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717 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壹君 呂瑞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壹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呂瑞珠連帶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 呂瑞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曾壹君連帶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式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 事 實 一、曾壹君、呂瑞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8年間離婚,其二人均明知依其等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曾壹君、呂瑞珠二人先於98年4 月1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76號「春萬金車業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人員,詐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937-CNW號重型機車,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與呂瑞珠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0,744元,自98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5日應給付一期金額3,781 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交付該機車予曾壹君、呂瑞珠二人使用。詎曾壹君、呂瑞珠二人於占有上開機車後,僅給付頭期款及其他二期價款後,即拒不給付其餘車款,並於98年4 月15日,將上開機車以 4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兆豐當舖,使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 (二)曾壹君、呂瑞珠二人復另行起意,再於98年4 月9 日,前往「春萬金車業行」向東元公司詐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335-CNY號重型機車,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與曾壹君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呂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價款為84,008元,除頭期款20,000元外,餘款自98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5日應給付一期金額2,667 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交付該機車予曾壹君、呂瑞珠二人使用。詎曾壹君、呂瑞珠二人於占有上開機車後,僅給付頭期款及其他二期價款後,即拒不給付其餘車款,並於98年4 月20日,將上開機車以4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全祥當舖,嗣經短暫回贖,又於98年5 月22日以4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兆豐當舖,使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壹君、呂瑞珠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二人之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引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給付方式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以示公允。若被告二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日期│ 主 文 │ ├──┼────┼───────────────────┤ │ 一 │98年4 月│曾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1 日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98年4 月│曾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9 日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日期│ 主 文 │ ├──┼────┼───────────────────┤ │ 一 │98年4 月│呂瑞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1 日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98年4 月│呂瑞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9 日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1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