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章原 林信豪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黃均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章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信豪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行所載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應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章原及林信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2 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之著作於記憶卡內,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宗第88至89頁之和解書1 份及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之和解書1 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信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信成之部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宗第88至89頁之和解書1 份;被告彭章原之部分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宗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之和解書1 份),足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彭章原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參酌被告彭章原與告訴人所議定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彭章原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固均係本案侵害著作權所用之物,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記憶卡,均係被告2 人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導航機,雖均屬正品,然其內均已安裝記憶卡儲存侵害著作權之導航軟體供販賣後由消費者播放、使用,業據告訴代理人蔡立煇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為憑,且為被告彭章原所不否認,當亦屬被告2 人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優先適用屬義務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章原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宗第94頁),爰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9 號卷宗第35頁反面、第39頁、第94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之犯罪,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 ┌────┬────┬──────────────────────────┐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 ├────┼────┼──────────────────────────┤ │研勤科技│新臺幣拾│㈠、①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股份有限│捌萬元 │ ②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公司 │ │ 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④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 │ │㈡、上開款項應直接匯入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新│ │ │ │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㈢、上開款項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性質 │ 沒收之依據 │ ├──┼───────────┼─────┼───────┼─────────┤ │ 一 │電腦主機 │貳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著作權法第98條 │ ├──┼───────────┼─────┼───────┼─────────┤ │ 二 │記憶卡(內已儲存導航軟│貳拾玖張 │所販賣侵害商標│商標法第83條 │ │ │體) │ │權之商品 │ │ ├──┼───────────┼─────┼───────┼─────────┤ │ 三 │空白記憶卡 │壹佰貳拾張│供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 ├──┼───────────┼─────┼───────┼─────────┤ │ 四 │讀卡機 │貳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著作權法第98條 │ ├──┼───────────┼─────┼───────┼─────────┤ │ 五 │「Altina」導航機(內含│柒臺 │所販賣侵害商標│商標法第83條 │ │ │儲存導航軟體之記憶卡)│ │權之商品 │ │ ├──┼───────────┼─────┼───────┼─────────┤ │ 六 │宅急便單據 │肆拾柒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著作權法第98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