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隗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隗興係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中正路404 號3 樓星辰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之負責人,盧琍琍為被告之配偶,擔任星辰公司經理職務,同時亦為信辰有限公司(下稱信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與盧琍琍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星辰公司自民國86年1 月份起即出現週轉不靈狀況,竟由盧俐俐出面於86年2 、3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喬頂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電腦外殼等貨物,致告訴人喬頂企業有限公司誤信星辰公司之經濟狀況良好,而如期交付貨物,盧琍琍則交付由星辰公司、信辰公司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 萬之支票8 紙交付予告訴人喬頂有限公司。另於86年5 月間委託告訴人程和塗裝有限公司加工電腦零件一批,致告訴人程和塗裝有限公司誤信星辰公司之經濟狀況良好,如期加工交貨予星辰公司,盧琍琍即交付星辰公司簽發,面額為5 萬5,230 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程和塗裝有限公司。復於86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7年5 月間,應予更正)向告訴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腦零件,致告訴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誤信星辰公司信用良好,而交付價值17萬940 元之電腦零件予星辰公司,盧琍琍則簽發面額為17萬,940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為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該支票帳戶於86年9 月26日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等始知受騙(被告盧琍琍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5 月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4 月1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5 月15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6年8 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偵查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偵查卷第1 頁),至88年4 月1 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8 月又2 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0 年7 月1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