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美粧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9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鋒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按如本院民國101年3月22日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之調解筆錄意旨,於各本票到期日前給付如各該本票面額所示之各期損害賠償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之。 峰美粧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文鋒因從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等器材之進口、銷售業務,於民國97年5 月間起,即已自行以「DAHOO 」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用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用具」,對該等商品之相關商標權註冊情形均有所關注;又其且於97年5 月6 日曾將使用「SCRATCH 」為商標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銷售予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此時仍未違反商標法),因而知悉業界已有他人將「SCRATCH 」此一商標使用於該等物品之情形存在。嗣「SCRATCH 」此商標業經日商素數株式會社(下稱素數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商標權註冊而指定使用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器(手工具)」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李文鋒明知及此,竟基於輸入、販賣未得素數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使用「SCRATCH 」之商標於去角質棒、除耳垢棒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98年年初,委由不知情之李明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大陸地區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侵害素數公司「SCRATCH 」商標權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等商品並輸入我國。嗣因素數公司於98年10月28日向笑笑笑公司購得97年5 月間向李文鋒所進貨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32巷11弄24號李文鋒擔任負責人之「峰美粧有限公司」(下稱峰美粧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素數公司於我國之代理商吉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寬公司,起訴書誤載告訴人為素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文鋒(兼被告峰美粧公司之代表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鋒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委託證人李明哲自大陸地區所販入、輸入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伊於97年5 、6 月間所進口,其時素數公司尚未取得「SCRATCH 」此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且直至本件於98年11月間被告峰美粧公司遭搜索前,伊亦不知「SCRATCH 」字樣業經被害人素數公司取得商標權註冊登記,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文鋒為被告峰美粧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等器材之進口、銷售業務,於97年5 月間起,即已自行以「DAHOO 」之商標向智財局申請用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用具」,又其且於97年5 月6 日曾將使用「SCRATCH 」為商標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銷售予笑笑笑公司,嗣「SCRATCH 」此商標經被害人素數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商標權註冊而指定使用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器(手工具)」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文鋒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明哲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並輸入我國之商品,而被害人素數公司因於98年10月28日向笑笑笑公司購得97年5 月間向被告所進貨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32巷11弄24號之被告峰美粧公司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等情,均為被告李文鋒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李明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笑笑笑公司採購人員蘇婉鈺於偵查中、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葉繼元於偵查中所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12頁、院卷一第116 頁【李明哲部分】;偵卷一第137-139 頁【蘇婉鈺部分】;院卷一第115-116 頁【葉繼元部分】),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56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素數公司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商品之照片、購得商品清單、「SCRATCH 」商標註冊登記資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商品之照片、峰美粧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搜索現場照片、笑笑笑公司98年10月28日統一發票、97年5 月6 日採購計畫表、「DAHOO 」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 、21-24 、30-31 、36、54、55、71、73、74、89、129 頁、偵卷二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於98年年初由證人李明哲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並輸入我國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⒈又查,證人李明哲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係警方於98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32巷11弄24號所查扣,伊與被告李文鋒是兄弟關係,伊幫被告李文鋒在大陸地區採購商品,上開物品係伊於今年年初所購得的等語明確(偵卷一第7-10頁),而證人李明哲上開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間為98年11月23日,並無因甫跨年而將「前年年初」誤稱為「今年年初」之可能性存在,況其復為實際自大陸地區將該等遭查扣之商品購入之人,更應認其前揭證述確係基於自身經歷所為,是依證人李明哲此部證述,自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遲至98年年初始經被告李文鋒委由證人李明哲自大陸地區販入並輸入我國、且其上載有「SCRATCH 」此一商標之商品甚明。又被害人素數公司於97年12月1 日起取得「SCRATCH 」此一商標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器(手工具)」、亦即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確屬侵害被害人素數公司前開商標權之侵權商品乙節,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自屬被害人素數公司取得「SCRATCH 」此一商標於該等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後,始經販入並輸入我國之「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此等侵害態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無訛。 ⒉被告李文鋒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97年5 、6 月間進口,並提出展隆、卓越貨運公司名片、廣州金易通速運對帳單、麗丹美甲用品公司名片及送貨單、阿標百貨名片及銷售清單以佐其辯詞(偵卷一第90-106頁);證人李明哲亦於審理中改稱:當天查扣的東西都擺在公司好幾年了,大概從97年的年初靠近農曆年那時候就擺了等語(院卷一第116 頁)。