右手持用提包阻擋告訴人之可能視線,再用左手將告訴人前已拿出置於玻璃櫃臺上之黃金手鍊1 條撥取藏放至身上某處諸情無訛,核與本院於審理時重行勘驗確認之影像內容全無出入,被告對以上過程同亦未有爭執,至其雖抗辯表示影像中人與之有別,惟經本院細為比較對照,除審理期日之庭內被告頭髮部分已現灰白且面容稍顯憔悴外,其和影像中之行竊者無論是短髮幾近平頭之造型,未有瘦削感覺之體態外觀,以及稍顯圓潤之臉部輪廓,近似乃至相同之處在在均屬顯著,遑論經警將現場金飾塑膠包裝袋上採得之指紋送請比對,亦獲確認該枚指紋與被告存檔指紋卡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1000085367號鑑定書附卷供查,自堪認定被告正係違犯上揭犯行之行為人無誤,是被告所執辯稱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得判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與承辦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以相類手法於高雄市某處銀樓另犯竊盜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狀態進行精神鑑定,既認被告在心理衡鑑評估中屬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明顯受損,達中度器質性腦傷之鑑別診斷程度,影響其記憶力及專注力;但由犯案路徑分析,被告為竊盜罪累犯,類型為商店竊盜,就其上揭犯罪情節觀之,顯示出被告犯案前應已有計畫,會事先選擇地點、目標、選定商品(金飾);其犯案動機推估為滿足金錢上需求,及個性上之衝動性、低自我控制;被告行竊得手,商家待調閱監視器始察覺金飾遺失,顯見被告犯行過程流暢、熟練;被告於心理衡鑑時亦呈現衝動控制不佳,易作出衝動性反應,其否認犯行而無法陳述犯案細節部分,推估為推卸之詞。且在精神狀態檢查上,被告檢查時之態度固甚為防衛、配合度差、注意力略不集中、精神活動力緊張、心情略差、表達不流暢、被動並有些答非所問、思考貧乏、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差,惟並無妄想且知覺正常無聽視幻覺,是以其於犯罪行為時縱有精神活動力緊張之狀況,然其思考既無妄想、知覺正常而無聽視幻覺,認知能力復仍保有正常定向感,精神意識狀態當屬正常,並總結表示:被告雖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總智商58 , 簡易智能測驗14分,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現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情形,但被告犯案時無明顯之幻覺及妄想,且犯案過程流暢熟練,因此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1 年7 月3 日101 附慈精字第1011776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就斯時與被告互動經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被告一開始說要送金飾給同事,預算是8 萬多元,先找項鍊,後來找擺飾,又找手鍊,講話都很正常,她後來有看到一條項鍊,掏1 千元當定金,但已偷走手鍊,出去店外說要領錢就沒回來,當時裝扮也很時髦,她離開時伊還問她電話,她很快念一個號碼,後來就沒找到她等情狀形容,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察覺被告在佯裝選購期間,屢有和告訴人進行正常交談此情,及被告行竊當下尚得關切告訴人有無注意及視線範圍,隨即作成遮掩準備,熟練鎮定地依循慣用方式將黃金手鍊撥取藏入身上,並按既定計畫用支付少額定金手法徹底鬆懈告訴人之防備,終使其得以順利藉故離去等犯罪情節,當足徵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判定結果確屬的論而得採信,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應再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阻卻或減免罪責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知,為滿足個人需求,竟依憑不法手段一再犯案,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俱無可憫之處,事後又不願坦然供認所為並面對己非,犯後態度經衡非謂良好,及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不足及認知功能退化之心智狀況,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獲取被告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