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雲 張秀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張秀英無罪。 事 實 一、李清雲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瓊林南路二十三之一號「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股東兼職員,以處理機器維修事項為其業務。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李清雲代表大元公司與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0八號六樓之四「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峰公司)代表人林理智簽立維修契約,由大元公司承攬俊峰公司所有中古橫編織機十部之維修工作。雙方約定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應於六十日內維修完畢,俊峰公司並先開立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支票予大元公司作為訂金,嗣在運交機器時,實際交付十一台橫編織機(起訴書誤認為十台),李清雲則將機器放置在大元公司上址廠房內。嗣李清雲以二十萬元委由李子墩擔任負責人之「鎂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錡公司,嗣後變更負責人為張秀英)檢修,其自己另負責採購零件,並交付上開俊峰公司之支票作為鎂錡公司之費用,而負責鎂錡公司財務之張秀英則以跳開發票之方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鎂錡公司名義,開立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由李清雲轉交予俊峰公司,張秀英在兌現支票後,扣除二十萬元維修費及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發票稅金後,返還溢收之七萬元予李清雲;李清雲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借支貨款之方式,再自俊峰公司林理智處取得維修費五萬元。因該批橫編織機為大陸進口之中古機台,李清雲無法在市面上取得合適零件,故鎂錡公司指派前往大元公司之三名維修員工,在等待半個月後即停工,並未實際進行維修,峻峰公司代表人林理智則因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未再聞問此事,上開機器則閒置在大元公司廠房內。迨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大元公司位於新莊之廠房租約到期,廠內機器無處堆放,李清雲為一時之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將上開放置在大元公司廠房內,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原屬俊峰公司之十一台橫編織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李子墩、張秀英將上開機器以廢鐵方式變賣,得款三萬四千九百十五元,扣除張秀英代墊之運費一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後,李清雲取得剩餘之二萬三千元。嗣林理智返臺後,發現大元公司已結束營業,機器不知去向,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俊峰公司代表人林理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李清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清雲對於上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橫編織機並予變賣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理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三至六頁),且有大元公司報價單、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大元公司與俊峰公司簽訂之維修合約書、俊峰公司用以預付部分維修費用之支票、鎂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變賣機器之地磅單、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四、七、五十三、五十八頁,本院卷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李清雲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清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李清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峻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李清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俊峰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張秀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張秀英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巷二弄三號鎂錡公司負責人,以處理機器維修事項為業務。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收受被告李清雲所交付俊峰公司委修之橫編織機十一台,並以大元公司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付俊峰公司收執。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其與被告李清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橫編機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廢鐵變賣得款三萬四千九百十五元,由被告李清雲分得其中二萬三千元,被告張秀英分得其餘一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案經俊峰公司代表人林理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秀英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秀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依告訴人峻峰公司林理智之指訴,認被告張秀英以鎂錡公司為大元公司子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應知悉機台所有權誰屬,並由被告張秀英派員變賣機器,與被告李清雲為共犯關係,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秀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李清雲之委託,將大元公司廠房內放置之橫編織機十一台以廢鐵名義變賣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鎂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配偶李子墩,負責對外接洽業務,伊僅負責公司財務;鎂錡公司曾以二十萬元承攬大元公司之機器維修,但工作內容僅係派遣三名員工提供技術,前往大元公司維修,伊或鎂錡公司並未收受、保管機台,未曾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系爭橫編織機;發票冠以俊峰公司名義則係應被告李清雲之要求而開立,伊並未與林理智接觸,更未表示鎂錡公司係大元公司之子公司;事後因被告李清雲無法提供相適零件,故約半個月後即停工,未再聞問此事;九十八年九月間,因地主要收回被告李清雲之工廠用地,李子墩好意詢問被告李清雲如何處理廠內堆放之機台,經被告李清雲同意後,伊始與李子墩代為處理變賣,不清楚廠內機台與俊峰公司之關係如何,並無與被告李清雲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秀英是否因業務關係持有本案機台,而為適格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若其未曾持有,則是否知悉該機台屬俊峰公司所有,與被告李清雲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 