惟查,單就被告李文鋒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其中廣州金易通速運對帳單部分,其上僅有交易之「月、日」,並無任何可供辨識交易「年」之資訊,自難以之遽認被告李文鋒所辯屬實(偵卷一第91-93 頁);又就麗丹美甲公司送貨單及阿標百貨銷售清單部分,除均僅屬就「DAHOO 」此一商標商品之交易記錄(偵卷一第94-106頁),而難認與本件系爭侵害「SCRATCH 」商標之商品有何關連外,另就麗丹美甲公司流水號在後之「No.0000000」送貨單其交易日期為「97年6 月6 日」,竟會早於流水號在前之「No.0000000」此一送貨單交易日期「98年4 月5 日」將近10月之不合理情形(偵卷一第95、100 頁),更足使本院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再就證人李明哲於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查證人李明哲此部所述與其於警詢中前開證述既有顯然之歧異,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其於偵查中曾基於被告之身分供稱:本件扣案物是伊於【97年6 月】左右跟麗丹公司及阿標百貨買的,並請展隆、金易公司通公司送貨進來等語(偵卷一第84頁),除堪認其於審理中所述之交易日期「97年年初」亦難認精確可信外,若一併將其於偵查、審理中分別為被告、證人身分之利害關係加以考量,更應認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較無迴護自身或他人之心態,而始可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李文鋒於前開證人李明哲販入並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時,已知該等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⒈被告李文鋒雖辯稱其係於遭警方搜索後,始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侵害被害人素數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語。惟查,被告李文鋒係從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等器材之進口、銷售業務,又其且於97年5 月6 日曾將使用「SCRATCH 」為商標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銷售予笑笑笑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文鋒至遲於97年5 月間已知「SCRATCH 」此一商標業經他人用於該等商品乙節,本已足堪認定;又其且於97年5 月間起,即已自行以「DAHOO 」之商標向智財局申請用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用具」,亦如前述,而其嗣於98年1 月1 日取得該商標之專用權,此並有前開商標註冊證可佐(偵卷二第18頁)。依此,本足認被告李文鋒於97年5 月間起至98年1 月1 日止,對於用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用具」等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登記註冊情形均應有所關注,而被告李文鋒於審理中對此亦自承不諱(院卷二第109 頁),且其於此等期間內復併有將使用「SCRATCH 」為商標之去角質棒、除耳垢棒銷售予笑笑笑公司之行為,則衡諸常情,其稱對被害人素數公司甫於此等期間內之97年12月1 日取得「SCRATCH 」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器(手工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乙事毫不知情,本難遽信為真。 ⒉且查,被告李文鋒於審理中固另辯稱:伊進口的物品中,如果是素數公司的「SCRATCH 」商標,旁邊都沒有應該有的R 字(按即在商標右上角之小型「R 外加○」字樣,代表已註冊之商標),所以伊認為沒有問題等語(院卷二第109 頁),然本件被害人素數公司自笑笑笑公司所購得之商品中,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SCRATCH 除耳垢棒」包裝之正、反面「SCRATCH 」商標之右上角,均有明顯之前開R 字樣,此有前開被害人素數公司購入商品之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0-31 頁),是除被告李文鋒此部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外,若一併參以本件搜索時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2 「SCRATCH 除耳垢棒」照片(偵卷一第55頁),更可知該與附表二編號3 完全相同之商品,其包裝正面之商標處尚且遭以「DAHOO 」之貼紙遮蓋(依反面為有R 字之「SCRATCH 」商標,則正面亦應屬有R 字之「SCRATCH 」商標),顯見被告李文鋒並無不知「SCRATCH 」係他人已註冊商標之可能性甚明。甚且,告訴人吉寬公司復於本件警方搜索後之99年3 月30日,在證人蔡東霖所開設之「生活量販店」、「Alice Box 」等店面,扣得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商品相同之侵害「SCRATCH 」商標商品,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智簡字第5 號判決附卷可稽(偵卷二第9 頁、院卷二第14-16 頁),而證人蔡東霖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被扣案的物品是峰美粧公司在案發前約3 個月前所進貨的,也就是在99年1 月間進貨的,這些東西是該公司寄賣的等語(院卷一第114 頁),益徵被告李文鋒除明知「SCRATCH 」為他人之註冊商標外,於本件98年11月23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有將侵害「SCRATCH 」商標之商品陳列於下游廠商店面內之違反商標法情事,雖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李文鋒之犯意已因於98年11月23日遭搜索而中斷),仍顯見被告李文鋒辯稱其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信為真。 ⒊至辯護人另以:「SCRATCH 」是一個通常的動詞或名詞,依照一般經驗並無法取得商標權註冊,故被告李文鋒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李文鋒置辯。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及證人蔡東霖處之「SCRATCH 除耳垢棒」,其「SCRATCH 」商標旁均有代表已註冊商標之R 字樣乙節,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李文鋒明知及此,自無任何誤認「SCRATCH 」屬無法取得商標權登記文字之可能性存在,則辯護人此部所指,即顯然與客觀事證有異,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文鋒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將物品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復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李文鋒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明哲自大陸地區販入並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雖販入並輸入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然依本件扣案物品數量之龐大,自應認被告李文鋒販入時即有據此營利之意圖,自仍構成販賣之罪。故核被告李文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又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鋒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及證人李明哲販賣、輸入侵權商品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李文鋒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被告李文鋒該等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行為,有前開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於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範圍內,核屬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之。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以被告李文鋒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惟自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李文鋒客觀上有何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而僅敘明被告李文鋒所為係「販賣」違法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是應認此部論罪法條係為同法第82條之誤,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代表一定之商品品質,而被告李文鋒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販入並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妨礙交易之公平,減損商標應有之功能,又本件經查獲之商品數量非少、且其真品市價不斐,對商標權人權益損失之程度甚大,且被告李文鋒前曾因類似之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其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素數公司、告訴人吉寬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吉寬公司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院卷二第83-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文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業與本件被害人素數公司、告訴人吉寬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本院是否給予被告李文鋒緩刑並無意見(院卷二第103 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李文鋒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並為促使被告李文鋒日後得以從中記取教訓、及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素數公司、告訴人吉寬公司所受之損害,另依同條第2 項第3 、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按如本院101 年3 