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翁明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旺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5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印有近似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個、刻有該近似商標圖樣之印刷銅板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明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法第81條第1 至3 款各款所列之「使用」,參酌本法第6 條規定,應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本法第82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本法第81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本法第81條以外之人。是行為人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相同或相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而符合本法第8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即應逕依商標法第81條處斷,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容有未洽。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製造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使用仿冒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仿冒商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使用仿冒商標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印有近似Hello Kitty 商標圖樣手提袋452,700 個、刻有該近似商標圖樣之印刷銅板二個,查分別屬於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之商品、為被告所有專供製造該近似商標商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吹袋印書機二台,查非違禁物,且商標法就生產侵害商標商品之器材部分,未有義務沒收規定(本法第83條僅就該商品本身、及如該商品屬於服務性質時,就為提供該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文書,有義務沒收規定),而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職權沒收規定,茲衡量該吹袋印書機係被告工廠一般營業所用器材,非專供生產本件仿冒商標之手提袋商品所用之器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 條所明文規定;另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人或自然人就其行為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如對該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亦為同法第101 條第2 項所明定。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涉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商標權等之行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商標法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6號100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33巷11號 兼 代表人 翁明旺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0號5樓之27 居新北市○○區○○街33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33巷11號「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HelloKitty」 圖樣係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詎其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2年8月4日起,在東奇公司生產印有「Hello Kitty」圖樣之 塑膠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中盤商,嗣於99年6 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Hello Kitty 手提袋45萬2,700 個、印刷銅板2 個及吹袋印書機2 台。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明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2 │東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被告翁明旺為東奇公司負責││ │公示查詢資料及公司基│人之事實。 ││ │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紙 │ │├──┼──────────┼────────────┤│3 │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申請│「Hello Kitty」圖樣係三 ││ │書及登記簿影本、日本│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國會圖書館第5-1-6號 │美術著作之事實。 ││ │證明書影本及譯本、西│ ││ │元1996年第345期日本 │ ││ │草莓新聞部分影本各1 │ ││ │份 │ │├──┼──────────┼────────────┤│4 │扣案之侵害著作權重製│東奇公司生產之塑膠手提袋││ │物之Hello Kitty手提 │係侵害三麗鷗公司著作財產││ │袋45萬2,700個、印刷 │權重製物之事實。 ││ │銅板2個及吹袋印書機 │ ││ │2台 │ ││ │現場搜索照片12張、內│ ││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 ││ │隊99年11月7日保二( │ ││ │一)(2)警創字第 │ ││ │0990006579號函附扣案│ ││ │物照片18張 │ │└──┴──────────┴────────────┘二、核被告翁明旺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東奇公司則請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手提袋後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散布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侵害著作權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之Hello Kitty 手提袋45萬2,700 個、印刷銅板2 個及吹袋印書機2 台,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被 告 翁明旺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0號5樓之27 居新北市○○區○○街33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移送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明旺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33巷11號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Hello Kitty」之商標圖樣係日 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已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聖經紙、複寫紙、紙袋、塑膠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同意,基於銷售之犯意,自民國92年8月4日起,擅自使用近似上開商標,製造標示有「Hello Kitty」商標之塑膠袋,並販賣予不特定 之中盤商,嗣於99年6 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 Kitty 手提袋45萬2,700 個、印刷銅板2 個及吹袋印書機2 台。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翁明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東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紙。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㈣扣案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Hello Kitty手提袋45萬2,700個、印刷銅板2個及吹袋印書機2台現場搜索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及同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40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鼎股),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與前案事實相同,被告同一,乃裁判上一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檢察官 褚 仁 傑