五、經查: (一)被告李清雲係大元公司之股東兼職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代表大元公司與俊峰公司負責人林理智簽立契約,以九十萬元代價維修並收受俊峰公司所交付之中古橫編織機十一台,被告李清雲除另行購料外,再以二十萬元委由鎂錡公司提供人力、技術,前往大元公司廠房維修,並將俊峰公司支付之頭期款項支票,交付予鎂錡公司提示,且由鎂錡公司開立發票由被告李清雲轉交俊峰公司林理智;嗣後上開機台因無法取得合適零件並未維修,且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由被告李清雲委由被告張秀英及其配偶李子墩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李清雲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自屬實在。 (二)按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其指訴常有誇大或悖離事實之情形,故告訴人、告發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除應調查其所訴各節有無瑕疵外,更應調查所訴與卷內其他之事證是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俊峰公司林理智在告訴狀中之指訴,指被告張秀英開立鎂錡公司之發票,表示係大元公司之子公司,認被告張秀英應知悉系爭機台屬俊峰公司所有云云。而俊峰公司所開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係由鎂錡公司帳戶內提示,此有該行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華士存字第0九九三七四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並有鎂錡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俊峰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七頁)。然此支票金額中之二十萬元,實係鎂錡公司向大元公司承攬維修機台之費用,就大元公司而言,此為「客票」之行使,僅係利用跳開發票之方式(此時發票章上之負責人仍為李子墩),以規避大元公司之稅捐,事後被告張秀英在扣除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稅款後,另返還溢收之七萬元予被告李清雲,亦據被告李清雲、張秀英二人供承在卷,互核一致。而該發票係依被告李清雲之要求開立,依發票上所載品名「買受人: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橫編織機三台,單價九萬元」之記載,僅能得知三台橫編織機由俊峰公司而來,能否謂被告張秀英知悉大元公司內之十一台橫編織機之所有權誰屬,及大元公司、俊峰公司之間關係如何,已非無疑。況證人林理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大元公司李清雲往來多年,當時有注意發票不是大元公司開立,伊有詢問李清雲,但這種情形在商場上很正常,是跳開發票,伊未與張秀英或其先生接觸過,不認識他們,伊均係與李清雲接洽,不知張秀英與李清雲之間如何分工,會告鎂錡公司是因為發票是鎂錡公司名義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七頁)。是被告李清雲、張秀英從未向證人林理智表示鎂錡公司係大元公司之子公司,而證人林理智亦知悉此僅係交易過程中跳開發票之行為,故其在告訴狀中所陳:鎂錡公司表示係大元公司之子公司云云,稍嫌誇大。公訴人以被告張秀英開立發票表示係大元公司子公司,故必知悉其間關係之論斷,尚有誤會。 (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將業務上之關係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要件,如其取得他人之物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原因,或根本未曾持有,即難以本罪相繩。系爭十一台橫編織機在九十五年七月間由俊峰公司運交大元公司後,始終放置在大元公司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三之一號之廠房內,鎂錡公司僅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派遣三名員工前往維修,且因缺料在等待約半個月後即未再前往,未曾管理過上開機台,且自九十五年七月底至九十八年九月間,未再接觸本案機台,公訴人指被告李清雲將上開機台交由被告張秀英管領,使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機會,亦屬有誤。 (四)縱公訴人認被告張秀英與占有機台之被告李清雲之間,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張秀英僅係派遣三名員工前往大元公司維修機台,且半個月後即因缺料停工,事後未再接觸此機台,業如前述;且自九十五年七月底停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間大元公司遭房東收回廠房為止,時間長達三年之久,其間時空變遷,而上開機台始終放置在大元公司廠房內,被告張秀英依客觀長時占有之事實,認上開機台係大元公司所有,並不悖離常情。況被告李清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房東收回廠房時,因照顧生病的父親,無心大元公司事務,係李子墩好意打電話詢問是否代為處理機台,伊不想再付租金,故同意等語,被告李清雲並未告知李子墩或張秀英該機台非其所有甚明。而被告張秀英係在其配偶李子墩與被告李清雲談妥後,始介入變賣機台之事,自不能以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登記為鎂錡公司負責人,即指其確知其間緣由,而與被告李清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張秀英所辯伊不知情等語,並非無據。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秀英曾占有系爭橫編織機,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秀英與李清雲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業務侵占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秀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侵占俊峰公司所有橫編織機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張秀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