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擎原名林榮枝.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諺擎(原名林榮枝)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 段46號「昌運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昌運農公司)負責人,明知昌運農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陸續於民國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訛向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路285 巷35號「國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訂購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9萬850 元、42萬7133元、59萬7360元(共計181 萬5343元)之磁磚,致使國聯公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貨物後,嗣後僅清償89年7 月5 日所訂部分貸款21萬5243元外,旋即以國聯公司所交付之磁磚品質不良,致昌運農公司遭案外人奧斯德翠普公司索賠求償為由拒絕付款,反藉此向國聯公司訛詐高達1571萬8111元之賠償金,然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 號、91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昌運農公司應給付國聯公司126 萬3818元確定,惟林諺擎卻於92年10月15日將其經營之昌運農公司解散,旋即避居逃匿,致使國聯公司多方追索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諺擎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國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茂松之指訴、求償清單(STATEMENT OF ACCOUNT)、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積欠國聯公司買賣磁磚價金126 萬3818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案件僅係民事上物之瑕疵買賣糾紛,並無詐欺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昌運農公司負責人,陸續於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向告訴人國聯公司訂購價值各為79萬850 元、42萬7133元、59萬7360元(共計181 萬5343元,下稱本件訂貨)之磁磚,且經告訴人交付上開詞磁磚貨物,惟被告僅給付告訴人89年7 月5 日訂單部分貸款21萬5243元,其餘貨款尚未給付完畢,被告並於92年10月15日將昌運農公司解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告訴人國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茂松之指訴、求償清單(STATEM ENT OF ACCOUNT )等在卷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告未給付其餘貨款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疵,本案乃民事上瑕疵擔保之買賣糾紛,並無詐欺之事實等語。查告訴人於89年間,對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公司提起給付本件訂貨貨款之民事給付訴訟(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一審),時任昌運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於該訴訟中,即抗辯告訴人交付之磁磚有瑕疵,並主張以所受物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與貨款抵銷等語,嗣經一審法院法官審理並於90年11月29日會同告訴人及昌運農公司之兩方人員至現場履勘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此等磁磚外包裝上之級別均記載為「一級」或「A級」,與「ISO9002國際品質認證通過」字樣,並由兩造公司同意取出其中10片磁磚,共同確認後封緘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10片磁磚中有2 片吸水率高達百分之1. 3,其餘8 片均未超過百分之1 等情,此有當時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產品外包裝各2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組90年12月10日受理、同年月27日簽發之試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該民事案件卷第101-103 頁、第328 頁、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13 頁),且為本院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依CNS國家標準規定磁磚吸水率應在百分之1 以下,取樣檢驗允許不合格數為零,然觀前開試驗報告所示,告訴人所交付昌運農公司之磁磚,尚有部分無法達到CNS國家標準規定之要求,顯然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應認為有瑕疵,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部分有瑕疵,准予昌運農公司以受物之瑕疵損害額共計33萬6282元,與昌運農公司原先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抵銷之,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故而此部分判決確定,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 年 度上易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證。準此,被告抗辯其未給付貨款與告訴人係出因於告訴人交付之磁磚具有物之瑕疵等語,並非虛構,自堪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訂貨既存有民事上瑕疵擔保之買賣糾紛,被告縱未付款亦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不得僅因被告就本件訂貨未付款之單一事態,而推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以磁磚有瑕疵為由行使詐術,且在此具體交易情形下,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施用何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物貨物,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可言。 ㈢、復查,被告設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4年1 月5 日至89年12月30日止共有1507筆交易記錄,期間均無任何退票紀錄,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0 年8 月3 日函覆本院樹農信字第1002000731號函暨檢送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2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89年7 月5 日陸續向告訴人訂購磁磚之期間,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無任何退票記錄,益徵被告客觀上信用良好,且無不能清償貨款之情形,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購磁磚時陷於財力困難或欠缺償債能力。又本件三筆訂貨中,被告尚支付最後一筆訂單貨款21 萬5243 元,衡情而論,被告如於訂貨當初具有不法之意圖詐欺告訴人之貨物,何以又支付此21萬5243元貨款,亦與常理相違背,準此,公訴意旨單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述,認被告於訂貨之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顯非有據。況查,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公司於89年間,除本件訂貨外,有與告訴人互為其他多筆交易往來,而告訴人均按單交貨,昌運農公司亦按約付款一情,此有卷附國聯公司銷貨單影本10紙及被告設於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 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第114 頁至第123 頁),堪予認定,倘若昌運農公司就本件88年11月25日、88年12月7 日訂貨通以物有瑕疵為由之詐術拒絕付款,告訴人既已知悉在前,豈會於89年間仍繼續與被告交易頻繁之理?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昌運農公司於當時仍正常運作,否則利之所在,風險所在,告訴人不會於未收足本件訂貨款後,仍持續與昌運農公司交易往來,從而,更難認定被告於本件訂貨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而為。 ㈣、末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茂松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告訴人已於100 年8 月19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一案,經被告向告訴人說明,雙方誤會已經澄清,本案因告訴人供貨之部分磁磚有瑕疵,導致雙方誤會而致涉訟,現因誤會已經澄清成立和解,特向本院具狀陳報和解內容並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旨。」等語,並檢附告訴人與昌運農公司雙方協議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於100 年12月間再次陳報表示:告訴人與昌運農公司除法院民事訴訟請求之1 百多萬元貨款經過和解收取外,其餘貨款均無糾紛,都有按時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證被告未給付本件貨款係因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而無詐欺之事實,檢察官未善盡調查,亦未傳喚被告到庭,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訂貨之行為已經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雖積欠告訴人買賣磁磚之部分價金,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未清償貨款全部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且被告未給付積欠之款項係爭於告訴人提供之物品有瑕疵,既難認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糾紛,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從而,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