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沛倢於100 年5 月12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388 號6 樓之綜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向綜合機車行之負責人廖武正購買車牌號碼806-BGF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0 元,由何沛倢當場支付3000元後,先行領取該車使用,餘款自100 年6 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綜合機車行4500元,分12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歸綜合機車行所有。詎何沛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 年6 月3 日前某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0 年6 月3 日將之轉賣過戶予他人,且拒絕繳納嗣後各期分期款並避不見面,經廖武正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武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沛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綜合機車行員工楊山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9-40 頁),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資料卡、806-BGF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4 、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買受機車,雙方約定之每月分期款項並非甚高,而無顯然客觀上無法負擔之情形,假以時日即可合法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惟其竟捨此不為,反逕自將機車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廖武正之財產權,所為本無足採,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因而先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本件未構成累犯(詳後述),仍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慮及其本件坦承犯罪時點之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該前案嗣與其所另犯之他案一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前案迄今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