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碧蘭 被 告 施惠珠 陳玄思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宇樞律師 被 告 黃品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碧蘭係被告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惠珠係該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玄思係該公司研發處企業發展室經理、被告黃品方係該公司前研發處技術員(任職期間:民國95年7月至98年5月),渠等分別為負責公司經營及受公司僱用之人,均明知電腦程式著作「Pro/Engineer」,係告訴人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arametric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稱參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82年 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渠等竟出於侵害告訴人前揭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97年 8月21日起,在被告振躍公司營業處所,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許可,重製告訴人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供被告振躍公司員工用於營業用途之使用,嗣於100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在被告振躍公司之辦公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Pro/Engineer」軟體說明手冊1本、個人電腦2臺及主機伺服器1 臺,因認被告陳碧蘭、施惠珠、陳玄思、黃品方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躍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參數公司告訴被告振躍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碧蘭、施惠珠、陳玄思、黃品方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躍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且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全部犯人無訛為必要。 (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告訴期間之起算,固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確信知悉為判準,然若捨其客觀外顯之行為於毋論,無非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判準繫諸其內心主觀意志,使其得任意久懸不決,致被告處於隨時遭國家訴追之危險,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個人自由之保障,亦與刑事訴訟法設立告訴期間之立法本旨不符。準此,所謂之主觀確信知悉,並非僅止於得為告訴之人之內心意志而已,尚須有其他客觀行為或事實憑以佐認之,如其已經相當查證而向犯人所為提出警告或要求處理回應等,既有此類行為表徵其意於外,自足認其對犯人之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至所謂之懷疑,則指得為告訴之人僅有內心臆測,別無其他確實證據佐實其說而遲疑未決言,惟此項確實證據,證據種類與資格並未限制,既不以達於有罪確信之證據資料為限,亦毋須具有法定證據能力之適格,是他人轉述傳聞之詞,仍得為此項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意義乃在示明告訴人之告訴不得選擇特定犯人以為追訴之要求,其一經申告某犯罪事實而為處罰之表示時,即屬對該犯罪者追訴之要求,又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對共犯一人不得告訴,得其他共犯亦不得告訴,則對共犯之一知悉較先,然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告訴,對於其他共犯縱知悉在後且未逾告訴期間,仍不得告訴。再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是兩罰主體間仍有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查證人「張正義」(化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98年12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2月間我因為業務上的關係與振躍公司有所接觸,雙方針對產品研發設計進行洽談,因為在洽談中必須要用到Pro/Engineer軟體,進行產品設計與修改,所以我知道振躍公司的研發部工程師及經理陳玄思等人有在使用Pro/Engineer軟體,我前前後後一共到振躍公司大約10次,每次我都看到的工程師或是經理以此Pro/Engineer軟體與我們進行產品開發相關事宜」、「就我所看到的,振躍公司連同經理及八位工程師共九人,每人都有一部桌上型電腦,每部電腦裡都安裝有Pro/Engineer軟體,但是我在該公司參與專案會議時,經理會拿出筆記型電腦進行會議資訊播放之用,我看到經理的筆記型電腦亦安裝有Pro/Engineer這套軟體」、「我是在臺北縣樹林