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泉海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泉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泉海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年3 月7 日至同月13日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13日下午7 時50分許,去電被害人陳月琴,謊稱被害人陳月琴於購物台所購買商品轉帳輸入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使陳月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 時51分、8 時54分,透過設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10 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99,000元、1,000 元至被告詹泉海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泉海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泉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月琴於警詢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所附東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2 紙、東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件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詹泉海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及被害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間係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而東洲公司在伊這棟大樓之12樓有9 間套房,該公司之員工詹仲熙因拜託伊幫忙代收租金或幫忙帶看房子,所以決定給伊酬勞,他說東洲公司要匯錢給伊,所以要伊提供存摺給他,且說公司不知何時會匯款給伊,怕伊不知道,所以要伊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再由他領出交付給伊,後來,東洲公司會計小姐陳惠英拿97年度之扣繳憑單給伊,伊才發現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詹泉海、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開設,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致使被害人陳月琴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內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月琴於警詢指訴明確。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4 月1 日永豐銀新莊分行(098 )字第0010號函暨帳戶:00 000000000000(戶名:詹泉海)開戶時之證件影本、簽名紀錄及自98年2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然被害人陳月琴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明,惟並未指陳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且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故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是厥須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係受詹仲熙所騙,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詹仲熙。經查: 1、證人即東洲公司職員阮宗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因工作關係住在新莊區○○路○ 段125 號12樓之4 之員工宿舍, 而該棟大樓12樓都是東洲公司所有,且都是隔成套房,平常應該是老闆娘陳郁樺管理該處的套房;再其中有一戶的套房不是員工在居住,伊有看過庭上的被告,他負責收該棟大樓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證人即東洲公司職員陳惠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因工作關係住在新莊區○○路○ 段125 號12樓之1 之員工宿舍,目前有一非公司 的員工居住在12樓之5 ;另伊在繳管理費時,被告曾將收到12樓之5 租金扣除管理費之後,叫伊轉交給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莊區○○段0000-000建號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東洲公司位於新莊區○○路○ 段125 號12樓之員工 宿舍,曾經出租給非東洲公司員工之人,且被告曾有替東洲公司代收中山路3 段125 號12樓住戶之租金乙情,應無疑義。 2、至證人即東洲公司老闆娘陳郁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在中山路3 段125 號12樓有員工宿舍,但現在改為倉庫,只剩1 個員工陳惠英住在那邊而已,97、98年間只有陳惠英住宿舍;再伊有看過庭上的被告,但是不知道他是在做什麼的;伊沒有授權被告收受租金及管理費;另詹仲熙不是東洲公司之員工,他是報關行的員工來東洲公司收取文件,做報關押匯的工作,再東洲公司與他的捷洋報關行從90年間就開始往來;再伊並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曾僱用過被告,且因為公司的扣繳憑單不是由伊製作,伊只是負責審核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120 頁及反面、121 頁反面),惟此核與前揭證人阮宗朋、陳惠英所證員工宿舍有出租他人及被告代為收取租金之情事,不相一致,復參以證人陳郁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詹仲熙一人之存否,初以非其員工毫無所悉,嗣經本院一再追問後始吐露為其長久配合之報關人員一事,顯見證人陳郁樺於本院審理時前證內容虛實摻半,應無據此排除被告受案外人詹仲熙之誤導提供身分資料及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所庭呈之扣繳憑單,亦與證人陳郁樺於庭訊完畢後另於100 年10月25日具狀補陳:東洲公司開立給被告之扣繳憑單,不是被告之薪資所得,而是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是當事人(應指詹仲熙)的告知,才把代理報關的費用,用執行業務報酬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以被告既非東洲公司之員工,亦未替東洲公司處理報關之業務,其竟收到東洲公司所開立所得額806,600 元之扣繳憑單,益徵詹仲熙確有套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假借被告之名義,請東洲公司配合開立被告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之事,是被告上開所稱:詹仲熙稱東洲公司要給伊酬勞,並匯錢給伊等語,而信以為真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乙情,應非被告臨訟虛擬之詞,可堪採信。再衡以被告與詹仲熙間雖非屬親叔姪,但仍係遠房之親戚,此有祭祀公業詹拔清嘗派下全員大會資料2 紙及詹榮勳、詹仲熙父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298 號卷第28至32頁),是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是被告誤以為替詹仲熙收取東洲公司租金之情況下,因相信詹仲熙向其表明東洲公司願給付酬勞,其始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給詹仲熙代為領取酬勞,是被告所以交付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顯與現行司法實務辦理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係將帳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迥異,故本件實難僅以被告係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給詹仲熙之人,即逕推斷被告對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可能利用其帳戶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之情有所預見,即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3、至檢察官雖補充論告略以:被告就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其於警詢中係稱:在98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被我親戚(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借走了。我回家時再找找看他的資料再提供給警方;98年時因為我親戚要請我去擔保去申辦帳戶,我就告訴他我有永豐銀行的帳戶都沒有用,就拿給他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申請帳戶云云,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在98年年初,我交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我姪子詹仲熙,地點在我工作的守衛室(新莊市○○路○段125 號),我並告知他提款密碼。交付原因是詹仲熙說他要匯錢給我,因為我幫他收取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25 號12樓共9 戶承租戶的租金云云,辯 解顯然有所出入,所言是否真實不無疑義云云。惟衡以被告就其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雖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出入之情,然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於偵、審中均證述係交給其親戚詹仲熙,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已如前所認,是倘無其他不利被告之客觀證據存在,實難僅以被告供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即據以推斷被告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行為,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詹仲熙詐騙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部分: 證人陳郁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照片之詹仲熙是報關行之員工,且做報關押匯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有詹仲熙之照片、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確有被告所稱詹仲熙之人,是被告上開之金融卡及密碼顯係遭詹仲熙所詐騙,是詹仲熙所涉幫助詐欺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