月22日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之調解筆錄意旨,於各本票到期日前給付如各該本票面額所示之各期損害賠償金,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李文鋒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文鋒本件犯罪所輸入、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文鋒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另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李文鋒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鋒除於98年年初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外,尚在97年間起至本件遭查獲之98年11月23日止,有售出侵害被害人素數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人之情形,因認被告李文鋒此等期間內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二、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2 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我國法制下,商標權之取得與否自應以商標是否業經註冊完成而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李文鋒固於97年5 月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載有「SCRATCH 」商標之物品出售予笑笑笑公司,已如前述。惟被害人素數公司係於97年12月1 日起始行因註冊取得「SCRATCH 」商標於該等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有前開商標註冊資料可查(偵卷一第54頁),是在此之前,被告李文鋒所為任何販賣載有「SCRATCH 」商標商品之行為,本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形存在。又遍查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李文鋒除於證人李明哲所指之「98年年初」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外,尚於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確有實際將該等商品售出予他人之證據資料。 三、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指稱: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商標申請日後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並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而本件被害人素數公司係於96年4 月24日即已申請註冊「SCRATCH 」之商標,在此之後被告李文鋒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自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等語。然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之規定,既係以「商標權有效存在」為其前提,自應仍以商標業經註冊完成始有商標權效力之可言;詳言之,本規定之適用,邏輯上應認係「在商標權註冊公告後仍持續侵害商標權者,原則上應予處罰,然若行為人原係在商標申請前即已開始善意使用,則例外認其並不受已生效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於在商標權生效前「即已完成且結束」之行為,既無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查本件被告李文鋒既係於97年5 月間即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售予笑笑笑公司,則於該等交易結束時,行為即已完成並結束,其時亦無任何已存在之商標權可受侵害,此不因被害人素數公司日後向笑笑笑公司購入該等商品之時間為何而有所不同。是本件客觀事實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屬無涉,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李文鋒所為,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文鋒違反商標法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李文鋒犯罪之證據,本院經核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李文鋒涉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犯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本件就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物,均屬侵害被害人素數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被告李文鋒明知及此,仍將之散布與不特定人或意圖散布、販賣而持有,因認被告李文鋒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 ㈡被告峰美粧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文鋒涉嫌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著作權法規定,故被告峰美粧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文鋒此部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吉寬公司基於被害人素數公司於我國合法代理商之身分自行提出合法告訴後(偵卷一第37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文鋒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二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文鋒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文鋒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商標法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告訴人吉寬公司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峰美粧公司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告訴,是自應就被告峰美粧公司本件因其代表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而應處之罰金刑規定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前開原起訴意旨經本院以前開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或諭知不受理部分,均與本件不生何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件違反商標法之扣案物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SCRATCH 第一代去角質棒 │562 個│於峰美粧公司查扣 │ │ │ │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 │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 │) │ ├──┼─────────────┼───┼─────────┤ │2 │SCRATCH 除耳垢棒 │1 個│於峰美粧公司查扣 │ └──┴─────────────┴───┴─────────┘ 附表二 其餘扣案物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DAHOO 3D刀刃去角質器 │2 個│由素數公司向笑笑笑│ │ │ │ │公司所購入,違反著│ │ │ │ │作權法部分不另為不│ │ │ │ │受理之諭知 │ ├──┼─────────────┼───┼─────────┤ │2 │SCRATCH 第一代去角質棒 │3 個│由素數公司向笑笑笑│ │ │ │ │公司所購入,違反商│ │ │ │ │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之諭知、違反著作權│ │ │ │ │法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 │ │ │之諭知 │ ├──┼─────────────┼───┼─────────┤ │3 │SCRATCH 除耳垢棒 │1 個│由素數公司向笑笑笑│ │ │ │ │公司所購入,違反商│ │ │ │ │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之諭知 │ ├──┼─────────────┼───┼─────────┤ │4 │DAHOO 3D刀刃去角質器 │431 個│於峰美粧公司查扣,│ │ │ │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 │ │ │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5 │DAHOO巧具組picky │1141個│於峰美粧公司查扣,│ │ │ │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 │ │ │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6 │DAHOO 第二代去角質棒 │172 個│於峰美粧公司查扣,│ │ │ │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 │ │ │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7 │DAHOO巧具組背卡 │10824 │於峰美粧公司查扣,│ │ │ │個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 │ │ │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