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6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7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至江慧君工作所在之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永和街115 巷66之5 號賀陶坊陶瓷廠找江慧君,並在並在電話中向江慧君偽稱係其妹妹江慧汝,因有急用,要向江慧君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江慧君先質疑被告之聲音不同,被告即表示因其感冒才變聲,江慧君不疑有它,即向被告告稱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則改稱借6 萬元即可,並稱她沒有時間過來拿,會託一位同事陳惠玲和江慧君聯絡後再過來拿。嗣約過了5 、6 分鐘,被告又打電話給江慧君偽稱係陳惠玲,詢問有無江慧汝借錢之事,江慧君即和被告約好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15 巷口碰面交錢。掛掉電話後,江慧君心生疑竇,乃打電話至桃園江慧汝住處求證,江慧汝則告知根本未有借錢之事,江慧君至才知受騙,遂向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嗚派出所報案。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又以江慧汝名義打電話前來找江慧君確認借款之事,江慧君為配合警方找出行騙之人,遂表示已籌措現金同意借款,嗣約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又打電話前來自稱係陳惠玲,已經到達約定巷口,要江慧君拿錢出去。江慧君依約前往後,看見被告搭乘計程車前來向其招手,並向江慧君表明身分為陳惠玲,江慧君即虛偽將6 萬元交付給鄭淑惠,在旁埋伏員警趁機上前當場逮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及同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鄭淑惠被訴犯詐欺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87年8 月4 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2 月5 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0 年8 月5 日完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之計算結果,為12年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 月4 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計檢察官自「87年8 月5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87年度偵字第16719 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2 月5 日」止之期間(合計「6 月又1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0 年8 月5 日完成。 四、據此,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