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看到前開裝有Pro/Engineer軟體的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我本身並不會使用Pro/Engineer這套軟體,但是該軟體在秀出畫面時都會顯示Pro/Engineer字樣,以我個人的語文能力足以辨認,我曾經接受過Pro/Engineer軟體之基礎教育訓練,所以我對Pro/Engineer軟體具有基本之辨識能力」、「我之前並不知道振躍公司有無合法取得Pro/Engineer軟體之授權使用,但後來我從其他軟體經銷商口中,得知振躍公司並沒有購買Pro/Engineer軟體,至於振躍公司是否合法取得Pro/Engineer軟體授權,這要問參數公司才會清楚」等語在卷,揆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固有過於簡略、未臻詳盡之失,然遍閱卷內(含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 790號卷)所有證據資料,並未有證人「張正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資查考,又告訴人基於保護該證人身分之秘密性等由,始終不願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致本院無從就該證人所見聞之事件經過再予詳究追查,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玉珊於98年12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指稱:「於98年2月間,參數公司接獲檢舉指稱振躍公司有違法使用參數公司所有之Pro/Engineer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檢舉人表示渠之前任職之公司欲委託振躍精密滑軌設計並生產滑軌產品,為評估振躍精密滑軌是否具備足夠設計與製造之能力,乃由檢舉人與其曾任職公司之經理共同前往振躍精密滑軌對工程師人數、研發能力、模具等進行評估,檢舉人乃得知振躍精密滑軌有九位工程師,且係使用桌上型電腦。因檢舉人所任職之公司係使用參數公司之Pro/Engineer軟體繪圖,為判斷雙方之檔案是否相容,檢舉人曾詢問振躍精密滑軌是否亦使用參數公司之Pro/Engineer軟體,而振躍精密滑軌則回答公司內九位工程師均係使用參數公司之Pro/Engineer軟體,請檢舉人曾任職之公司直接提供Pro/Engineer軟體之檔案即可」等語,證人洪玉珊於本院101年3月22日審訊時亦結證:「(你於98年12月 3日於調查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所提之告訴狀之記載是否屬實?)是的」、「(你是否為美商參數公司的人告訴你有檢舉人這件事情?)是的」、「(告訴人是否於98年 2月間即接獲檢舉稱振躍公司及其所屬工程師,有未經授權違法使用告訴人所有之『Pro/Enginner』軟體?)是的」等語,俱屬明確,又證人即告訴人版權經理呂漢強於98年10月 3日調查局詢問時指稱:「振躍公司不曾向參數公司購買『Pro/Engineer』程式,因為參數公司每售出一套軟體均會有銷售紀錄,而參數公司銷售紀錄顯示振躍公司不曾向參數公司購買『Pro/Engineer』程式」、「參數公司之經銷商販售軟體之前,均須先向參數公司報告銷售客戶名單,再由參數公司提供經銷商『Pro/Engineer』程式之報價單,經銷商販售軟體與客戶後,均須回報販售資料與參數公司建檔,所以參數公司有全部之銷售客戶名單」、「參數公司的經銷商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鎮龍之友人表示,曾於振躍公司看過振躍公司內部電腦灌有『Pro/Engineer』程式,且經我們公司瞭解,振躍公司是大同公司的合作廠商,而大同公司是參數公司使用『Pro/Engineer』程式之大客戶,而大同公司係使用『Pro/Engineer』程式開發軟體之公司,其配合廠商振躍公司也必須使用『Pro/Engineer』程式才能與大同公司合作,且參數公司並無銷售『Pro/Engineer』程式與振躍公司之銷售紀錄,所以振躍公司內部電腦灌有之『Pro/Engineer』程式係未經合法授權或購買的」、「參數公司對於這種侵權情況會先寄出軟體資產管理之教育函提醒客戶注意有無侵權行為之發生,並請客戶自行對於軟體使用情況進行清查後回覆本公司。對於振躍公司,本公司曾於98年 4月29號寄出函件請振躍公司提出說明」、「參數公司寄出軟體資產管理之教育函後,振躍公司並無回函,但從98年5月6日到 5月14日期間本公司之版權專員唐淑芳曾多次與振躍公司副總施惠珠聯繫,施惠珠開始曾表示要向參數公司購買 2套『Pro/Engineer』程式,但經參數公司再次與施惠珠聯繫,施惠珠卻又改口不承認有使用『Pro/Engineer』程式之情況」等語,證人呂漢強於本院101年 5月3日審訊時亦結證:「(你們軟體銷售的管道?)我們公司有兩種管道,第一個直接向美商參數公司購買,第二個是向授權的經銷商購買」、「(你如何去發現有盜版的情況?)因為客戶只能透過這兩種管道向我們公司購買產品,客戶的基本訊息會紀錄在我們公司資料庫裡,所以基本上我們掌握了全球的客戶資料訊息,所以對於我們如何發現盜版情形,我們有很多種管道,百分之95都是該公司的員工或是離職員工檢舉,或是我們會透過網路上招募徵才訊息去比對公司的資料庫,看該公司是否有取得我們公司的授權,或是經由公司的產業別還有他合作的對象,來判斷他是不是有潛在使用的可能性」、「(如你上述,你會立即提起告訴還是其他行動?)我們會先就得到的資訊做個過濾,我們公司在 PTC的網頁上有設置一個檢舉專線,所以一般人可以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檢舉盜版行為,我們會就檢舉的資訊進行過濾和資料庫的比對,如果檢舉人所提供的訊息是聽說或是不太確實的東西,如果我們覺得對方所提供的訊息是不確實的或惡意陷害該公司,我們就不會處理,如果他所提供的訊息經比對,經我們調查之後,我們覺得有基本的可信性,我們會寄發教育函,提醒客戶不要使用盜版的軟體」、「(你們美商參數公司在98年 4月以前有無曾經寄發過任何形式教育函給被告振躍公司?)據我所知並沒有」等語甚明,且被告施惠珠於100年 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公司於98年 5月間接到參數公司寄來確認振躍公司使用的軟體是否合法的檢測表,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參數公司的法務人員唐小姐,向唐小姐表示我們正在與經銷商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鎮龍接洽考慮要購買 4套『Pro/Engineer』軟體,唐小姐向我表示,公司有10位研發人員的話就要買 8套的『Pro/Engineer』,我當時覺得很震驚,唐小姐為何會知道振躍公司有幾位研發人員,我有向唐小姐解釋,振躍公司使用到『Pro/Engineer』軟體的頻率不高,預計會經常使用到『Pro/Engineer』的人員最多只有 4位,但唐小姐還是堅持振躍公司必須購買 8套的『Pro/Engineer』,因為與唐小姐洽談過程並不愉快,加上『Pro/Engineer』軟體價格偏高,使用困難度亦高,所以我後來決定購買Solidworks供振躍公司使用」等語在卷,並有告訴人於98年 4月29日簽發予振躍公司陳碧蘭之函文、告訴人於99年 8月26日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寄件者署名「黃大銘」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係經證人「張正義」之告知,而曉悉被告振躍公司所屬研發人員有在振躍公司內使用上開「Pro/Engineer」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旋經告訴人清查該「Pro/Engineer」電腦程式著作之銷售與註冊資料,並未發現被告振躍公司曾有購買該「Pro/Engineer」電腦程式著作之記錄,進而發函予被告振躍公司,限期要求渠自行清查,並藉由商務協商方式解決相關軟體之使用版權問題,否則即由告訴人之法務部門以法律途徑處理,是告訴人至遲於98年 4月29日即已知悉,並確信被告振躍公司及所屬相關人員有共同擅自重製告訴人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或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犯罪行為。至公訴人雖依證人洪玉珊之陳述,而主張告訴人知悉被告本件被訴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間係98年 9月27日云云,然觀諸證人「張正義」前揭證述內容,並未特別指明其曾於98年 9月27日有親眼目睹被告陳玄思等人使用「Pro/Engineer」電腦程式著作,而此日期與經過係由非親身見聞之證人洪玉珊所指稱,所述是否可信,顯已令人啟疑,且依被告等人所庭呈之開門登記表及陳玄思之出勤月報表所示,證人洪玉珊之陳述顯難謂屬有據,況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振躍公司內之電腦已於98年 5月間全面格式化乙情若屬為真,則證人「張正義」之後是否仍得經由被告振躍公司內之電腦而窺見被告陳玄思等人有使用「Pro/Engineer」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尤屬可疑,是公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 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108號解釋文可按。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重製罪為即成犯,於重製行為完成之時,犯罪即屬成立,所重製之著作物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準此,前開扣案之個人電腦2臺,各自使用「Pro/Engineer」軟體輸出「xs-1_asm.igs」、「TRACK-COVER-4-5.igs」所產生之事件記錄檔,其「資料和時間產生完畢」之記載分別為97年8月21日、98年3月12日乙情,有告訴人於99年 8月26日出具之分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據,證人洪玉珊於本院101年3月22日審訊時亦結稱:重製的日期依據卷內資料,應該是98年3月12日、97年8月21日等語在卷,是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前揭電腦程式著作行為之最後終了時,至遲應係為98年 3月12日,縱令被告等人所為係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渠等營業使用行為終了之時,亦應為98年3月12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等人至99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前所為之共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故以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之行為時起算告訴期間云云,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98年 3月13日之後,尚有何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或為營業使用之犯行,其主張要屬無據。 (四)告訴人遲至98年12月 3日始委由告訴代理人洪玉珊向調查局對被告振躍公司及陳碧蘭提出本件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告訴期間,且對其他被告縱知悉在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